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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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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引渡條約
1998年12月10日
1998年12月10日在北京簽署

1999年6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0年7月13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烏克蘭(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平等和維護共同利益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打擊犯罪領域內的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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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經請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內的人員,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或根據已生效的判決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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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條約而言,可引渡的犯罪係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可處以以下刑罰的犯罪: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處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罰;

(二)依照烏克蘭法律可處以至少一年剝奪自由的刑罰或更重的刑罰。

二、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請求方法院處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只有在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方可予以引渡,以執行判決。

三、在決定引渡及確定某一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受該行為是否屬於同一犯罪種類或同一罪名的影響。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請求涉及數項犯罪行為,每項犯罪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應處以刑罰,但其中有些犯罪行為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該人犯罪行為中有一項為可引渡的犯罪,被請求方即可就這些犯罪行為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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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人系被請求方國民;

二、被請求方根據其法律,已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三、在收到引渡請求時,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由於時效或者其它法律理由,被請求引渡人已被免於追訴或執行刑罰;

四、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被請求方在其境內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止;

五、根據締約一方的法律,屬於受害人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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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引渡:

一、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該方對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如果被請求方在兼顧到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質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因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其它個人原因,引渡該人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

三、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第五條 拒絕引渡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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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拒絕引渡的締約方應向請求方說明拒絕的理由。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拒絕引渡,則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追究該人的刑事責任。為此,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移交其掌握的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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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本條約,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在確定中央機關前,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聯繫。

第七條 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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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應附有締約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或俄文譯文。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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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

(一)請求機關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住所地或居住地的材料和其它關於其身份的情況,如有可能,提供其外貌特徵、照片和指紋;

(三)犯罪行為和後果,包括物質損失的情況;

(四)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刑罰時限的法律規定;

(五)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法律規定,並指出依據該法所應給予的處罰方式。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旨在提起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三、旨在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還應附有:

(一)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或裁定書的副本;

(二)有關已服刑時間的證明。

四、請求方提交的文件,應經其主管機關正式簽署並蓋章。

第九條 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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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請求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材料不夠充分,可以要求請求方在兩個月內提交補充材料。如經事先說明正當理由,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被視為放棄請求,已被羈押人應予釋放。但這種情況不妨礙請求方對該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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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本條約規定不予引渡的情形外,被請求方收到引渡請求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收到引渡請求前的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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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引渡請求前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書面申請可以通過中央機關、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外交途徑以任何通訊手段提出。

二、如請求方知道被引渡人的住所地、居住地,申請書中應予以註明。申請書還應包括案情簡介、逮捕證或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或裁定書等材料,並註明引渡請求隨即發出。

三、被請求方應將對該項請求的審查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羈押的對象,如果在其被羈押三十天內,請求方未提供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引渡請求和相關文件,則應予以釋放。如在上述期限屆滿前,請求方說明理由並提出申請,則這一期限可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請求方隨後根據本條約第八條規定提交了引渡請求及有關文件,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被羈押人的釋放不影響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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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立即通知請求方。如同意引渡,則雙方商定移交的日期、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如果請求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該締約方應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在不遲於第一次確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天之內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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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方境內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提前釋放,並應將此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引渡會造成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妨礙對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根據請求方理由充分的申請,在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臨時引渡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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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一方同時接到締約另一方和第三國對同一人的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有權自行決定向其中的任一國家引渡該人。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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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被引渡人因其在引渡前實施的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或判刑,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

二、有下列情況的,無需被請求方同意:

(一)在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提前釋放後三十天內,被引渡人可離開但未離開請求方領土。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二)被引渡人在離開請求方領土後自願返回。

第十六條 移交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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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為證據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贓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脫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指物品仍應予以移交。

三、如被請求方需要本條第一款中所指的物品作為審理刑事案件的物證,則這些物品可暫緩移交直至訴訟終結。

四、被請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對上述物品的合法權益仍應予保留。請求方應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將該物品無償歸還被請求方。如對該物品享有合法權益的第三人在請求方境內,則請求方經被請求方同意,可將這些物品直接歸還該人。

第十七條 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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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締約一方經締約另一方領土從第三國引渡人員,該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提出允許該人員過境的請求。要求允許過境的請求應以與引渡請求同樣的程序提出。

二、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不予引渡的人,被請求過境的締約一方可以拒絕其過境。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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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的結果,以及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應向其提供終審判決書的副本。

第十九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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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方承擔在其境內因引渡請求涉及的任何程序所產生的費用,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請求方承擔從被請求方領土押解被引渡人所產生的費用。

三、因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過境所產生的費用,由請求過境的締約一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它國際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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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其參加的其它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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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解釋或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由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二條 批准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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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基輔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二十三條 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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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二、如在本條約失效前已作出引渡的決定,則本條約的失效不影響引渡該人的程序的完成。


本條約於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烏克蘭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雙方在發生分歧時將參照俄文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烏克蘭代表
唐家璇 鮑·伊·塔拉修克
(簽 字) (簽 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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