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貿易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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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貿易協定
1974年1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發表的兩國政府聯合聲明,尊重已有民間貿易關系所積累的成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則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貿易和加強兩國間的經濟關係的願望,經過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一、締約雙方在有關進出口物品的一切關稅、國內捐稅和其他稅費,以及上述各種稅費的徵收方法、海關規章、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二、第一款規定所適用的物品的條件,應與締約各方向第三國提供最惠國待遇的條件相同。

  三、第一款規定不適用於締約雙方的一方為方便邊境貿易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

  第 二 條

  締約一方依照國內有關法令,對下列臨時運入和運出其領土的締約另一方的物品,在免徵關稅、國內捐稅和其他稅費方面,給予最惠國待遇。

 (一)貨樣(但限於在貿易習慣上作為一般貨樣的通用數量);

 (二)用於試驗和實驗的物品;

 (三)用於展覽會、商品展覽會及比賽展出的物品;

 (四)安裝工人用於設備的安裝及裝配的用具及工具;

 (五)用於加工或修理的物品以及加工或修理用的材料;

 (六)為輸出或輸入貨物用的包皮。

  第 三 條

  締約任何一方,在締約另一方物品經過該締約一方的領土運往第三國領土時,在有關邊境的一切關稅、國內捐稅和其他稅費以及規章、手續方面,對該運輸途中的物品,給予最惠國待遇。

  第 四 條

  一、締約雙方之間的一切支付,應按照締約國各自有關外匯管理法令、規章,以人民幣、日元或兩國承認的可兌換貨幣辦理。

  二、按第一款規定以人民幣或日元進行支付時,締約雙方歡迎兩國有關銀行的結算業務協議依照締約國各自有關法令進行有效的運用。

  三、締約任何一方的法人(包括對外貿易機構)和自然人,在締約雙方領土間的支付、匯款和資金或有價證券的轉讓方面,以及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同第三國領土之間的支付、匯款和資金或有價證券的轉讓方面,應享有不低於任何第三國法人(包括對外貿易機構)和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第 五 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貿易,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令得以進行對外貿易的對外貿易機構,同根據日本國法令得以進行對外貿易的法人或自然人,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並在合理的國際市場價格的基礎上簽訂合同進行。

  第 六 條

  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經濟貿易關係,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積極促進有關產業的技術交流。

  第 七 條

  締約雙方鼓勵在兩國間互辦有關貿易的展覽會。締約各方在本國舉辦的上述展覽會,按照國內有關法令儘量予以支持。

  第 八 條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機構和日本國法人或自然人之間簽訂的貿易合同所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爭議,締約雙方應鼓勵當事人首先通過友好協商解決。

  二、如爭議經過協商不能解決時,當事人可根據仲裁條款提交仲裁。仲裁條款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或與合同有關的其他協議中加以規定。

  三、締約雙方應採取一切可能的方法鼓勵當事人利用兩國的仲裁機構。

  四、締約雙方有義務由有關機構按照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國家法律的規定,執行仲裁裁決。

  第 九 條

  締約雙方設立由締約雙方政府代表組成的混合委員會,其任務是研究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和有關兩國間的貿易問題(包括就兩國間貿易關係的前景交換意見),並在必要時向締約雙方政府提出適當的建議。混合委員會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在北京和東京輪流舉行。

  第 十 條

  一、本協定在各自國家履行為生效所必要的國內法律手續並交換確認通知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有效期為3年,3年之後,在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之前,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3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以在3個月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本協定於1974年1月5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外務大臣
姬鵬飛 大平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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