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19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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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7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2007年)
(1997年7月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七號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等。

  本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動物屠宰,依照本法對其胴體、頭、蹄和內臟實施檢疫、監督。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國家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六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軍隊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及軍隊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的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九條 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編輯]

  第十條 根據動物疫病對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規定管理的動物疫病分為下列三類:

  (一)一類疫病,是指對人畜危害嚴重、需要採取緊急、嚴厲的強制預防、控制、撲滅措施的;

  (二)二類疫病,是指可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採取嚴格控制、撲滅措施,防止擴散的;

  (三)三類疫病,是指常見多發、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需要控制和淨化的。

  前款三類疫病的具體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和保護養殖業生產及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規定並公布動物疫病預防辦法。

  國家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劃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國家應當採取措施預防和撲滅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應當有適量的儲備,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疫病預防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指導、技術培訓、諮詢服務,並組織實施動物疫病免疫計劃。

  鄉、民族鄉、鎮的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組織做好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第十四條 飼養、經營動物和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動物疫病的計劃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及時撲滅動物疫病。種畜、種禽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合格標準。

  第十六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七條 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因科研、教學、防疫等特殊需要,運輸動物病料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運輸。

  從事動物疫病科學研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實驗動物嚴格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第十八條 禁止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編輯]

  第十九條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並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都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一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將疫情等情況逐級上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撲滅疫病,並通報毗鄰地區。

  在封鎖期間,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疫區,禁止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區,並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出入封鎖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第二十二條 發生二類動物疫病時,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出入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三條 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和疫區封鎖的解除,由原決定機關宣布。

  第二十四條 發生三類動物疫病時,縣級、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疫病預防計劃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組織防治和淨化。

  第二十五條 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派人參加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必要時,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二十七條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有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二十八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撲滅動物疫病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發生動物疫情時,航空、鐵路、公路、水路等運輸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控制、撲滅疫情的人員和有關物資,電信部門應當及時傳遞動物疫情報告。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編輯]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三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具體資格條件和資格證書頒發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動物檢疫員的培訓、考核和管理。動物檢疫員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按照檢疫規程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國家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本行政區域內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和區域範圍;具體屠宰場(點)由市(包括不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研究確定。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屠宰場(點)屠宰的動物實行檢疫並加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協商確定範圍內的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的屠宰檢疫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並依法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農民個人自宰自用生豬等動物的檢疫,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辦法。

  第三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進行檢疫,按照國務院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也不得重複收費。

  第三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國內異地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先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並須檢疫合格。

  第三十七條 人工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須經捕獲地或者接收地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

  第三十八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同時加蓋或者加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使用的驗訖標誌。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三十九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第四十條 檢疫證明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檢疫證明的格式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編輯]

  第四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對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補檢或者重檢,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託運人必須提供檢疫證明方可託運;承運人必須憑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有權對動物、動物產品運輸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人員進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所、貯存場所、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其他定點屠宰場(點)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的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四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場(點)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並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以及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經營的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劃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洗消毒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運輸動物病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營下列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並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執行憑檢疫證明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託運人和承運人分別處以運輸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明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五千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偽造檢疫證明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逃避檢疫,引起重大動物疫情,致使養殖業生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動物檢疫員違反本法規定,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記過或者撤銷動物檢疫員資格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的處分。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檢疫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偽造檢疫結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阻礙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八條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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