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4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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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互相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司法領域的合作,決定締結關於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協定,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司法保護
一、締約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享有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司法保護,有權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在締約另一方法院進行訴訟或向其他主管機關提出請求。
二、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締約另一方國民,不得因其是外國人或者在締約一方境內沒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訴訟費用保證金。
第二條 司法救助
一、締約一方國民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可以在與締約另一方國民同等的條件下和範圍內申請司法救助或減免訴訟費用。
二、為證實有必要給予司法救助所需的有關個人、家庭和財產的證明應由提出請求的公民的住所或居所所在的締約一方的主管機關出具。
三、如果當事人不居住在締約任何一方,該人為其國民的締約一方的外交或領事機關可以出具證明,也可以證明接受該人的國家的主管機關出具的文書的真實性。
四、須對司法救助請求作出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要求出具證明的機關提供補充情況。
第三條 法人
本協定第一條的規定亦適用於設立在締約任何一方並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四條 司法協助的費用
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免費提供司法協助,但向鑑定人支付的報酬和費用除外。
第五條 司法協助的聯繫途徑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相互提供司法協助應通過中央機關進行聯繫。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為締約雙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六條 文字
一、締約雙方中央機關進行書面聯繫時,應當使用本國文字,並附有對方文字或法文的譯文。
二、司法協助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用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文字製作,並附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譯文。
第七條 司法協助適用的法律
締約雙方在本國境內實施司法協助,各自適用其本國法,但本協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司法協助的拒絕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提供司法協助將有損於本國的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請求的事項不屬於該國司法機關主管,可以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但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九條 司法協助請求書
一、請求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使用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可能時,被請求機關的名稱;
(三)提出請求的人以及與執行請求有關的人員的姓名、性別、國籍、出生時間和地點、住所或居所、職業;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稱和地址;
(四)必要時,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五)請求所涉及的訴訟的性質和案情摘要;
(六)請求協助的內容;
(七)執行請求所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二、請求書應當由請求機關簽署並蓋章。
第二章 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及調查取證
[編輯]第十條 適用範圍
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代締約另一方送達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詢問當事人、證人和鑑定人,進行鑑定和司法勘驗(現場調查筆錄)以及完成其他與調查取證有關的司法行為。
第十一條 請求的執行
一、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權執行請求,應當將該項請求移送有權執行的機關,並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
二、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法按請求書所示地址執行請求,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定地址;必要時可以要求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提供補充材料。
三、如果被請求機關無法執行請求,應當通知提出請求的締約一方,說明妨礙執行的原因,並退回請求書附件。
四、在締約任何一方境內執行民事商事調查取證應通過司法機關進行,執行該調查取證應通過中央機關聯繫。
第十二條 特殊執行方式
應請求機關特殊要求,被請求機關應該:
(一)按特殊方式執行調查取證,如果此種方式不違反其本國法律;
(二)在有效期間內向請求機關通知執行調查取證的時間和地點,以便當事人在同意的情況下自己到場,或者按照被請求國有效法律委託代理人到場。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程序的效力
按照前述規定執行調查取證的司法程序應具有與請求國主管當局執行此種調查取證時所產生的同樣的法律效果。
第十四條 通知執行結果
一、被請求機關應通過本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將送達文書或調查取證的結果書面通知請求機關,並附送達回證或有關機關出具的筆錄、或所取得的證據材料以及所有有用的情報。
二、送達回證應由送達機關蓋章,送達人和受送達人簽名,並載明送達的方式、地點和日期;如果受送達人拒收,應在送達回證或送達記錄中載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條 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的職能
一、締約任何一方均有權直接通過其外交或領事代表機構向在締約另一方的人員完成司法文書的送達,但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二、締約任何一方均可反對在其境內進行此種送達,除非前款所述文書是送達給發出文書的締約國的國民。
第三章 法院裁決和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編輯]第十六條 法院裁決的適用範圍
一、締約一方應當根據本協定規定的條件,在其境內承認與執行締約另一方的下列裁決:
(一)法院在民事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決;
(二)有關個人身份的法院裁決;
(三)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關損害賠償的裁決。
二、本協定所指的「裁決」亦包括法院製作的調解書。
第十七條 請求的提出
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的請求,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權承認與執行該裁決的法院提出,亦可以由締約一方法院通過本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聯繫途徑向締約另一方有權承認與執行該裁決的法院提出。
第十八條 請求應附的文件
承認與執行裁決的請求,應附下列文件:
(一)經證明無誤的裁決書的副本;
(二)告知裁決的文書的正本;
(三)證明法院裁決是終結的和可以執行的文件;
(四)已向被缺席審判的當事人送達的經核實無誤的傳票的副本;
(五)證明無訴訟行為能力的人已得到合法代理的文件,除非裁決中對此已予明確說明;
(六)上述法院裁決和文件的經證明無誤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文字或法文的譯文。
第十九條 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一、締約雙方應依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承認與執行法院裁決。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院可以審核請求承認與執行的法院裁決是否符合本協定的規定,但不得對該裁決作任何實質性審查。
第二十條 承認與執行的拒絕
對於本協定第十六條列舉的裁決,除可以根據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拒絕承認與執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
(一)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該裁決不是終結的或不具有執行效力;
(二)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裁決是由無管轄權的法院作出的;
(三)根據作出裁決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決的情況下,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在當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時沒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院對於相同當事人之間就同一標的的案件正在進行審理或已經作出了終結裁決,或已承認了第三國對該案件作出的終結裁決。
第二十一條 承認與執行的效力
被承認與執行的裁決在被請求一方境內應與被請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決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
締約任何一方作出的有效仲裁裁決在締約另一方應予以承認並具有可以執行的效力,如果該裁決滿足了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紐約關於《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所規定的條件。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編輯]第二十三條 認證的免除
在適用本協定時,由締約雙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製作或證明的文件和譯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二十四條 官方文書的效力
在適用本協定時,締約任何一方主管機關製作的官方文書,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具有與締約另一方主管機關製作的同類官方文書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情報交換
一、締約一方應當根據請求向締約另一方提供關於本國現行的或者過去施行的法律的情報,以及本國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實踐的情報。
二、兩國主管機關可以在民事商事訴訟方面,通過雙方中央機關相互要求提供情報,並可以相互免費提供有關法院裁決的副本。
第二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
因解釋或實施本協定而產生的任何分歧,均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五章 最後條款
[編輯]第二十七條 批准和生效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完成國內法律程序後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本協定自後一份通知書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 終止
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上述終止自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生效。
締約雙方經正式授權的全權代表簽署了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六日在拉巴特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法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有分歧,以法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摩洛哥王國代表
肖揚 阿馬盧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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