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吉爾吉斯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吉爾吉斯共和國關於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7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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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吉爾吉斯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實現司法領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權和互惠的基礎上,決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協助。為此目的,雙方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編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的境內,在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方面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訴諸締約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機關,有權在這些機關提出請求或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條約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勞動案件。
第二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相互請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應通過各自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方面係指吉爾吉斯共和國司法部和吉爾吉斯共和國總檢察院。
第三條 語文
一、締約雙方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使用本國官方文字,並附有締約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附件應使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官方文字書寫,並附有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三、締約雙方主管機關在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時,使用本國官方文字。
第四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一、對於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通過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通知前來的證人和鑑定人,不論其國籍如何,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為或者因其證言、鑑定或其他涉及訴訟內容的行為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或以任何形式剝奪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證人或鑑定人在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關於其不必繼續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後仍不出境,則喪失本條第一款給予的保護,但由於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時離境者除外。
三、本條第一款所述的通知應通過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遞。在證人或鑑定人不到場的情況下,通知中不得以採取強制措施相威脅。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免費提供司法協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的證人或鑑定人的旅費和食宿費,由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承擔。此外,鑑定人有權取得鑑定的報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權取得的報酬的種類,應在通知中註明。應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應向其預付上述費用。
第六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某項司法協助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絕提供該項司法協助,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七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一、被請求機關在提供司法協助時,適用本國法律。
二、被請求機關提供民事司法協助時,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亦可應請求適用締約另一方的訴訟程序規則。
第二編 民事司法協助
[編輯]第一章 訴訟費用
[編輯]第八條 訴訟費用保證金的免除
一、締約一方法院不得因締約另一方國民是外國人或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納訴訟費用保證金。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條 訴訟費用的支付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應在與該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支付訴訟費用,包括預付的部分。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根據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條 訴訟費用的免除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免除訴訟費用。
二、締約一方國民申請免除訴訟費用,應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出具說明其身份及財產狀況的證明書;如果該申請人在締約雙方境內均無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國或該締約一方委託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國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出具上述證明書。
第二章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編輯]第十一條 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和實地勘驗,以及完成其他與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
第十二條 請求的提出
一、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的請求應以請求書的形式提出。請求書應包括下列內容:請求和被請求機關的名稱;當事人及請求書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員的姓名、國籍、職業、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請求提供協助的案件的名稱,以及請求協助的內容;應送達文書的名稱,以及其他有助於執行請求的情況。執行該請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須隨請求書一併提供。
二、上述請求書和文件應由締約一方的請求機關簽署和蓋章。
第十三條 請求的執行
一、如果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請求執行的事項不屬於法院和其他主管機關的職權範圍,可以說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主管機關,並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三、被請求機關如果因請求書中所示的地址不詳而無法執行請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情況。
四、如因其他原因無法確定地址或執行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並退回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遞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機關應將執行請求的結果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書面通知提出請求的機關,並附證明請求已予執行的文件。
二、送達回證應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簽名,應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執行請求機關蓋章和執行請求人簽名。如收件人拒收,還應註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條 通過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締約任何一方派駐在締約另一方的外交或領事代表機關可以向其本國國民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或證人,但不得使用強制措施,並不得違反駐在國的法律。
第三章 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編輯]第十六條 應予承認與執行的裁決
一、締約雙方應依本條約的規定,在各自境內承認本條約生效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作出的下列裁決,其中依裁決性質應予執行者,則予以執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決;
(二)法院對刑事案件中有關損害賠償作出的裁決;
(三)仲裁裁決。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調解書;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方面係指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書。
第十七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
一、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應由申請人向作出該項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提出,由該法院按照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交給締約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請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當事人在裁決執行地所在的締約一方境內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該締約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請。
二、請求書的格式應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規定辦理,並附有下列文件:
(一)經法院證明無誤的裁決副本;如果副本中沒有明確指出裁決已經生效和可以執行,還應附有法院為此出具的證明書一份;
(二)證明未出庭的當事一方已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已得到適當代理的證明書;
(三)本條所述請求書和有關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譯本。
第十八條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程序
一、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由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二、被請求的主管機關可以審查該裁決是否符合本條約的規定,但不得對該裁決作任何實質性的審查。
第十九條 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效力
締約一方法院的裁決一經締約另一方法院承認與執行,即與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條 拒絕承認與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決,不予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尚未生效或不具有執行力;
(二)根據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該案件有專屬管轄權;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當事一方未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一方沒有訴訟行為能力時未得到適當代理;
(四)被請求承認與執行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案件已經作出了生效裁決,或正在進行審理,或已承認了在第三國對該案所作的生效裁決;
(五)承認與執行裁決有損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條 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締約雙方應根據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紐約簽訂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對方境內作出的仲裁裁決。
第三編 刑事司法協助
[編輯]第二十二條 協助的範圍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為詢問證人、被害人、鑑定人,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進行搜查、鑑定、勘驗以及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訴訟行為;移交物證、書證以及贓款贓物;送達刑事訴訟文書;並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第二十三條 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一、本條約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亦適用於刑事方面的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
二、提出上述請求時,還應在請求書中寫明罪名、犯罪事實和有關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四條 贓款贓物的移交
一、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將在其境內發現的、罪犯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犯罪時獲得的贓款贓物,移交給締約另一方。但此項移交不得侵害與這些財物有關的第三人的權利。
二、如果上述贓款贓物對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其他未決刑事案件的審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
第二十五條 刑事司法協助的拒絕
除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項請求涉及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拒絕提供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十六條 刑事訴訟結果的通知
締約雙方應相互遞送各自法院對締約另一方國民所作的生效裁決副本。
第二十七條 關於以往犯罪的情報
如果在締約一方境內曾被判刑的人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被追究刑事責任,則該締約一方應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請求免費提供以前判刑的情況。
第四編 其他規定
[編輯]第二十八條 交換法律情報
締約雙方應根據請求,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過去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情報。
第二十九條 文件的效力
一、締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並通過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轉遞的文書,經過簽署和正式蓋章即有效,就可在締約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使用,無需認證。
二、在締約一方境內製作的官方文件,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也有同類官方文件的證明效力。
第三十條 戶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為了實施本條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可根據締約另一方通過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途徑提出的請求,將辦理案件所需的締約另一方國民的戶籍登記的摘錄、關於其文化程度、工齡的證明及其他有關個人權利的文件,免費提供給締約另一方,無需譯文。
第三十一條 物品的出境和金錢的匯出
本條約的規定及其執行不妨礙締約雙方各自執行其有關物品出境或金錢匯出的法律和規定。
第三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有關解釋和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爭議,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補充和修改
本條約經締約雙方協商可進行補充和修改。
第五編 最後條款
[編輯]第三十四條 批准和生效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第三十五條 終 止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本條約於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凱克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本條約的解釋發生分歧,以俄文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
錢其琛 奧冬巴耶娃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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