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 (2012年) |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使農業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儘快應用於農業生產,保障農業的發展,實現農業現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業技術,是指應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和農用航空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與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農村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本法所稱農業技術推廣,是指通過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服務等,把農業技術普及應用於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後全過程的活動。
第三條 國家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振興農村經濟,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應用,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益的農業。
第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經過試驗、示範;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推廣機構與群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發、推廣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的農業技術,促進農業技術推廣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措施,促進農業技術推廣事業的發展。
第八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畜牧、漁業、水利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全國範圍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編輯]第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實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群眾性科技組織、農民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推廣體系。
國家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社會各界的科技人員,到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鄉、民族鄉、鎮以上各級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職責是:
(一)參與制訂農業技術推廣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組織農業技術的專業培訓;
(三)提供農業技術、信息服務;
(四)對確定推廣的農業技術進行試驗、示範;
(五)指導下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群眾性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的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十二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專業科技人員,應當具有中等以上有關專業學歷,或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持的專業考核培訓,達到相應的專業技術水平。
第十三條 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在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下,宣傳農業技術知識,落實農業技術推廣措施,為農業勞動者提供技術服務。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選擇有條件的農戶,進行應用示範。
國家採取措施,培訓農民技術人員。農民技術人員經考核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並發給證書。
村民委員會和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推動、幫助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和農民技術人員開展工作。
第十四條 農場、林場、牧場、漁場除做好本場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外,應當向社會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適應農村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開展農業技術開發和推廣工作,加快先進技術在農業生產中的普及應用。
教育部門應當在農村開展有關農業技術推廣的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業技術培訓,提高農業技術推廣人員和農業勞動者的技術素質。國家鼓勵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農村開展農業技術教育。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的科技人員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在評定職稱時,應當將他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實績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村中的群眾性科技組織,發揮它們在推廣農業技術中的作用。
第三章 農業技術的推廣與應用
[編輯]第十七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制定農業技術推廣項目。重點農業技術推廣項目應當列入國家和地方有關科技發展的計劃,由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應當把農業生產中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列為研究課題,其科研成果可以通過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也可以由該農業科研單位、該學校直接向農業勞動者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
第十九條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的農業技術,必須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
向農業勞動者推廣未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和適用性的農業技術,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農業勞動者根據自願的原則應用農業技術。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業勞動者應用農業技術。強制農業勞動者應用農業技術,給農業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組織農業勞動者學習農業科學技術知識,提高他們應用農業技術的能力。
農業勞動者在生產中應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技術培訓、資金、物資和銷售等方面給予扶持。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業勞動者參與農業技術推廣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向農業勞動者推廣農業技術,除本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實行無償服務。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各方應當訂立合同,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經費,由政府財政撥給。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的保障措施
[編輯]第二十三條 國家逐步提高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並應當使該資金逐年增長。
各級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改善他們的待遇,依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科技人員的穩定。對在鄉、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第二十五條 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從其舉辦的企業的以工補農、建農的資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用於本鄉、本村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根據農村經濟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技術指導與物資供應相結合等多種形式的經營服務。對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和有關學校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七條 農業技術推廣行政部門和縣以上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對農業技術推廣人員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獲得必需的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進行農業技術的試驗、示範。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必要的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試驗基地、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不受侵占。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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