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6號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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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5號 (201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
2010年1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7號 (201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6號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編輯]

第6號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月4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同時廢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檢疫活動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保障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檢疫活動。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動物檢疫的範圍、對象和規程由農業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第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派官方獸醫按照《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第六條 動物檢疫遵循過程監管、風險控制、區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檢疫申報[編輯]

第七條 國家實行動物檢疫申報制度。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檢疫工作需要,合理設置動物檢疫申報點,並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申報點的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下列動物、動物產品在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按規定時限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一)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和供屠宰、繼續飼養的動物,應當提前3天申報檢疫。

(二)出售、運輸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種蛋,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提前15天申報檢疫。

(三)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相關易感動物、易感動物產品的,貨主除按規定向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外,還應當在起運3天前向輸入地省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九條 合法捕獲野生動物的,應當在捕獲後3天內向捕獲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條 屠宰動物的,應當提前6小時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急宰動物的,可以隨時申報。

第十一條 申報檢疫的,應當提交檢疫申報單;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運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還應當同時提交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

申報檢疫採取申報點填報、傳真、電話等方式申報。採用電話申報的,需在現場補填檢疫申報單。

第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受理檢疫申報後,應當派出官方獸醫到現場或指定地點實施檢疫;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章 產地檢疫[編輯]

第十三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動物產品經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十四條 出售或者運輸的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乳用、種用動物和寵物,還應當符合農業部規定的健康標準。

第十五條 合法捕獲的野生動物,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飼養、經營和運輸:

(一)來自非封鎖區;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六條 出售、運輸的種用動物精液、卵、胚胎、種蛋,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種用動物飼養場;

(二)供體動物按照國家規定進行了強制免疫,並在有效保護期內;

(三)供體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五)供體動物的養殖檔案相關記錄和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第十七條 出售、運輸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來自非封鎖區,或者未發生相關動物疫情的飼養場(戶);

(二)按有關規定消毒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十八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範處理。

第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在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應當在隔離場或飼養場(養殖小區)內的隔離舍進行隔離觀察,大中型動物隔離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期為30天。經隔離觀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飼養;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隔離觀察合格後需繼續在省內運輸的,貨主應當申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更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費。

第四章 屠宰檢疫[編輯]

第二十一條 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場(廠、點)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屠宰場(廠、點)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台等設施。出場(廠、點)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誌,並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進入屠宰場(廠、點)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佩戴有農業部規定的畜禽標識。

官方獸醫應當查驗進場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佩戴的畜禽標識,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官方獸醫應當按照農業部規定,在動物屠宰過程中實施全流程同步檢疫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

第二十三條 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胴體及分割、包裝的動物產品加蓋檢疫驗訖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檢疫標誌:

(一)無規定的傳染病和寄生蟲病;

(二)符合農業部規定的相關屠宰檢疫規程要求;

(三)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骨、角、生皮、原毛、絨的檢疫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官方獸醫出具檢疫處理通知單,並監督屠宰場(廠、點)或者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官方獸醫應當回收進入屠宰場(廠、點)動物附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填寫屠宰檢疫記錄。回收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應當保存十二個月以上。

第二十六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後,需要直接在當地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證,換證不得收費。換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且無腐敗變質。

第二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貯藏後需繼續調運或者分銷的,貨主可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輸入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提供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三)有健全的出入庫登記記錄;

(四)農業部規定進行必要的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五章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編輯]

第二十八條 出售或者運輸水生動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發眼卵及其他遺傳育種材料等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提前20天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離開產地。

第二十九條 養殖、出售或者運輸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的,貨主應當在捕獲野生水產苗種後2天內向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投放養殖場所、出售或者運輸。

合法捕獲的野生水產苗種實施檢疫前,貨主應當將其隔離在符合下列條件的臨時檢疫場地:

(一)與其他養殖場所有物理隔離設施;

(二)具有獨立的進排水和廢水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專用漁具;

(三)農業部規定的其他防疫條件。

第三十條 水產苗種經檢疫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該苗種生產場近期未發生相關水生動物疫情;

(二)臨床健康檢查合格;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經水生動物疫病診斷實驗室檢驗的,檢驗結果符合要求。

檢疫不合格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監督貨主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範處理。

第三十一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貨主或承運人應當在24小時內按照有關規定報告,並接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動物檢疫[編輯]

第三十二條 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運輸相關易感動物、動物產品的,除附有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外,還應當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並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取得輸入地《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十三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隔離場所,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隔離檢疫。大中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45天,小型動物隔離檢疫期為30天。隔離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准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相關易感動物產品,應當在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定的地點,按照農業部規定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有關檢疫要求進行檢疫。檢疫合格的,由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合格的,不准進入,並依法處理。

第七章 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編輯]

第三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貨主應當填寫《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同意引進的決定。符合下列條件的,簽發《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不符合下列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一)輸出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二)輸入飼養場、養殖小區存欄的動物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三)輸出的乳用、種用動物養殖檔案相關記錄符合農業部規定;

(四)輸出的精液、胚胎、種蛋的供體符合動物健康標準。

第三十七條 貨主憑輸入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按照本辦法規定向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輸出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檢疫。

第三十八條 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應當在《跨省引進乳用種用動物檢疫審批表》有效期內運輸。逾期引進的,貨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章 檢疫監督[編輯]

第三十九條 屠宰、經營、運輸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營、運輸的動物產品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

對符合前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採樣、留驗、抽檢,但不得重複檢疫收費。

第四十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補檢,並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按照農業部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一)畜禽標識符合農業部規定;

(二)臨床檢查健康;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一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絨等產品,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腐爛變質;

(三)按有關規定重新消毒;

(四)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精液、胚胎、種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符合的,予以沒收銷毀。同時,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理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和供體動物符合健康標準的證明;

(二)在規定的保質期內,並經外觀檢查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肉、臟器、脂、頭、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不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並依照《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貨主在5天內提供輸出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來自非封鎖區的證明;

(二)經外觀檢查無病變、無腐敗變質;

(三)農業部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四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依法應當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託運人託運時應當提供《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沒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四十五條 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裝載前和卸載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以及飼養用具、裝載用具等,按照農業部規定的技術規範進行消毒,並對清除的墊料、糞便、污物等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六條 封鎖區內的商品蛋、生鮮奶的運輸監管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實施。

第四十七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目的地。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在運輸途中發生疫情,應按有關規定報告並處置。

第九章 罰 則[編輯]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用於飼養的非乳用、非種用動物和水產苗種到達目的地後,未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乳用、種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後,未按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章 附 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動物衛生監督證章標誌格式或樣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五十二條 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地方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託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實施。水產苗種以外的其他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不實施檢疫。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2年5月24日發布的《動物檢疫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4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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