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正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正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0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上)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正草案)》的說明 |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正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修正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1年10月23日-11月21日。 |
一、將第四條中的「國家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修改為「國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則」。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國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定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健全完善反壟斷規則制度,充實反壟斷監管力量,加強反壟斷執法,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經營者不得濫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台規則等排除、限制競爭。」
四、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負責反壟斷統一執法工作。」
五、將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經營者能夠證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於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的,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達成的協議排除、限制競爭的除外。」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台規則等設置障礙,對其他經營者進行不合理限制的,屬於前款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集中未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並書面通知經營者:
「(一)經營者未按照規定提交文件、資料,導致審查工作無法進行;
「(二)出現對經營者集中審查具有重大影響的新情況、新事實,需要進行核實;
「(三)對經營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條件需要進一步評估,且經營者同意。
「自中止計算審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審查期限繼續計算,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加強民生、金融、科技、媒體等領域經營者集中的審查。」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說明有關情況。」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經營者、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採取措施進行整改。」
十六、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者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其中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後果的情況等因素。」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違法所得難以準確計算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違法所得作為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的考慮因素。」
十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
二十、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在第一款最後增加「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沒有上級機關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反壟斷執法機構。」
二十一、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其中的「對個人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對單位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或者銷售額難以計算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經營者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信用記錄,對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給予信用懲戒,並向社會公示。」
二十四、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的「依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作出的決定」修改為「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作出的決定」,刪去第二款。
二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保護市場公平競爭」後增加「鼓勵創新」。
(二)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三)將第十五條中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改為「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修改為「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文件」。
(五)將第三十四條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修改為「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
(六)將第三十五條中的「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修改為「排斥、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七)將第三十六條中的「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修改為「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八)將第三十七條中的「行政機關」修改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九)將第四十一條中的「商業秘密」修改為「商業秘密、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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