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2號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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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1號 (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2002年4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3號 (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2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編輯]

第12號

經2002年1月30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第7次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的《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業經2002年4月3日農業部第5次常務會議、2002年4月1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第2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農 業 部
國家質量監督檢
驗檢疫總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維護消費者權益,提高農產品質量,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無公害農產品,是指產地環境、生產過程和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經認證合格獲得認證證書並允許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未經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農產品。

第三條 無公害農產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動,並實行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的工作模式。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產地認定、產品認證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全國無公害農產品的管理及質量監督工作,由農業部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按照「三定」方案賦予的職責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分工負責,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無公害農產品的發展,組織無公害農產品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生產單位和個人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和產品認證。

實施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的產品範圍由農業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確定、調整。

第八條 國家適時推行強制性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制度。

第二章 產地條件與生產管理[編輯]

第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產地環境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環境的標準要求;

(二)區域範圍明確;

(三)具備一定的生產規模。

第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管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生產過程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的標準要求;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有完善的質量控制措施,並有完整的生產和銷售記錄檔案。

第十一條 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農業投入品。禁止使用國家禁用、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二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應當樹立標示牌,標明範圍、產品品種、責任人。

第三章 產地認定[編輯]

第十三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的認定工作。

第十四條 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二)產地的區域範圍、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計劃;

(四)產地環境說明;

(五)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控制措施;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和規範的聲明;

(八)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 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工作。

申請材料初審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申請材料初審符合要求的,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將推薦意見和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推薦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有關材料的審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組織有關人員對產地環境、區域範圍、生產規模、質量控制措施、生產計劃等進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委託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產地環境進行檢測。

承擔產地環境檢測任務的機構,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產地環境檢測報告。

第十九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材料審核、現場檢查和產地環境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現場檢查報告和產地環境檢測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並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9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程序,重新辦理。

第四章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編輯]

第二十一條 無公害農產品的認證機構,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並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的認可機構的資格認可後,方可從事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申請無公害產品認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認證機構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

(二)產品品種、產地的區域範圍和生產規模;

(三)無公害農產品生產計劃;

(四)產地環境說明;

(五)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控制措施;

(六)有關專業技術和管理人員的資質證明材料;

(七)保證執行無公害農產品標準和規範的聲明;

(八)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九)生產過程記錄檔案;

(十)認證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認證機構自收到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申請之日起,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

材料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符合要求的,認證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員對產地環境、區域範圍、生產規模、質量控制措施、生產計劃、標準和規範的執行情況等進行現場檢查。

現場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材料審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審核和現場檢查符合要求的(限於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時),認證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委託具有資質資格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檢測。

承擔產品檢測任務的機構,根據檢測結果出具產品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認證機構對材料審核、現場檢查(限於需要對現場進行檢查時)和產品檢測結果符合要求的,應當在自收到現場檢查報告和產品檢測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

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認證機構應當自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後30個工作日內,將其頒發的認證證書副本同時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由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有效期為3年。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有效期滿90日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無公害農產品認證程序,重新辦理。

在有效期內生產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以外的產品品種的,應當向原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辦理認證證書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格式由農業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

第五章 標誌管理[編輯]

第三十條 農業部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並發布《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無公害農產品標誌應當在認證的品種、數量等範圍內使用。

第三十二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證書規定的產品、包裝、標籤、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

第六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三十三條 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依法組織對無公害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和無公害農產品標誌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一)查閱或者要求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有關材料;

(二)對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工作進行監督;

(三)對無公害農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工作進行監督;

(四)對無公害農產品的檢測機構的檢測工作進行檢查;

(五)對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產品進行檢查、檢驗和鑑定;

(六)必要時對無公害農產品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認證機構對獲得認證的產品進行跟蹤檢查,受理有關的投訴、申訴工作。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產品認證證書和標誌。

第七章 罰 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銷其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證書:

(一)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被污染或者產地環境達不到標準要求的;

(二)無公害農產品產地使用的農業投入品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相關標準要求的;

(三)擅自擴大無公害農產品產地範圍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其停止,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認證並加貼標誌的產品,經檢查、檢測、鑑定,不符合無公害農產品質量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各地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由認證機構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

第三十九條 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編輯]

第四十條 從事無公害農產品的產地認定的部門和產品認證的機構不得收取費用。

檢測機構的檢測、無公害農產品標誌按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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