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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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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引渡條約
2016年4月7日
2016年4月7日在北京簽署
2019年8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決定通過締結引渡條約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更有效地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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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請求方所通緝的人員,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對其進行起訴、審判或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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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作為或者不作為根據雙方國內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起訴或審判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被判處的刑期為1年以上,且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作為或者不作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作為或不作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包括數個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單獨的作為或者不作為,其中有些作為或者不作為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該人可以基於其中至少一項可引渡的犯罪被引渡,被請求方就可以同意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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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以下犯罪不應當在適用本條約規定時視為政治犯罪:

1.與恐怖主義有關的犯罪;

2.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犯罪;

3.針對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者他們直系親屬生命或人身的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審判或者處罰,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被宣告無罪、被定罪或者免於繼續追訴;

(六)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七)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但請求方保證被請求引渡人有機會根據請求方本國法律在其出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除外。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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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不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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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被請求方應當拒絕引渡該人。

二、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本國法律對該人採取行動。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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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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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方請求引渡應當出具請求書,請求書應當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特徵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事實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犯罪如何實施、犯罪結果和任何其他相關信息;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任何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刑罰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起訴或審判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並應要求提供逮捕證副本。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和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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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請求方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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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根據臨時羈押請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後3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釋放該被請求引渡人。經請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被請求引渡人的釋放不應妨礙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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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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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時間、地點和其他相關事宜。被請求方也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移交被引渡人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重新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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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渡人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的,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的引渡請求准予重新引渡,請求方無需提交本條約第七條規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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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起訴、審判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起訴或審判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暫緩引渡可能給請求方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障礙,被請求方可以應請求,在不妨礙其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並且請求方保證在完成有關程序後立即將該人無條件送還被請求方的情況下,臨時引渡該人。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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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包括本條約一方在內的兩個以上國家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特別是如下情況:

(一)請求是否根據條約提出;

(二)不同犯罪的相對嚴重性;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項請求提出的相應日期;

(六)再向第三國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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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起訴、審判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應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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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益。如果存在此種權益,請求方應當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或者該第三方,除非後者書面同意自願放棄對此財物的權利。

第十七條 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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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領土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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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起訴、審判、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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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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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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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者執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友好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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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當在雙方商定的地點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僧伽羅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斯里蘭卡民主社會主義共和國代表
王毅(簽字) 曼格拉·薩馬拉維拉(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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