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引渡條約 2000年10月18日 |
2000年10月18日在漢城簽署 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以下簡稱「雙方」),
願意在互相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原則的基礎上,通過締結引渡條約,更為有效地促進兩國在預防和打擊犯罪方面的合作,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任何一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另一方請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進行追訴、審判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一、在本條約中,可引渡的犯罪是指在提出請求時,根據雙方法律可處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請求所針對的人員已被請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則只有在提出請求時,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的情況下,才應准予引渡。
三、為本條的目的,在決定某一犯罪是否構成違反雙方法律的犯罪時:
(一)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犯罪的行為列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是否對該罪行規定同一罪名;
(二)應對被請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為作整體考慮,而不論根據雙方法律該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別。
四、如果引渡請求系針對違反有關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稅務事項的法律的犯罪,被請求國不得以其法律沒有規定同類的賦稅或者關稅,或者沒有規定與請求國法律同樣的賦稅、關稅或者外匯管制條款為理由拒絕引渡。
五、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項犯罪根據雙方法律均應受到處罰,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只要該人因犯有至少一項可引渡的罪行將被引渡,則也可就這些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根據本條約不應當準予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應包括謀殺、或者企圖謀殺或者是傷害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者其家庭成員;
二、被請求引渡人已在被請求方境內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受到審判並被判定有罪或者無罪;
三、根據任何一方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因包括時效在內的各種原因,被免予追訴或者執行刑罰;
四、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為軍事犯罪,並不構成普通犯罪;
五、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等原因而對該人予以追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本條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已決定不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提起訴訟,或者已經決定終止訴訟;
二、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進行追訴;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在請求方領土外,而被請求方法律在類似情形下沒有對這種犯罪規定管轄權;
四、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被認為全部或者部分發生在該方境內。被請求方如果基於此種理由拒絕引渡,則須應對方的請求,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採取適當措施;
五、被請求方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的引渡
[編輯]一、雙方有權拒絕引渡其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不准予引渡,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在其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予以追訴。為此,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交與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編輯]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相互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和所需文件
[編輯]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方式通過外交途徑提出,並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材料: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足以確定被請求引渡人身份、國籍以及可能時該人所在地點的文件;
(三)案件事實的說明;
(四)關於所犯罪行的罪名以及處罰的法律的說明;
(五)關於追訴罪行或者執行刑罰之時效的法律的說明。
二、如果引渡請求針對尚未被判定有罪的人員,則應當附有由請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三、如果引渡請求針對已被判刑的人員,則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請求方法院作出的終局判決的副本;
(二)必要時,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四、為支持引渡請求而提供的所有文件應經證明無誤,並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譯文。
五、為本條約的目的,下列文件應屬已證明無誤:
(一)該文件已由請求方的法官或者其他官員簽署或者證明;
(二)該文件已由請求方主管機關正式蓋章。
第八條 補充材料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據本條約准予引渡,該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內提供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二、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已被逮捕,而且被請求方在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內,沒有收到其所要求的補充材料,則可以釋放該人。此種釋放不應妨礙請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已經根據本條第二款釋放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儘快通知請求方。
第九條 臨時羈押
[編輯]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應當以書面方式通過外交途徑提出,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和大韓民國法務部之間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儘量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還需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並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一經收到此種請求,被請求方如果同意該請求,則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以便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四、被請求方應當將對此種請求的處理結果,儘快通知請求方。
五、如果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後的三十天內,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沒有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六、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根據本條第五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數個引渡請求
[編輯]一、被請求方如果收到兩個或者更多國家針對同一人的相同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請求,有權自主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哪一國,並應當將決定通知這些國家。
二、在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哪一國時,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因素:
(一)請求是否系根據條約提出;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經常居住地;
(三)各項犯罪實施的時間和地點;
(四)罪行的嚴重性;
(五)提出請求的日期。
第十一條 對於引渡請求的決定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過外交途徑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被請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向請求方說明拒絕理由。
第十二條 移交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則應當在雙方同意的被請求方境內的地點,將被請求引渡人移交給請求方的適當機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被羈押的時間通知請求方。
二、請求方應當在被請求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將該人帶離被請求方領土;如果該人在上述期限內未被帶離,被請求方可以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就同一犯罪引渡該人。
三、如果一方由於不可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帶離被引渡人,該方應當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相互商定新的移交或者帶離日期和地點,並且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移交財物
[編輯]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其他財物,並且在准予引渡的情況下,將該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准予引渡,即使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不能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進行未決的其他追訴或者審判,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歸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該財物。
四、移交此種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者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在訴訟終結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被請求方。
第十四條 推遲移交和臨時移交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非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決定後,推遲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推遲移交告知請求方。
二、在已認定某人可以被引渡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將該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進行追訴。請求方應當在有關訴訟終結後,立即將該人交還被請求方。在臨時移交後又交還被請求方的人員,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最終移交以便服刑。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編輯]一、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員,在請求方僅應因以下犯罪受到羈押、審判或者處罰:
(一)准予引渡所針對的犯罪,或者基於同一事實而准予引渡但使用了不同罪名的犯罪,只要該項犯罪為可引渡的犯罪,或者是包括在可引渡的犯罪中的較輕犯罪;
(二)該人在引渡後實施的犯罪;
(三)被請求方同意對該人予以羈押、審判或者處罰所針對的犯罪;
為本項的目的,
1、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條所要求的文件;
2、如果被引渡人就該犯罪作出任何陳述,應當將陳述的法律記錄提供給被請求方。
二、除非被請求方同意,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員不得因移交前實施的犯罪被引渡給第三國。
三、在下列任何情況下,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不應妨礙對被引渡人予以羈押、審判或者處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
(一)該人在被引渡後,離開請求方領土又自願返回;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沒有離開。但是,該人由於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應計算在此期限內。
第十六條 通報結果
[編輯]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七條 過境
[編輯]一、任何一方經過另一方領土運送由第三國移交的人員時,如果通過外交途徑提出書面請求,過境方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應予許可。
二、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過境方領土降落的計劃,則無需獲得過境許可。如果在過境方領土內發生計劃外的降落,該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費用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在其領土內由引渡請求所引發的任何程序的費用。
二、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在其領土內產生的、與扣押和移交財物或者逮捕和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有關的費用。
三、請求方應當承擔將被准予引渡的人員從被請求方領土帶離所產生的費用以及過境費用。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編輯]本條約不應影響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協商
[編輯]一、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請求,雙方應當儘快通過外交途徑,就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者執行事項進行協商。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管機關和大韓民國法務部可以就辦理個案的有關事項,相互直接協商。
第二十一條 生效和終止
[編輯]一、本條約需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此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八日訂於漢城,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大韓民國代表 | |
唐 家 璇(簽 字) | 李 廷 彬(簽 字)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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