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20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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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2021年) |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共同保護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在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軍區司令機關主管轄區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有關軍事機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相互配合,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五條 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第六條 國家對軍事設施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
第七條 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編輯]第八條 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本法所稱軍事禁區,是指設有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重點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本法所稱軍事管理區,是指設有較重要軍事設施或者軍事設施具有較大危險因素,需要國家採取特殊措施加以保護,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劃定的軍事區域。
第九條 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確定,或者由軍區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標誌牌。標誌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第十條 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空中軍事禁區和特別重要的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的範圍,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劃定。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變更,依照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調整,依照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調整,應當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
第十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的劃定或者擴大,需要徵收、徵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灘涂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編輯]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陸地軍事禁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等障礙物,為水域軍事禁區設置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禁止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禁止航空器在軍事禁區上空進行低空飛行。但是,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准的除外。
使用軍事禁區的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資料,應當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陸地軍事禁區內採取的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陸地軍事禁區內的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共同劃定陸地軍事禁區範圍的同時,可以在禁區外圍共同劃定安全控制範圍,並在其外沿設置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置地點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和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第十八條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群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是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四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編輯]第十九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圍牆、設置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
第二十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或者對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必須經過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從事水產養殖;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第二十二條 劃為軍事管理區的軍民合用機場、港口、碼頭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編輯]第二十三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保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也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應當根據作戰工程性質、地形和當地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情況,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方案,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劃定,或者報軍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劃定。
第二十六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淨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措施,由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相關規定和標準共同確定。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保護,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職責
[編輯]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區級軍事機關商定,並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並進行安全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進行。
第三十一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的重要部位應當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軍事機關應當嚴格履行保護軍事設施的職責,教育軍人愛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建立健全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監督、檢查、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問題。
第三十三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因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了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等情況,發現可能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應當及時向軍事設施保護主管機關和當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的位置資料。地方進行建設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軍用地下、水下電纜、管道予以保護。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公民加強國防和軍事設施保護教育,增強國防觀念,保護軍事設施,保守軍事設施秘密,制止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需要公安機關協助維護治安管理秩序的,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或者由有關軍事機關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部門批准,可以設立公安機構。
第三十九條 軍用機場、港口、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需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
第四十條 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並無需恢復重建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及時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軍隊執行任務結束後,應當及時將設立的臨時設施拆除。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應當予以制止: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進行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強制帶離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人員,對違法情節嚴重的人員予以扣留並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二)立即制止信息傳輸等行為,扣押用於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並移送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
(三)在緊急情況下,清除嚴重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礙物;
(四)在危及軍事設施安全或者執勤人員生命安全等緊急情況下使用武器。
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本法第四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軍隊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處罰規定: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或者在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三)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進行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
(四)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不聽制止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軍用無線電設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對軍用無線電設施產生有害干擾,拒不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毀壞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以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界線標誌或者其他軍事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泄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十七條 現役軍人、軍隊文職人員和軍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行為的;
(二)擅自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行為的;
(三)擅離職守或者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
第五十一條 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和設施目錄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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