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3號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2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第3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 1989年3月4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4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
[編輯]第3號
現發布《港口治安管理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王芳
交通部部長 錢永昌
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
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編輯](一九八九年三月四日公安部、交通部令第三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治安管理,維護港口治安秩序,保障港口和旅客生命財產的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和內河的客貨運輸港口,軍港、漁港除外。
進出港口和在港區工作、居住及從事其他活動的人員、車輛和船舶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由港口公安機關負責監督執行。
第四條 港口治安管理實行依靠群眾,依法管理,服務生產,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二章 港區治安管理
第五條 人員、車輛進入港區,須持港口公安或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入港證或港口管理部門認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船員須持海員證、船員證。無證件的人員、車輛不得進入港區。非港區工作人員進入港區應進行登記。
第六條 人員、車輛進入港區的貨場、倉庫提送貨物,必須遵守貨場、倉庫的管理規定,在指定地點進行裝卸作業。
第七條 攜帶或運載物資出港,必須接受門衛檢查,交驗物資出港證明。
第八條 人員、車輛在港區內活動,必須遵守港內交通管理規定,服從港口交通民警指揮。禁止一切危害港區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港區內的人員、車輛和船舶必須遵守港口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服從港口消防監督人員管理。禁止一切危害港區防火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港區的易燃、易爆、劇毒、腐蝕和放射性物品,特種物資,貴重物資倉庫及其他重點部位,必須嚴格安全管理制度,實行分庫存放、專人管理,加強巡邏看守,防止發生事故。
第十一條 在港區內臨時居住從事建築施工、運輸、裝卸或其他工作的合同工、臨時工、承包工等,除由用人單位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管理外,還必須到港口公安機關辦理入港證和暫住證,嚴格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港區內禁止釣魚、捕撈、狩獵、游泳、撿拾廢品和進行其他妨害安全生產作業的活動。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在港區進行盜竊、哄搶、故意損壞運輸物資和港口設施;走私、投機倒把;套購、倒賣船票;行兇鬥毆、酗酒滋事、侮辱婦女、賭博等各種危害港區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章 旅客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乘船旅客必須遵守客運站(點)的各項規定,按順序購票、檢票,文明候船,不得擁擠搶購、搶行,不得霸占售票窗口、強行發放自製的編隊序號,不得妨礙客運工作人員和民警執行公務。
第十五條 接送旅客的人員、車輛須在指定地點接送,未經准許,不得進入碼頭,躉船。
第十六條 在客運站(點)設置商業攤點,須持有工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經港口有關部門批准,在指定地點營業。各類商販、搬運人員不准圍船叫賣、強買強賣、強拉生意、欺行霸市、敲詐勒索、擾亂客運秩序。
第十七條 嚴禁旅客攜帶下列物品進港上船:
(一)易燃、易爆、劇毒、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二)匕首、三棱刀、彈簧刀和其他刀和其他管制刀具;
(三)淫穢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
第十八條 因公攜帶槍支須持有持槍證,攜帶公用槍支還須持有持槍通行證。嚴禁非法攜帶各類槍支、彈藥進入港區。
第十九條 旅客託運或寄存行李包裹,須嚴禁遵守有關規定,接受檢查。不得以夾帶或偽報品名方式託運和寄存槍支、彈藥、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和其他違禁物品。
第四章 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條 各類船舶在港期間必須遵守港口治安管理規定,服從港口公安機關管理,嚴禁走私和其他違法交易活動。
第二十一條 漁船、小型民間船(艇)不得圍靠、追逐中外客貨船舶,也不得向中外客貨船舶討要財物或以物換物。嚴禁利用船舶賣淫、嫖娼和進行其他有傷風化的活動。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對勇於檢舉揭發違法犯罪分子,積極同違法行為作鬥爭,為維護港口治安秩序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員,所在單位或港口公安機關應予以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情節輕微的,由港口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予以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港口公安機關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港口公安機關可依據本規定,結合本港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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