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海運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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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海運協定
1974年11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發表的兩國政府聯合聲明,為了促進兩國人民的友好往來和發展兩國間海運方面的關係,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在本協定中:

  一、「航舶」是指為商業目的從事海上旅客、貨物運輸的商船。

  二、「締約一方船舶」和「締約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協定第二條規定被承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或日本國國籍的船舶。

  第 二 條

  懸掛締約任何一方國旗,並持有該締約一方主管當局按照本國法令規定頒發的船舶國籍證明文件的船舶,應被承認具有該締約一方國籍的船舶。

  第 三 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締約雙方間,或在締約另一方和第三國間從事旅客、貨物運輸。

  二、締約任何一方海運企業租用的締約雙方以外國家的船舶,只要締約另一方不提出異議,可以參加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運輸。

  第 四 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權與第三國的船舶在同等條件下,進出締約另一方所有對外開放的港口。

  二、締約任何一方船舶在締約另一方領海航行、進出港口或在港口內外停泊時,該船舶及其旅客、貨物,在執行海關、檢疫、港口規章和手續,在徵收各種稅捐和費用,在港口和錨泊地停泊、移泊、裝卸貨物,在使用港口設備、助航設備,在引水服務,以及在船舶、船員、旅客所需的各項物資供應和提供各種方便方面,享有不低於第三國船舶及其旅客、貨物待遇。

  第 五 條

  締約任何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的主管當局對該締約另一方船舶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

  對未持有締約任何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舶噸位證書的船舶,締約另一方可按本國的法令進行噸位丈量。

  第 六 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締約另一方的船舶在締約一方港口內外停泊期間,對持有本條上述身份證件的該船舶的船員,在執行出入境、登陸、海關、檢疫的規章和手續方面,應給予不低於第三國船舶同樣船員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船員身份證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是指「海員證」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代替的證件,在日本國是指「船員手帳」或由日本國規定代替它的證件。

  三、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內外停泊期間,該船舶的船長或該船長指定為其代表的船員,在履行締約另一方必要的手續以後,可以同該締約一方的使、領館官員會見。

  第 七 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沿海航行。但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貨物,或裝載運往國外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貨物,而由締約另一方的一個港口駛往另一個港口時,不作為沿海航行。

  第 八 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沿海遇到海難和其他緊急情況時,締約另一方對該船舶及其船員、旅客、貨物,應給予不低於第三國船舶及其船員、旅客、貨物在類似情況下得到的救助和保護,並以最快辦法將上述有關情況通知締約一方的有關當局。

  二、從本條上述船舶上營救出來的貨物和其他物品,只要不是為該締約另一方國內消費而運進的,免予徵收關稅和其他稅捐。

  第 九 條

  締約一方應給予締約另一方海運企業以權利,將其在締約一方領土內經營海運業務所獲有關收支的餘額,按締約雙方都能接受的比價,以人民幣、日元或兩國承認的可兌換的貨幣匯交其總機構。

  第 十 條

  締約雙方為使兩國間的海運活動,對雙方間經濟貿易關係的發展做出貢獻,在促進締約雙方船舶順利開展旅客、貨物運輸方面,給予儘可能的合作。

  第 十 一 條

  締約雙方在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下,為了處理執行本協定產生的有關問題,可以適當的方式,在締約雙方同意的日期和地點進行協商。

  第 十 二 條

  一、本協定在各自國家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國內法律手續並交換確認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3年,3年之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之前,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以在6個月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1974年11月13日在東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副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外務省事務次官
韓念龍 東鄉文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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