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2016年1月23日 |
2016年1月23日在德黑蘭簽署 2021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包括傳票在內的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有關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意見;
(五)查找、辨認人員;
(六)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七)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包括犯罪工具在內的物品;
(十)與查找、沒收和(或)追回犯罪資產、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有關的協助;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流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就本條約所適用的事項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在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序,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正在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
(六)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七)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刑事訴訟缺乏實質聯繫。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根據本條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准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一、協助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通過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被請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隨後迅速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質的說明,以及該案的事實概要和可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對於請求協助的事項、協助的目的及其與刑事訴訟程序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該人與訴訟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對象的說明;
(五)關於需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的對象的說明;
(六)關於需查找、沒收和(或)追回的資產及所得的說明;
(七)希望在執行請求時,在符合本條約第六條第二款的前提下,需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九)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十)詢問證人的問題清單;
(十一)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本條第三款所指的人員身份可以包括該人的姓氏、名字、父名、國籍和職業。
五、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六、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文件均應一式兩份。
一、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以及提交的輔助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或者英文。
二、在向請求方提供協助時,被請求方應使用其官方文字或者英文。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及時通知請求方。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文件,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條約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一、應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的前提下,送達請求方轉遞的包括傳票在內的文書。
二、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載明送達日期、送達地點和送達方式,並且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者蓋章。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然而,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資料,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採用。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前提下,應當同意請求中指明的請求方有關機關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並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請求方的證明應當視為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鑑定人或證人前往請求方境內有關機關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和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到場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提出。
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並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議。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送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被判處的刑期。
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請求方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但事先徵得被請求方和該人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境內,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境內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被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包括犯罪工具在內的證據物品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證據物品被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
三、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物品移交給請求方。雙方應當商定移交的條件。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九條和第十四條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資產及犯罪所得是否位於其境內,並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犯罪資產及犯罪所得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一旦根據本條第一款找到涉嫌的犯罪資產及犯罪所得,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查找、凍結、扣押、沒收上述犯罪資產及犯罪所得。
三、在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資產及犯罪所得,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
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
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第二條移交的任何文件,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認證,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請求方的津貼或者費用,這些津貼或者費用應當根據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人鑑定的費用;
(四)口譯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特別是《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安排、協議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協商方式解決。
一、任何一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提出的請求。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訂於德黑蘭,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波斯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伊朗伊斯蘭共和國代表 | |
王 毅 (簽字) |
穆斯塔法·普爾默哈馬迪 (簽字)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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