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 1995年6月26日 |
1995年6月26日在莫斯科簽署 1996年3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俄羅斯聯邦在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的義務
[編輯]締約雙方有義務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根據請求相互引渡在本國境內的人員,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事判決。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一、本條約所稱「可引渡的犯罪」,係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且:
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罰;
2、依照俄羅斯聯邦法律,可處一年以上剝奪自由的刑罰或者其他更重刑罰。
二、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已由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處以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只有在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方可予以引渡,以便執行判決。
三、在決定引渡及確定某一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應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四、如果引渡某人的請求涉及幾個行為,每個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應處以刑罰,但其中有些行為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條件,在該人至少因一個可引渡的行為而被允許引渡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也可因這些犯罪行為允許引渡該人。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1、被請求引渡人系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國民;
2、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已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3、在收到引渡請求時,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由於時效或者其他法律理由不能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判決;
4、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為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已經終止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
5、根據締約一方的法律,受害者告訴才受理的刑事案件;
6、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規定,不予引渡。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形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1、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方對被請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
2、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雖然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和請求的締約一方利益,但認為在該刑事案件中,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者其他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
3、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訴訟。
第五條 不引渡本國國民的後果
[編輯]在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1項拒絕引渡的情況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依照本國法律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移交其所掌握的材料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編輯]為實施本條約,締約雙方應通過其指定的主管機關進行聯繫。在各自指定主管機關前,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語文
[編輯]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的官方文字,並附有對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編輯]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並應包括: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國籍、住所地和居所地的材料以及其他關於其身份的說明,如有可能,關於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紋;
3、關於犯罪行為和後果,包括物質損失的概述;
4、請求的締約一方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的法律規定,包括對該項犯罪所處刑罰的規定;
5、追究刑事責任的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時限的法律規定。
二、為了進行刑事訴訟而提出引渡請求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附有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簽發的羈押決定或者逮捕證的副本。
三、為了執行判決而提出引渡請求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附有:
1、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的副本;
2、關於已服刑的證明。
四、締約雙方所提交的文件均應經簽署和蓋章。
第九條 補充材料
[編輯]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材料不夠充分,可以要求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兩個月內提交補充材料。如經事先說明正當理由,這一期限還可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被視為放棄請求,已被羈押的人應予釋放。但這種情況不妨礙請求的締約一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羈押
[編輯]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收到引渡請求後,除根據本條約規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應立即採取措施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收到引渡請求前的羈押
[編輯]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指的引渡請求前,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書面方式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或者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任何通訊手段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被請求引渡人的情況;已知的該人住所地和居所地;案情的簡要說明;已簽發羈押決定或者逮捕證的說明,或者已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說明;以及即將提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對該項請求的處理結果及時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
四、被請求引渡人被羈押後三十天內,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未送達本條約第八條所指的引渡請求及文件,則根據本條第一款被羈押的人應予以釋放。在上述期限屆滿以前,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說明理由並提出請求,這一期限可延長十天。
五、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在此後根據本條約第八條的規定提出引渡請求並提交所需文件,則根據本條第四款釋放被羈押人並不影響以後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
[編輯]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立即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如果同意該引渡請求,締約雙方應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時間和地點,以及與執行引渡有關的其他事宜。如果部分或者全部拒絕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說明理由。
二、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受被引渡人,應被視為放棄該項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立即釋放該人,並可以拒絕請求的締約一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執行引渡的期限內移交或者接受被引渡人,該締約一方應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重新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關事宜,該項移交應在原定期限屆滿後十五天內進行。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服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暫緩引渡直至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者提前釋放,並應將此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引渡可能導致超過刑事追訴時效或者難以對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提出的請求及理由,臨時引渡被請求引渡人。
三、請求的締約一方在訴訟終結後,應立即歸還臨時被引渡的人。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締約一方收到締約另一方和任何第三國對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請求時,有權自行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其中哪一個國家。
第十五條 特定原則
[編輯]一、未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對已經移交的被引渡人在引渡前所犯的非准予引渡的罪行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罰。未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也不得將該人引渡給任何第三國。
二、下列情況無需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者提前釋放後三十天內,儘管可以離開卻未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2、被引渡人在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後又自願返回。
第十六條 移交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編輯]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以及作為證據的物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贓物。
二、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脫逃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上述物品仍應移交。
三、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需要將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物品用作刑事案件的物證,則可以暫緩移交直至案件的訴訟程序終結。
四、第三者對被移交給請求的締約一方的物品所擁有的權利仍應保留。在案件的訴訟程序終結後,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這些物品歸還給在其境內的物品所有人。如果上述人員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物品歸還給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由其轉交。如果物品所有人在第三國境內,應由請求的締約一方負責物品的移交事宜。
五、移交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和錢款,應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第十七條 過境
[編輯]一、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需要經過締約另一方領土時,該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請求允許該人從其領土過境。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降落的情況。
三、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不予引渡的人,締約雙方可以拒絕其過境。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編輯]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及時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通報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判決的結果,以及是否已向第三國引渡該人的情況,並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向其提供最終的刑事裁決的副本。
第十九條 與引渡有關的費用
[編輯]締約一方承擔在其境內因引渡而產生的費用。因從第三國引渡而在締約一方過境所產生的費用,由請求過境的締約一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係
[編輯]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各自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因解釋或者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二條 批准和生效
[編輯]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三條 終止
[編輯]一、本條約無限期有效。但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終止之日後六個月後失效。
二、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完成在本條約終止前開始的引渡程序。
本條約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俄羅斯聯邦代表 | |
吳邦國 | 瓦·阿·科瓦廖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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