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
←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上)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修訂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4年4月26日-2024年5月25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遏制洗錢以及相關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和遏制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的洗錢活動,以及相關犯罪活動,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預防和遏制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反洗錢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完善監督管理體制機制,健全風險預防體系。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依法採取預防、監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等反洗錢義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洗錢活動或者為洗錢活動提供便利,並應當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的客戶盡職調查,依照本法規定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第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在反洗錢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
第七條 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錢調查信息等反洗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國家有關機關使用反洗錢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八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提交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機關有針對性地開展反洗錢宣傳教育活動,向社會公眾宣傳洗錢活動的違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現形式等,增強社會公眾對洗錢活動的防範意識和識別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洗錢活動,有權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國家有關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和舉報內容保密。
在預防、遏制洗錢活動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以下簡稱境外)發生的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和安全,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境內金融秩序的,依照本法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並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 反洗錢監督管理
[編輯]第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全國的反洗錢工作,負責反洗錢的資金監測,制定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制定金融機構反洗錢管理規定,監督檢查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範圍內,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參與制定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反洗錢管理規定,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
有關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在金融機構市場准入中落實反洗錢審查要求。在監督管理工作中發現金融機構違反反洗錢規定的,應當將線索移送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其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制定或者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制定特定非金融機構反洗錢管理規定。
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特定非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處理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反洗錢監督管理建議,履行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有關反洗錢的其他職責。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提請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其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開展反洗錢資金監測,負責接收、分析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移送分析結果,並按照規定向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工作情況,履行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補充提供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相關的信息。
第十五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反洗錢職責,可以從國家有關機關獲取所必需的信息,國家有關機關應當依法提供。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家有關機關定期通報反洗錢工作情況,依法向履行與反洗錢相關的監督管理、行政調查、監察調查、刑事訴訟等職責的國家有關機關提供所必需的反洗錢信息。
第十六條 出入境人員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前款規定的申報範圍、金額標準以及通報機制等,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第十七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應當及時更新並保存受益所有人信息,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如實提交並及時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按照規定管理受益所有人信息。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家有關機關為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法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時依法查詢核對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第十八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涉嫌洗錢以及相關違法犯罪的交易活動,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為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可以採取下列監督檢查措施:
(一)進入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詢問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被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金融機構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金融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調取、保存金融機構的計算機網絡與信息系統中的有關數據、信息。
進行現場檢查,應當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檢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檢查人員少於二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檢查通知書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二十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要求金融機構報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情況,對金融機構實施風險監測、評估,並就金融機構執行本法以及相關管理規定的情況進行評價。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反洗錢工作直接負責人,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的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二)對金融機構存在的風險和問題進行監管提示;
(三)對金融機構履行反洗錢義務和整改情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機關開展國家、行業洗錢風險評估,及時監測新型洗錢風險,根據風險狀況配置反洗錢監管資源,採取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存在嚴重洗錢風險的國家或者地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徵求國家有關機關意見的基礎上,經國務院批准,將其列為洗錢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條 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可以依法成立反洗錢自律組織。反洗錢自律組織接受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與相關行業自律組織協同實施反洗錢領域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四條 提供反洗錢諮詢、技術、專業能力評價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地提供服務,維護數據安全,保護個人信息。
第三章 反洗錢義務
[編輯]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牽頭負責反洗錢工作,評估洗錢風險狀況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建立健全相關信息系統,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的人員,按照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宣傳。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等方式,監督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金融機構的負責人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盡職調查制度,通過盡職調查了解客戶身份、交易背景和風險狀況。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不得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應當識別並採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了解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和交易的目的: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務;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
(三)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
前款規定情形涉及較高洗錢風險的,金融機構還應當了解相關資金來源和用途。
第二十八條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並評估客戶整體狀況及交易情況,了解客戶的洗錢風險,並及時採取相應的盡職調查和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本法所稱洗錢風險管理措施,包括持續監測、核實客戶及其交易情況,限制交易方式、金額或者頻次,限制業務類型,拒絕辦理業務,終止業務關係等。金融機構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不得採取與風險狀況明顯不符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九條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核實代理關係的存在,識別並核實代理人的身份。
金融機構與客戶訂立人身保險、信託等合同,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識別並核實受益人的身份。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依託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應當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能力。第三方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或者不具備履行反洗錢義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不得依託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金融機構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法律責任。
第三方應當向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客戶盡職調查信息,並配合金融機構持續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盡職調查,可以通過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及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稅務、移民管理、電信管理等部門依法核實客戶身份等有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信息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保存十年。
金融機構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信息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報告制度,客戶單筆交易或者在一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報告。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制定監測標準,及時有效識別、分析可疑交易活動,並向反洗錢監測分析機構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關注、評估運用新技術、新產品帶來的洗錢風險,根據情形採取相應的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境內外設有分支機構或者控股其他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應當在總部或者集團層面建立統一的反洗錢制度。為履行反洗錢義務在公司內部、集團成員之間共享反洗錢信息的,應當明確信息共享機制,並確保相關信息不被用於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融資以外的用途。
