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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5號 (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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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4號 (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2002年5月2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6號 (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5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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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號

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經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

部 長 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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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以及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監督。

第三條 國家對動物防疫條件的審核管理,實行《動物防疫合格證》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核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條件的審核、監督。

第五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但農民家庭散養的除外:

(一)選址、布局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生產區與生活區分開;

(二)畜(禽)舍的設計、建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採光、通風和污物、污水排放設施齊全,生產區清潔道和污染道分設;

(三)有患病動物隔離圈舍和病死動物、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四)有專職防治人員;

(五)出入口設有隔離和消毒設施、設備;

(六)飼養、防疫、診療等人員無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條 種公畜站和胚胎生產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用具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種用動物飼養區、采精區或者采胚區與生活區分開,有引進動物、病畜隔離場所;

(三)有專職防治人員;

(四)種用動物應當取得健康證明;

(五)有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六)直接接觸繁育動物、精液或者胚胎生產的工作人員無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條 孵化廠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選址、布局、設計、建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孵化車間的流程應當單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二)孵化廠與和外界有隔離屏障,並保持一定距離;

(三)孵化設施、設備和專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四)有種蛋熏蒸消毒設施;

(五)有病雛、死雛、蛋殼、廢棄蛋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六)有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七)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條 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選址、布局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生產區與生活區分開;

(二)設計、建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採光、通風和污物、污水排放設施齊全;

(三)設有檢疫室;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待宰間、急宰間和患病動物隔離間;

(五)有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和污水、污物、糞便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六)動物、動物產品運載工具和容器符合動物防疫要求並有清洗消毒設備;

(七)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設備和屠宰工具、用具;

(八)屠宰技術工人和肉品檢驗人員無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動物產品的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條 動物儲運、中轉、交易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有患病動物隔離間和污水、污物、糞便處理設施;

(三)有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條 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工具、用具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有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三)有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和污水、污物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四)有採購動物產品檢疫情況登記等健全的動物防疫制度;

(五)直接從事經營加工銷售人員無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動物產品的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

第十一條 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用具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有固定的原料貯存場地;

(三)有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有消毒設施、設備;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條 各類動物隔離飼養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用具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必須遠離動物生產、屠宰、經營,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

(三)隔離場的出人口有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隔離動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五)飼養、診療人員無人畜共患病;

(六)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用具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必須遠離動物生產、屠宰、經營,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

(三)有污水、污物、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診療人員無人畜共患病;

(五)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條 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選址、布局、設計、建築、設施、設備、用具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二)具有實驗動物、病料、廢棄的產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氣處理設施,符合特殊要求;

(三)有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專業知識的人員;

(四)有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五)實驗室污染區和清潔區嚴格分開;

(六)有無菌操作設備,並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七)對操作人員等有嚴格的消毒制度;

(八)有獨立設置的實驗動物強毒接種飼養場所;

(九)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列場所,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呈交書面報告,填寫《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表》,申請《動物防疫合格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收到申請報告和《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表》後,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對動物防疫條件進行現場審核審查,審核合格的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本辦法所列場所中和動物傳染病控制關係密切的特殊場所,可由省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核,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長的應於期滿30目前申請延長。領取《動物防疫合格證》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發證審查時有關項目的,應當進行變更申請,重新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取得《動施防疫合格證》的單位應定期進行動物防疫質量技術監測。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列場所,不符本辦法規定條件,未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的,不得開業或投產使用。違者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的格式由農業部制定。

第二十條 發放和考核審驗《動物防疫合格證》,按照國家物價、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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