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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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1955年4月2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根據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在友好合作的基礎上,為了合理解決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的國籍問題,同意締結本條約,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派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周恩來;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特派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外交部長蘇納約。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凡屬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應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中選擇一種國籍。

具有上述兩種國籍的已經結婚的婦女,也應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在兩種國籍中選擇一種國籍。

第二條 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如在本條約生效時已經成年,應在本條約生效後兩年的期限內選擇他們的國籍。

本條約所稱已經成年的人是指年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但已經結婚的人。

第三條 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如願意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當局宣告放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宣告後即被視為自願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如願意保留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必須向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有關當局宣告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宣告後即被視為自願選擇印度尼西共和國國籍。

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當局如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指定的政府機關;

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大使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領事館,和上述大使館或領事館根據需要而派員設立的臨時辦事處,此項臨時辦事處的設立,應取得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的同意。

上述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有關當局如下:

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指定的政府機關;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使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事館(如果設有領事館),和上述大使館或領事館根據需要而派員設立的臨時辦事處,此項臨時辦事處的設立,應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同意。

為了便利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選擇他們的國籍,締約雙方同意採取簡便的宣告辦法。

本條所述選擇國籍的辦法,原則上也適用於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兩國國境之外的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


第四條 締約雙方同意: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按照本條約的規定選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當然喪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按照本條約的規定選擇了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即當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五條 締約雙方同意: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如果沒有在第二條規定的兩年期限內選擇他們的國籍,則他們的國籍應按照下列的規定解決:如果他們的父親是中國人的後裔,他們應被視為選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如果他們的父親是印度尼西亞人的後裔,他們應被視為選擇了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上述未在規定期限內選擇國籍的人,如果和他們的父親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或他們的父親的國籍不明,則他們的國籍應按照下列的規定解決:如果他們的母親是中國人的後裔,他們應被視為選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如果他們的母親是印度尼西亞人的後裔,他們應被視為選擇了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第六條 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如果在本條約生效時尚未成年,應在他們成年後一年的期限內選擇他們的國籍。

在他們未成年期間,應被視為只具有他們的父母雙方或父方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所選擇的國籍。如果他們和他們的父親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或他們的父親在選擇國籍前已去世,或他們的父親國籍不明,則他們在未成年期間應被視為只具有他們的母親按照本條約的規定所選擇的國籍。

如果他們在成年後沒有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選擇他們的國籍,則應被視為自願選擇了他們在未成年期間所具有的國籍。

第七條  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在選擇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喪失了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之後,如果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固定居住,一經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重新取得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即當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凡屬具有第一條所述兩種國籍的人,在選擇了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並喪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之後,如果離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境,並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境外固定居住,一經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重新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即當然喪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第八條  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境內出生的兒童,無論他們的父母雙方或僅父方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出生後即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出生的兒童,無論他們的父母雙方或僅父方具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在出生後即具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第九條  一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兒童,如果在年滿五歲之前,被一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公民合法收養,即取得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並當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一個具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兒童,如果在年滿五歲之前,被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合法收養,即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並當然喪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公民結婚,婚後雙方各保有他們原來的國籍,但其中一方如果根據本人自願原則,申請並取得另一方的國籍,在取得另一方的國籍之後,即當然喪失他或她原來的國籍。 上述申請應向有關國家的有關當局提出。

第十一條  為了改善兩國公民互相僑居的情況,締約雙方同意勉勵本國僑民,即僑居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公民和僑居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尊重僑居國政府的法律和社會習慣,不參加僑居國的政治活動。締約雙方願意各自依照本國政府的法律,互相保護對方僑民的正當權利和利益。

第十二條  締約雙方同意:本條約所未規定的有關執行本條約的各項問題,可由雙方協商規定。

第十三條  締約雙方如果在解釋或執行本條約時,發生分歧,此項分歧將由雙方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本條約由締約雙方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批准,並在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在北京互換。

本條約有效期二十年,期滿後繼續有效。在期滿後,如一方要求廢除本條約,必須在一年之前書面通知另一方,在發出上述通知一年之後,本條約即行廢除。

本條約業經雙方全權代表簽字並由雙方蓋章,以昭信守。

1955年4月22日訂於萬隆,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亞文書就。上述兩種文字的條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周恩來 蘇納約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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