第三十六條 與金融機構存在業務關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準確、完整填報身份信息,如實提供與交易和資金相關的資料。
單位和個人拒不配合金融機構依照本法採取的合理盡職調查措施的,金融機構有權採取限制或者拒絕辦理業務、終止業務關係等洗錢風險管理措施,並根據情況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金融機構採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金融機構提出。金融機構收到後應當在二十日內進行核查、處理,並將結果書面答覆當事人。逾期未收到書面答覆,或者對處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投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機關要求對下列名單所列對象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一)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認定並由其辦事機構公告的恐怖活動組織和人員名單;
(二)外交部發布的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決議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三)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或者會同國家有關機關認定的,具有重大洗錢風險、不採取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後果的組織和人員名單。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申請覆核。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按照有關程序提出除名申請。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名單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作出名單決定的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本法所稱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與名單所列對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組織和人員、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組織進行交易,立即限制相關資金、資產轉移等。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所列對象可以按照規定向國家有關機關申請使用被限制的資金、資產用於生活、醫療等必要開支。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應當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進行權利救濟。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識別、評估相關風險並制定相應的制度,及時獲取前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對客戶及其交易對象進行核查,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反洗錢調查
[編輯]第四十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發現涉嫌洗錢的可疑交易活動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其他行為,需要調查核實的,或者國家有關機關依法請求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調查的,經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向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出調查通知書,參照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開展反洗錢調查。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特定非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的,必要時可以請求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予以協助。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配合反洗錢調查,在規定時限內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開展反洗錢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二)查閱、複製被調查對象的賬戶信息、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詢問應當製作詢問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調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調查人員封存文件、資料,應當會同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和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一份附卷備查。
第四十二條 經調查仍不能排除洗錢以及相關犯罪嫌疑的,或者經資金監測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機關移送;接受移送的機關應當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反饋處理結果。
客戶轉移調查所涉及的賬戶資金的,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經其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接受移送的機關接到線索後,對已依照前款規定臨時凍結的資金,應當及時決定是否繼續凍結。接受移送的機關認為需要繼續凍結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採取凍結措施;認為不需要繼續凍結的,應當立即通知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通知金融機構解除凍結。
臨時凍結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金融機構在按照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臨時凍結措施後四十八小時內,未接到國家有關機關繼續凍結通知的,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第五章 反洗錢國際合作
[編輯]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協調反洗錢國際合作,代表中國政府參與有關國際組織活動,依法與境外相關機構開展反洗錢合作,交換反洗錢信息。
國家有關機關在職責範圍內開展反洗錢國際合作。
第四十五條 涉及追究洗錢犯罪的司法協助,由國家有關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國家有關機關在依法調查洗錢和恐怖主義融資活動過程中,按照對等原則或者經與有關國家協商一致,可以要求在境內開立代理行賬戶或者與我國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聯繫的境外金融機構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外國國家、組織未按照對等原則,也未與我國協商一致,直接要求境內金融機構提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信息,扣押、凍結、劃轉境內資金、資產,或者作出其他行動的,金融機構不得擅自遵從,並應當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除前款規定外,外國國家、組織基於合規監管的需要,要求境內金融機構提供概要性合規信息、經營信息等信息的,境內金融機構向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和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後可以提供或者予以配合。
前兩款規定的資料、信息涉及重要數據和個人信息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數據安全管理、個人信息保護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八條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採取臨時凍結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限制或者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牽頭負責反洗錢工作;
(三)未按照規定根據經營規模和洗錢風險狀況配備相應人員;
(四)未按照規定開展洗錢風險評估或者健全相應的風險管理制度;
(五)未按照規定製定、完善可疑交易監測標準;
(六)未按照規定建設、完善反洗錢相關信息系統;
(七)未按照規定開展反洗錢內部審計或者社會審計;
(八)未按照規定開展反洗錢培訓;
(九)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未能有效履行反洗錢職責;
(十)其他未落實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要求的情形。
第五十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限制或者禁止其開展相關業務:
(一)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與其進行交易,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或者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明顯可疑的交易;
(三)未按照規定對洗錢高風險情形採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
(四)未按照規定採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
(五)違反保密規定,查詢、泄露有關信息;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監督管理、調查,或者提供虛假、誤導性材料;
(七)篡改、偽造或者無正當理由刪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
(八)自行或者協助客戶以拆分交易等方式故意規避履行反洗錢義務。
第五十一條 除前條規定的違法行為外,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
(四)未按照規定報告可疑交易。
第五十二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規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過本機構得以掩飾、隱瞞的,或者致使恐怖主義融資後果發生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涉及金額不足一千萬元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涉及金額一千萬元以上的,處涉及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等處罰。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金融機構進行處罰的,還可以根據情形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形在職責範圍內實施或者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實施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等處罰。
前兩款規定的金融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能夠證明自己已勤勉盡責採取反洗錢措施的,可以不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擅自採取行動的,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並處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國務院有關金融管理部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境外金融機構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國家有關機關的調查不予配合的,國家有關機關可以建議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法第五十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並可以根據情形將其列入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名單。
第五十五條 金融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履行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義務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法人、非法人組織未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向登記機關提交虛假或者不實的受益所有人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及時更新受益所有人信息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金融機構的經營規模、勤勉盡責程度、違法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情況等因素,制定本法相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
第五十七條 特定非金融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參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具體標準由國務院有關特定非金融機構主管部門、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境內設立的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以及其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第六十條 本法所稱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
(一)提供房屋銷售、房屋買賣經紀服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房地產中介機構;
(二)接受委託為客戶辦理買賣不動產,代管資金、證券或者其他資產,代管銀行賬戶、證券賬戶,為成立、運營企業籌措資金以及代理買賣經營性實體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
(三)從事貴金屬、寶石現貨交易的交易商;
(四)其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洗錢風險狀況確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
上述特定非金融機構在從事前款規定的特定業務時,應當參照本法第三章關於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履行反洗錢義務,根據洗錢風險狀況採取相應的反洗錢措施。
第六十一條 本法所稱受益所有人,是指最終擁有或者實際控制法人、非法人組織,或者享有法人、非法人組織最終收益的自然人。具體認定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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