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11號
第111號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已經2009年11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孟建柱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公安部關於修改《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的決定
[編輯]為進一步方便殘疾人駕駛汽車出行,完善機動車駕駛證管理制度,公安部決定對《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八條中的三輪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1目修改為:「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輕便摩托車准駕車型的,在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
將第二項第4目修改為:「聽力:兩耳分別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別聲源方向。有聽力障礙但佩戴助聽設備能夠達到以上條件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第5目修改為:「上肢:雙手拇指健全,每隻手其他手指必須有三指健全,肢體和手指運動功能正常。但手指末節殘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第6目修改為:「下肢:雙下肢健全且運動功能正常,不等長度不得大於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右下肢、雙下肢缺失或者喪失運動功能但能夠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請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准駕車型為城市公交車、大型貨車、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申請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暫住地可以申請增加的准駕車型為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普通三輪摩托車、普通二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
五、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申請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六、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十日後預約考試。」
七、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報考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自行機械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二十日後預約考試。」
將第二項修改為:「報考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汽車、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的,在取得駕駛技能准考證明滿三十日後預約考試。」
八、將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屬於申請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應當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九、在第三十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所持機動車駕駛證准駕車型的條件,但符合準予駕駛的其他准駕車型條件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降低准駕車型。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者具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不適合駕駛機動車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十、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條,並修改為:「車輛管理所對符合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換發機動車駕駛證。對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在三日內註銷機動車駕駛證。其中,對符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還應當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
十一、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增加三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後,原機動車駕駛證作廢,不得繼續使用。
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申請補發。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並收回原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第四款規定,採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並收回補領的機動車駕駛證。」
十二、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並修改為:「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機動車駕駛證的換證、補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延期辦理和註銷業務。代理人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駕駛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或者身體條件證明。」
十三、將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年齡在60周歲以上,在一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准駕車型,在兩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或者持有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在三個記分周期結束後一年內未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
在第四十二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因第五項、第六項情形之一被註銷機動車駕駛證未超過兩年的,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科目一合格後,可以恢復駕駛資格。」
十四、在第四十七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車輛管理所換發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對機動車駕駛證進行審驗。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換發機動車駕駛證:(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的;(二)身體條件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的;(三)在一個記分周期內記分達到12分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考試的。」
十五、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並修改為:「年齡在60周歲以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持有準駕車型為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交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無軌電車、有軌電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兩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縣級或者部隊團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身體檢查,在記分周期結束後十五日內,提交經省級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出具的有關身體條件的證明。」
十六、在第四十八條後增加兩條,作為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二條。
1、「第五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因服兵役、出國(境)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駕駛證期滿換證、提交身體條件證明的,可以向機動車駕駛證核發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延期辦理。申請時應當填寫《機動車駕駛證申請表》,並提交機動車駕駛人的身份證明、機動車駕駛證和延期事由證明。
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延期期間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機動車。」
2、「第五十二條 持有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按規定在車身設置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附件7)。
有聽力障礙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時,應當佩戴助聽設備。」
十七、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並修改為:「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身份證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暫住地居住的內地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以及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身份證明,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軍隊有關部門核發的《軍官證》、《文職幹部證》、《士兵證》、《離休證》、《退休證》等有效軍人身份證件,以及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
3、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或者《港澳同胞回鄉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4、台灣地區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個月以上的公安機關核發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外交部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5、華僑的身份證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證明;
6、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其入境時所持有的護照或者其他旅行證件、居(停)留期為三個月以上的有效簽證或者居留許可,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住宿登記證明;
7、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身份證明,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
2、現役軍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記載的住址。在未辦理《居民身份證》前,是其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證明記載的住址;
3、境外人員的住址,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住、暫住或者住宿登記證明記載的地址;
4、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人員及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人員的住址,是外交部核發的有效身份證件記載的地址。」
十八、在附件1第九欄「三輪汽車」後增加一欄,作為第十欄:「准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代號為C5,准駕的車輛為殘疾人專用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只允許右下肢或者雙下肢殘疾人駕駛。」
十九、在附件2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十、對附件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分值》進行修改。
二十一、在附件4第一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加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肢體殘疾人駕駛汽車的操縱輔助裝置,且車長不小於4米的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其中,申請人為右下肢殘疾的,考試車應當加裝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或者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踏板;申請人為雙下肢殘疾的,考試車應當加裝方向盤控制輔助手柄、制動和加速遷延控制手柄、轉向信號遷延開關,或者駐車制動輔助手柄。」
在附件4第二條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十二、在附件5中的小型自動擋汽車後增加「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二十三、增加一個附件,作為附件7:「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圖)。」
二十四、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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