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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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於2005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
1992年3月8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有效期:1992年5月1日—200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2年/第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的管理,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原產地證)是證明有關出口貨物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證明文件。

第三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對全國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口貨物原產地工作。

第四條 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部門設在地方的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及其分會以及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指定的其他機構,按照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簽發原產地證。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從事「來料加工」、「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業務的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需要向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簽發機構申請領取原產地證。

第六條 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出口貨物,其原產地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一)全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製造的產品,包括:

1.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和大陸架提取的礦產品;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穫或者採集的植物及其產品;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繁殖和飼養的動物及其產品;

4.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產品;

5.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船隻或者其他工具從海洋獲得的海產品和其他產品及其加工製成的產品;

6.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製造、加工過程中回收的廢物和廢料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收集的其他廢舊物品;

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全用上述產品以及其他非進口原料加工製成的產品。

(二)部分或者全部使用進口原料、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主要的及最後的製造、加工工序,使其外形、性質、形態或者用途產生實質性改變的產品。製造、加工工序清單,按照以製造、加工工序為主,輔以構成比例的原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

第七條 申請領取原產地證的出口貨物,應當符合原產地標準;不符合原產地標準的,簽發機構應當拒絕簽發原產地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和簽發原產地證的程序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 企業違反本規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暫停直至取消其申請領取原產地證的資格: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原產地證的;

(二)偽造、變造原產地證的;

(三)非法轉讓原產地證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的企業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簽發機構違反規定簽發或者拒絕簽發原產地證的,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建議,可以區別情況通報批評或者暫停其原產地證簽發權。

簽發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普惠制原產地證依照普惠制給惠國原產地規則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雙邊協議對原產地證的簽發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協議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規則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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