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7號 (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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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6號 (200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2008年11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8號 (200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7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編輯]

第17號

鄉村獸醫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1月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孫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鄉村獸醫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獸醫從業管理,提高鄉村獸醫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鄉村獸醫合法權益,保護動物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鄉村獸醫,是指尚未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經登記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人員。

第四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鄉村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獸醫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村獸醫監督執法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參加執業獸醫資格考試,鼓勵取得執業獸醫資格的人員到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第六條 國家實行鄉村獸醫登記制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鄉村獸醫登記:

(一)取得中等以上獸醫、畜牧(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或水產養殖專業學歷的;

(二)取得中級以上動物疫病防治員、水生動物病害防治員職業技能鑑定證書的;

(三)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連續5年以上的;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

第七條 申請鄉村獸醫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村獸醫登記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職業技能鑑定證書、培訓合格證書或者鄉鎮畜牧獸醫站出具的從業年限證明;

(三)申請人身份證明和複印件。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並頒發鄉村獸醫登記證;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鄉村獸醫登記證應當載明鄉村獸醫姓名、從業區域、有效期等事項。

鄉村獸醫登記證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續展。

第九條 鄉村獸醫登記證格式由農業部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辦理鄉村獸醫登記,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鄉村獸醫名單逐級匯總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鄉村獸醫只能在本鄉鎮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不得在城區從業。

第十二條 鄉村獸醫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的從業場所和必要的獸醫器械。

第十三條 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獸藥管理條例》和農業部的規定使用獸藥,並如實記錄用藥情況。

第十四條 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處理使用過的獸醫器械和醫療廢棄物。

第十五條 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立即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中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第十六條 發生突發動物疫情時,鄉村獸醫應當參加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組織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工作,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鄉村獸醫培訓規劃,保證鄉村獸醫至少每兩年接受一次培訓。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培訓規劃制定本地區鄉村獸醫培訓計劃。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優先確定鄉村獸醫作為村級動物防疫員。

第十九條 鄉村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機關收回、註銷鄉村獸醫登記證:

(一)不按照規定區域從業的;

(二)不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活動的。

第二十條 鄉村獸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記機關應當收回、註銷鄉村獸醫登記證: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中止獸醫服務活動滿二年的。

第二十一條 鄉村獸醫在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中,違法使用獸藥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由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和監管。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的從事水生動物疫病防治的鄉村獸醫信息匯總通報同級獸醫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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