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預防洗錢活動,遏制洗錢以及相關犯罪,加強和規範反洗錢工作,維護金融秩序、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預防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反洗錢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完善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健全風險防控體系。
第四條 反洗錢工作應當依法進行,確保反洗錢措施與洗錢風險相適應,保障正常金融服務和資金流轉順利進行,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
第七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錢調查信息等反洗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監督管理和行政調查工作。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於反洗錢相關刑事訴訟。
國家有關機關使用反洗錢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第八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等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機關通過多種形式開展反洗錢宣傳教育活動,向社會公眾宣傳洗錢活動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洗錢活動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洗錢活動或者為洗錢活動提供便利,並應當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的客戶盡職調查。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國家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對在反洗錢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的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和安全,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境內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編輯]第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管理規定,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管理規定,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有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金融機構市場准入中落實反洗錢審查要求,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規定的,應當將線索移送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其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管理規定。
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處理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建議,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請求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其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開展反洗錢資金監測,負責接收、分析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移送分析結果,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情況,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提供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相關的補充信息。
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應當健全監測分析體系,根據洗錢風險狀況有針對性地開展監測分析工作,按照規定向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反饋可疑交易報告使用情況,不斷提高監測分析水平。
第十七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職責,可以從國家有關機關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家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有關機關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依法向履行與反洗錢相關的監督管理、行政調查、監察調查、刑事訴訟等職責的國家有關機關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錢信息。
第十八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規定的申報範圍、金額標準以及通報機制等,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九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法人、非法人組織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
法人、非法人組織應當保存並及時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如實提交並及時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按照規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有關機關為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時依法查詢核對受益所有人信息;發現受益所有人信息錯誤、不一致或者不完整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反饋。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應當依法保護信息安全。
本法所稱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終擁有或者實際控制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組織最終收益的自然人。具體認定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涉嫌洗錢以及相關違法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將線索和相關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可以要求金融機構報送履行反洗錢義務情況,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監測、評估,並就金融機構執行本法以及相關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評價。必要時可以按照規定約談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反洗錢工作直接負責人,要求其就有關事項說明情況;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存在的問題進行提示。
第二十二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被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金融機構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調取、保存金融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中的有關數據、信息。
進行前款規定的監督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評估國家、行業面臨的洗錢風險,發布洗錢風險指引,加強對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指導,支持和鼓勵反洗錢領域技術創新,及時監測與新領域、新業態相關的新型洗錢風險,根據洗錢風險狀況優化資源配置,完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存在嚴重洗錢風險的國家或者地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徵求國家有關機關意見的基礎上,經國務院批准,將其列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並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五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錢自律組織。反洗錢自律組織與相關行業自律組織協同開展反洗錢領域的自律管理。
反洗錢自律組織接受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六條 提供反洗錢諮詢、技術、專業能力評價等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地提供服務;對於因提供服務獲得的數據、信息,應當依法妥善處理,確保數據、信息安全。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機構開展反洗錢有關服務工作的指導。
第三章 反洗錢義務
[編輯]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牽頭負責反洗錢工作,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的人員,按照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
金融機構應當定期評估洗錢風險狀況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根據需要建立相關信息系統。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等方式,監督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
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不得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務;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活動;
(三)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
客戶盡職調查包括識別並採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和交易的目的,涉及較高洗錢風險的,還應當了解相關資金來源和用途。
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應當根據客戶特徵和交易活動的性質、風險狀況進行,對於涉及較低洗錢風險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情況簡化客戶盡職調查。
第三十條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並評估客戶整體狀況及交易情況,了解客戶的洗錢風險。發現客戶進行的交易與金融機構所掌握的客戶身份、風險狀況等不符的,應當進一步核實客戶及其交易有關情況;對存在洗錢高風險情形的,必要時可以採取限制交易方式、金額或者頻次,限制業務類型,拒絕辦理業務,終止業務關係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金融機構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應當在其業務權限範圍內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和程序進行,平衡好管理洗錢風險與優化金融服務的關係,不得採取與洗錢風險狀況明顯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與客戶依法享有的醫療、社會保障、公用事業服務等相關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務。
第三十一條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核實代理關係,識別並核實代理人的身份。
金融機構與客戶訂立人身保險、信託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應當識別並核實受益人的身份。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依託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應當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或者不具備履行反洗錢義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不得依託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法律責任。
第三方應當向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客戶盡職調查信息,並配合金融機構持續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盡職調查,可以通過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稅務、移民管理、電信管理等部門依法核實客戶身份等有關信息,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推動相關部門為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報告制度,客戶單筆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制定並不斷優化監測標準,有效識別、分析可疑交易活動,及時向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提交可疑交易報告;提交可疑交易報告的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關注、評估運用新技術、新產品、新業務等帶來的洗錢風險,根據情形採取相應措施,降低洗錢風險。
