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199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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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2009年) |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五條「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參加民兵組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和其他有關條款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義務兵與志願兵相結合、民兵與預備役相結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服兵役。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成。
第五條 兵役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編入民兵組織或者經過登記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第六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除本法的規定外,另由軍事條令規定。
第七條 現役軍人必須遵守軍隊的條令和條例,忠於職守,隨時為保衛祖國而戰鬥。
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第八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建立功勳的,得授予勳章、獎章或者榮譽稱號。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實行軍銜制度。
第十條 全國的兵役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由國防部負責。
各軍區按照國防部賦予的任務,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兼各該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在上級軍事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辦理本區域的兵役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規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務。兵役工作業務,在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由人民武裝部辦理;不設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確定一個部門辦理。
第二章 平時徵集
[編輯]第十一條 全國每年徵集服現役的人數、要求和時間,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規定。
第十二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規定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
根據軍隊需要和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滿十八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
第十三條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第十四條 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應當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通知,按時到指定的體格檢查站進行體格檢查。
應徵公民符合服現役條件,並經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批准的,被徵集服現役。
第十五條 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勞動力或者是正在全日制學校就學的學生,可以緩徵。
第十六條 應徵公民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第三章 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
[編輯]第十七條 士兵包括義務兵和志願兵。
第十八條 義務兵服現役的期限為二年。
第十九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志願兵。
志願兵實行分期服現役制度。志願兵服現役的期限,從改為志願兵之日算起,至少三年,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歲。
根據軍隊需要,志願兵也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 士兵服現役期滿,應當退出現役。因軍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經軍隊醫院診斷證明本人健康狀況不適合繼續服現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現役的,經師級以上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現役。
第二十一條 士兵退出現役時,符合預備役條件的,由部隊確定服士兵預備役;經過考核,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服軍官預備役。
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在回到本人居住地以後的三十天內,到當地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第二十二條 按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服士兵預備役。
第二十三條 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歲至三十五歲。
第二十四條 士兵預備役分為第一類和第二類。
第一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二)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地方與軍事專業對口的技術人員;
(三)其他編入預備役部隊和預編到現役部隊的二十八歲以下的預備役士兵。
第二類士兵預備役包括下列人員:
(一)除服第一類士兵預備役的人員外,編入民兵組織的人員;
(二)其他經過登記服士兵預備役的三十五歲以下的男性公民。
本條第一類士兵預備役第(三)項所列人員,二十九歲轉入第二類士兵預備役;預備役士兵年滿三十五歲,退出預備役。
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編輯]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官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軍事院校畢業的學員;
(二)在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開辦的培訓軍官的機構受訓後,經考核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士兵;
(三)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學生;
(四)軍隊的文職幹部和個別接收的非軍事部門的專業技術人員。
在戰時,現役軍官還由下列人員補充:
(一)可以直接任命為軍官的士兵;
(二)徵召的預備役軍官和適合服現役的非軍事部門的幹部。
第二十六條 預備役軍官包括下列人員:
(一)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
(二)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退出現役的士兵;
(三)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高等院校畢業學生;
(四)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和民兵幹部;
(五)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非軍事部門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軍官服現役和服預備役的最高年齡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服役條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官按照規定服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現役;未滿最高年齡因特殊情況需要退出現役的,經批准可以退出現役。
軍官退出現役時,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轉入軍官預備役。
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轉入預備役的軍官,退出現役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士兵,以及確定服軍官預備役的高等院校畢業學生,在到達工作單位或者居住地以後的三十天內,到當地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民兵幹部、非軍事部門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進行登記,報請上級軍事機關批准,服軍官預備役。
預備役軍官按照規定服預備役已滿最高年齡的,退出預備役。
第五章 軍事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
[編輯]第三十條 根據軍隊建設的需要,軍事院校可以從青年學生中招收學員。招收學員的年齡,不受徵集服現役年齡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學員完成學業考試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畢業證書,按照規定任命為現役軍官或者文職幹部。
第三十二條 學員學完規定的科目,考試不合格的,由院校發給結業證書,回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同等院校結業生的安置辦法安置。
第三十三條 學員因患慢性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軍事院校繼續學習,經批准退學的,由院校發給肄業證書,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條 學員被開除學籍的,由入學前戶口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按照國家同等院校開除學籍學生的處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也適用於從現役士兵中招收的學員。
第六章 民兵
[編輯]第三十六條 民兵是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是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助手和後備力量。
民兵的任務是:
(一)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帶頭完成生產和各項任務;
(二)擔負戰備勤務,保衛邊疆,維護社會治安;
