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厄瓜多爾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厄瓜多爾共和國引渡條約 2016年11月17日於基多 |
2016年11月17日在基多簽署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厄瓜多爾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作為或者不作為根據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
(一)雙方法律是否將該作為或者不作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雙方法律所規定的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否不同。應當將請求方提出的該作為或者不作為視為一個整體加以考慮。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項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只要其中有一項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作為或者不作為同意引渡。
四、在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條件的情況下,也應當對犯罪未遂和共同犯罪同意引渡。
五、雙方不得僅因犯罪也被認為涉及財政事項而拒絕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同一犯罪做出終審判決或者終止司法程序;
(六)請求方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相衝突。為便利引渡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方可以在不違背其法律基本原則的條件下同意引渡。在此情況下,雙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達成適當安排。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者其他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的引渡
[編輯]一、任何一方均有權拒絕引渡其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編輯]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聯繫,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以及所需文件
[編輯]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以及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資料;以及已有的對該人外表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案情的說明,包括犯罪作為或者不作為及其後果的概述;
(四)就該項犯罪確立刑事管轄權、定罪和量刑的有關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刑罰執行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了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經證明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書的經證明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以及所需文件應當由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署或者蓋章,經請求方外交部證明,並且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
[編輯]被請求方如果認為支持引渡請求的材料不足,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請求方的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願放棄請求,但是並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提出新的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編輯]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的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上述請求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3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應請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臨時羈押的解除不應妨礙引渡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通知請求方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
二、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提出的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的新請求。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推遲移交和臨時移交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推遲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推遲移交一事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推遲移交會造成請求方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者妨礙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的偵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
三、請求方應當羈押被臨時移交的人員,並應當在相關訴訟終結後立即將其送還被請求方。
四、為臨時引渡目的而在請求方領土內被羈押的期間,應當視為在被請求方的服刑期間。
第十三條 加快引渡程序
[編輯]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告知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同意被引渡,被請求方可以採取其法律允許的措施以加快引渡。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一、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國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決定該人應當被引渡至哪個國家,並將其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為決定該人應當被引渡至哪個國家,被請求方應當考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的所有情形:
(一)請求是否依條約提出;
(二)當請求涉及不同的犯罪時,犯罪的嚴重性;
(三)實施犯罪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經常居住地;
(五)各自提出請求的時間。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編輯]一、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得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應計入此期限;
(三)該人在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二、如果在訴訟過程中,引渡被請求引渡人所依據的犯罪的定性發生改變,只要該犯罪依其新的法律定性符合下列條件,該人即應當受到審判並處以刑罰:
(一)是基於引渡請求及其附件中寫明的相同的犯罪事實;
(二)可判處的最高刑與被引渡的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較輕。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編輯]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由於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將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上述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七條 過 境
[編輯]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請求另一方同意過境。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境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獲得同意。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編輯]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 用
[編輯]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編輯]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任何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由於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編輯]一、雙方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內部批准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途徑正式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經雙方同意,可以修訂。締約一方完成修訂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修訂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通知形式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訂於基多,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厄瓜多爾共和國代表 | |
王 毅 (簽字) |
紀堯姆·隆 (簽字)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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