第三十七條 在境內外設有分支機構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總部或者集團層面統籌安排反洗錢工作。為履行反洗錢義務在公司內部、集團成員之間共享必要的反洗錢信息的,應當明確信息共享機制和程序。共享反洗錢信息,應當符合有關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定,並確保相關信息不被用於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八條 與金融機構存在業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的客戶盡職調查,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準確、完整填報身份信息,如實提供與交易和資金相關的資料。
單位和個人拒不配合金融機構依照本法採取的合理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可以採取限制或者拒絕辦理業務、終止業務關係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並根據情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三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金融機構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金融機構提出。金融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處理,並將結果答覆當事人;涉及客戶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務的,應當及時處理並答覆當事人。相關單位和個人逾期未收到答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對金融機構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有異議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機關要求對下列名單所列對象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並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外交部發布的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三)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或者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認定的,具有重大洗錢風險、不採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申請覆核。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有關程序提出從名單中除去的申請。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認定的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名單所列對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和人員、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組織提供金融等服務或者資金、資產,立即限制相關資金、資產轉移等。
第一款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可以按照規定向國家有關機關申請使用被限制的資金、資產用於單位和個人的基本開支及其他必需支付的費用。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進行權利救濟。
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識別、評估相關風險並制定相應的制度,及時獲取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對客戶及其交易對象進行核查,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從事規定的特定業務時,參照本章關於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相關規定,根據行業特點、經營規模、洗錢風險狀況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編輯]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的可疑交易活動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需要調查核實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出調查通知書,開展反洗錢調查。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反洗錢調查,涉及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必要時可以請求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反洗錢調查,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開展反洗錢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調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二)查閱、複製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或者特定非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四十五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嫌疑或者發現其他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客戶轉移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的,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經其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接受移送的機關接到線索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接受移送的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國家有關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編輯]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協調反洗錢國際合作,代表中國政府參與有關國際組織活動,依法與境外相關機構開展反洗錢合作,交換反洗錢信息。
國家有關機關依法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八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國家有關機關在依法調查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過程中,按照對等原則或者經與有關國家協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內開立代理行賬戶或者與我國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聯繫的境外金融機構予以配合。
第五十條 外國國家、組織違反對等、協商一致原則直接要求境內金融機構提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信息,扣押、凍結、劃轉境內資金、資產,或者作出其他行動的,金融機構不得擅自執行,並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除前款規定外,外國國家、組織基於合規監管的需要,要求境內金融機構提供概要性合規信息、經營信息等信息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和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後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兩款規定的資料、信息涉及重要數據和個人信息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一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限制或者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完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規範;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牽頭負責反洗錢工作;
(三)未按照規定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員;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洗錢風險評估或者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規定製定、完善可疑交易監測標準;
(六)未按照規定開展反洗錢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反洗錢培訓;
(八)應當建立反洗錢相關信息系統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完善反洗錢相關信息系統;
(九)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錢職責。
第五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四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限制或者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與其進行交易,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或者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二)未按照規定對洗錢高風險情形採取相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三)未按照規定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四)違反保密規定,查詢、泄露有關信息;
(五)拒絕、阻礙反洗錢監督管理、調查,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
(六)篡改、偽造或者無正當理由刪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
(七)自行或者協助客戶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逃避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為,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本機構得以掩飾、隱瞞的,或者致使恐怖主義融資後果發生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額不足一千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金額一千萬元以上的,處涉及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限制、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等處罰。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等處罰。
前兩款規定的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能夠證明自己已經勤勉盡責採取反洗錢措施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五十七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擅自採取行動的,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並處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境外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國家有關機關的調查不予配合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並可以根據情形將其列入本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名單。
第五十八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的,由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可以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給予警告或者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未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向登記機關提交虛假或者不實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金融機構的經營規模、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況、勤勉盡責程度、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況等因素,制定本法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實施或者通過非法渠道實施洗錢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三條 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一)銀行業、證券基金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金融機構;
(二)非銀行支付機構;
(三)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其他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六十四條 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法規定的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一)提供房屋銷售、房屋買賣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中介機構;
(二)接受委託為客戶辦理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者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
(三)從事規定金額以上貴金屬、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
(四)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的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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