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漁業協定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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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憶及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發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 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考慮到包括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 漁業協定》在內的漁業領域的傳統合作關係,為按照制訂於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的《聯合國海洋 法公約》的宗旨建立兩國間新的漁業秩序,養護和合理利用共同關心的海洋生物資源,維護海上正 常作業秩序,經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日本国的专属经济
區。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根据互惠原则,按照本协定及本国有关法令,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
國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
二、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颁发有关入
漁的許可證,並可就頒發許可證收取適當費用。
三、缔约各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按照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从事
漁業活動。
第三条 缔约各方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
狀況及其他相關因素,每年決定在本國專屬經濟區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的可捕魚種、漁獲配額、 作業區域及其他作業條件。該決定應尊重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的協商結果。
第四条 一、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
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以及締約另一方有關法令所規定的海洋生物資源的養護措施及其他條件。
二、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
條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令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
措施及其他條件,可根據國際法在本國專屬經濟區採取必要措施。
二、被逮捕或扣留的渔船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各方的授权机关,在逮捕或扣留缔约另一方的渔船及其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
所採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處罰,迅速通知締約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以下 1 及 2 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1、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水域; 2、北纬二十七度以南的东海的协定水域以及东海以南的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三十分以西的协定
水域(南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除外)。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结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
款的規定。
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2、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五十六点四分之点 3、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三度二十五点五分之点 4、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二度四十七点九分之点 5、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五十七点四分之点 6、北纬二十七度、东经一百二十五度五十八点三分之点 7、北纬二十八度、东经一百二十七度十五点一分之点 8、北纬二十九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零点九分之点 9、北纬三十度、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三十二点二分之点 10、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八度二十六点一分之点 11、北纬三十度四十分、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十点一分之点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十一条规定设置的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中,考虑
到對締約各方傳統漁業活動的影響,為確保海洋生物資源的維持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採取適當的 養護措施及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应对在暂定措施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及其他必要措施。
締約各方在該水域中,不對從事漁業活動的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採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締約一方 發現締約另一方國民及漁船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設置的中日漁業聯合委員會決定的作業限制時,可就 事實提醒該國民及漁船注意,並將事實及有關情況通報締約另一方。締約另一方應在尊重該方的通 報並採取必要措施後將結果通報該方。
第八条 缔约各方为确保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并顺利及时处理海上事故,
應對本國國民及漁船採取指導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另一方沿岸遭遇海难或其他紧急事态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力
予以救助和保護,同時迅速將有關情況通報對方的有關部門。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二的
規定,經與締約另一方有關部門聯繫後,到締約另一方港口等避難。該國民及漁船應遵守締約另一 方的有關法令,並服從有關部門的指揮。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而进行合作。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为实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称“渔委会”),渔委会由
締約雙方政府各自任命的兩名委員組成。
二、渔委会的任务如下: (一)协商与第三条规定有关的事项、与第六条第2项所指水域有关的事项,并向缔约双方政
府提出建議。協商事項包括如下內容:
1、第三条规定的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及其他具体作业条件的事项; 2、有关维持作业秩序的事项; 3、有关海洋生物资源状况和养护的事项; 4、有关两国间渔业合作的事项。 (二)协商和决定与第七条规定有关的事项; (三)根据需要,就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向缔约双方政府提出建议; (四)研究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本协定的事项。 三、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须经双方委员一致同意方能实施。 四、缔约双方政府应尊重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建议,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决定
採取必要措施。
五、渔委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轮流举行。根据需要,经缔约双方
同意可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二条 本协定各项规定不得认为有损缔约双方各自关于海洋法诸问题的立场。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包括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附件),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缔约双方政府可以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的附件。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自两国政府通过换文达成协
議之日起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之後有效至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終止為止。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五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
隨時終止本協定。
三、一九七五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
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日本國大使 |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外務大臣 | |
徐敦信 | 小淵惠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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