(三)隨時準備參軍參戰,抵抗侵略,保衛祖國。
第三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民兵組織。凡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除應徵服現役的以外,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民兵幹部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不建立民兵組織的單位,按照規定對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
第三十八條 民兵分為基幹民兵和普通民兵。二十八歲以下的退出現役的士兵和經過軍事訓練的人員,以及選定參加軍事訓練的人員,編為基幹民兵;其餘十八歲至三十五歲符合服兵役條件的男性公民,編為普通民兵。
根據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參加基幹民兵。
陸海邊疆、少數民族地區和城市有特殊情況的單位,基幹民兵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七章 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
[編輯]第三十九條 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在民兵組織、預備役部隊中進行,或者採取其他組織形式進行。
未服過現役的編入預備役部隊、預編到現役部隊的預備役士兵和基幹民兵,在十八歲至二十二歲期間,應當參加三十天至四十天的軍事訓練;其中專業技術兵的訓練時間,按照實際需要適當延長。
服過現役和受過軍事訓練的預備役士兵的複習訓練,普通民兵和未編入民兵組織的預備役士兵的軍事訓練,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條 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參加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決定預備役人員參加應急訓練。
第四十二條 預備役人員參加軍事訓練,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誤工補貼。具體辦法和補貼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作出規定之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八章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學生的軍事訓練
[編輯]第四十三條 高等院校的學生在就學期間,必須接受基本軍事訓練。
根據國防建設的需要,對適合擔任軍官職務的學生,再進行短期集中訓練,考核合格的,經軍事機關批准,服軍官預備役。
第四十四條 高等院校設軍事訓練機構,配備軍事教員,組織實施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培養預備役軍官的短期集中訓練,由軍事部門派出現役軍官與高等院校軍事訓練機構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配備軍事教員,對學生實施軍事訓練。
第四十六條 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學生的軍事訓練,由教育部、國防部負責。教育部門和軍事部門設學生軍事訓練的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人,承辦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第九章 戰時兵員動員
[編輯]第四十七條 為了對付敵人的突然襲擊,抵抗侵略,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在平時必須做好戰時兵員動員的準備工作。
第四十八條 在國家發布動員令以後,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必須迅速實施動員:
(一)現役軍人停止退出現役,休假、探親的軍人必須立即歸隊;
(二)預備役人員隨時準備應召服現役,在接到通知後,必須準時到指定的地點報到;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必須組織本單位被徵召的預備役人員,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報到;
(四)交通運輸部門要優先運送應召的預備役人員和返回部隊的現役軍人。
第四十九條 戰時遇有特殊情況,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決定徵召三十六歲至四十五歲的男性公民服現役。
第五十條 戰爭結束後,需要復員的現役軍人,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復員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現役,由各級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現役軍人的優待和退出現役的安置
[編輯]第五十一條 現役軍人,革命殘廢軍人,退出現役的軍人,革命烈士家屬,犧牲、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應當受到社會的尊重,受到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優待。
第五十二條 革命殘廢軍人乘坐火車、輪船、飛機、長途汽車,優先購票,並按照規定享受減價優待。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五十三條 現役軍人參戰或者因公負傷致殘的,由部隊評定殘廢等級,發給革命殘廢軍人撫恤證。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殘廢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二等、三等革命殘廢軍人,家居城鎮的,由本人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居農村的,其所在地區有條件的,可以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第五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的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五十五條 現役軍人犧牲、病故,由國家發給其家屬一次撫恤金。其家屬無勞動能力或者無固定收入不能維持生活的,再由國家定期發給撫恤金。
第五十六條 義務兵退出現役後,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農村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們的生產和生活。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農村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退伍軍人。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的,按照本條第(二)項規定安排工作。
(二)家居城鎮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置退伍軍人的義務。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復工、復職。
(三)城鎮退伍軍人待安置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四)城鎮退伍軍人自謀職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助,並給予政策上的優惠。
(五)義務兵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優待。
第五十七條 在服現役期間患精神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視病情輕重,送地方醫院收容治療或者回家休養,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負責。
在服現役期間患過慢性病的義務兵退出現役後,舊病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當地醫療機構負責給予治療,所需醫療和生活費用,本人經濟困難的,由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五十八條 志願兵退出現役後,服現役不滿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安置;滿十年的,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區內統籌安排;自願回鄉參加農業生產或者自謀職業的,給予鼓勵,由當地人民政府增發安家補助費;服現役滿三十年或者年滿五十五歲的作退休安置,根據地方需要和本人自願也可以作轉業安置。
志願兵在服現役期間,參戰或者因公致殘、積勞成疾基本喪失工作能力的,辦理退休手續,由原徵集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五十九條 軍官退出現役後,由國家妥善安置。
第六十條 民兵因參戰執勤犧牲、殘廢的,預備役人員和學生因參加軍事訓練犧牲、殘廢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民兵撫恤優待條例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一章 懲處
[編輯]第六十一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並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
(二)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
(三)預備役人員拒絕、逃避參加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拒不改正的,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戰時有第一款第(二)、(三)項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現役軍人以逃避服兵役為目的,拒絕履行職責或者逃離部隊的,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戰時逃離部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逃離部隊的軍人而雇用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拒絕完成本法規定的兵役工作任務的,阻撓公民履行兵役義務的,拒絕接收、安置退伍軍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四條 擾亂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兵役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收受賄賂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的。
第十二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六條 本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七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根據需要配備文職幹部。文職幹部條例另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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