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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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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已經2000年3月2日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左己
二〇〇〇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勞動者就業,加強就業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實行先培訓後上崗的就業制度。

用人單位招用從事技術複雜以及涉及到國家財產、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費者利益工種(職業)(以下簡稱技術工種)的勞動者,必須從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中錄用。

技術工種範圍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術工種的範圍。

第三條 國家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的考核鑑定機構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鑑定。

國家職業資格分為初級(五級)、中級(四級)、高級(三級)、技師(二級)、高級技師(一級)。

第四條 技工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就業訓練中心及各類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必須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後,才能到技術工種崗位就業。

第五條 對從事技術工種的學徒,用人單位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種分類目錄》所規定的學徒期進行培訓。

對轉崗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的要求進行培訓,達到相應職業技能要求後再上崗。

第六條 用人單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術性較強,但當地培訓機構尚未開展培訓的技術工種人員,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後,可先招收再培訓,達到相應職業技能要求後再上崗。

用人單位安排國家政策性安置人員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應當先組織培訓,達到相應工種(職業)技能要求後上崗。

第七條 對本規定發布前從事技術工種而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在崗人員,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職業(技能)標準進行培訓,使其達到本工種的職業技能要求。

第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勞動者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技術工種範圍內就業時,應當按本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發布技術工種人員招聘廣告時,在應聘人員應具備的條件中須註明職業資格要求。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再上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部1995年6月11日頒發的《從事技術工種勞動者就業上崗前必須培訓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職業)目錄

附:持職業資格證書就業的工種(職業)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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