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引渡條約 1993年8月26日 |
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簽署 1994年3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泰王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互相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懲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締結本引渡條約,並達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引渡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現、在締約另一方境內被追訴的人,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對其提起訴訟、進行審判或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一、就本條約而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可處一年以上監禁或其他形式的拘禁或任何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請求所涉及的人因任何可引渡的犯罪被請求方法院判處監禁或其他形式拘禁,只有在該判決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方可予以引渡。
三、就本條而言,在決定某一犯罪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均構成犯罪時,不應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項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四、對被請求引渡人因一項可引渡犯罪予以引渡時,如果該項引渡請求還涉及其他犯罪,只要其符合除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刑罰或其他形式拘禁的期限以外的全部條件,也可因這些犯罪引渡該人。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形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根據本條約予以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屬於政治犯罪,但政治犯罪不應包括謀殺或企圖謀殺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其家庭成員;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政治見解等原因而提起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只是請求方軍事法規中所規定的犯罪,而根據該方普通刑法不構成犯罪;
(四)根據締約任何一方法律,包括其關於時效的法律,對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已不予追訴或執行刑罰;
(五)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被請求方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判決。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形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絕根據本條約予以引渡:
(一)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該方對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應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訴訟;
(二)特殊情況下,在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及請求方利益的同時,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
(三)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進行訴訟。
第五條 國民的引渡
[編輯]一、締約雙方有權拒絕引渡其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起訴。為此目的,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交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三、儘管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如果被請求方對該項犯罪無管轄權,被請求方不應被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起訴。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編輯]為實施本條約的目的,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編輯]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有:
(一)足以表明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及其可能所在地址的文件、說明或其他證據;
(二)關於該案事實的說明;
(三)說明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的要件和罪名的法律規定;
(四)說明對該項犯罪所處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說明有關該項犯罪訴訟時效或執行刑罰時限的法律。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訴訟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
(一)請求方法官或其他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表明應當逮捕並羈押該人以便進行審判的證據,包括證明被請求引渡人就是逮捕證所指的人的證據。
三、對已被定罪的人提出的引渡請求,除本條第一款所要求的項目外,還應附有:
(一)請求方法院判決書的副本;
(二)證明被請求引渡人就是判決所指的人的證據;
(三)有關服刑情況的說明。
四、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所提交的所有文件,應經正式簽署或蓋章,並應附有被請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
[編輯]如果被請求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材料不足以使其同意引渡,該方可以要求請求方在指定的時間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事項再次提出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編輯]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通過外交途徑或國際刑警組織以書面方式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對被請求引渡人的說明;已知的該人的地址;對案情的簡要說明;對該人已簽發第七條所指的逮捕證或已作出第七條所指的判決的說明;以及將對被請求引渡人提出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將該項請求的處理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
四、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後六十天內,如果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及第七條所要求的有關文件,臨時羈押應予撤銷。
五、如果請求方後來提交了引渡請求及第七條所要求的有關文件,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臨時羈押的撤銷應不影響其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移交被請求引渡人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通過外交途徑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立即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同意引渡,被請求方和請求方應協商約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
三、被請求方應說明部分拒絕或全部拒絕引渡請求的理由。
四、除本條第五款另有規定者外,如果請求方自約定執行引渡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受被請求引渡人,則應被視為放棄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就同一犯罪進行引渡。
五、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執行引渡的期限內移交或接受被請求引渡人,該方應將此通知另一方。締約雙方應重新協商約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四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提起訴訟或執行判決,被請求方可以移交被請求引渡人,或者暫緩移交直至訴訟終結或全部或部分判決執行完畢。被請求方應將暫緩移交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認為某人可以引渡,被請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締約雙方商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以便起訴。臨時移交後返回被請求方的人,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最終移交給請求方,以執行判決。
第十二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被請求方對締約另一方及一個或一個以上第三國對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請求,有權決定優先接受其中任何一個國家的請求。
第十三條 特定原則
[編輯]一、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除引渡所涉及的犯罪外,不得在請求方境內因其他犯罪而被拘禁、審判或處罰,或者由該方引渡給第三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該人在引渡後已離開請求方領土但又自願返回;
(二)該人未在其可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起三十天內離開請求方領土;
(三)被請求方同意對引渡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犯罪拘禁、審判或處罰該人或將其引渡給第三國。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交第七條所述的文件和說明,包括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此種規定不適用於引渡之後實施的犯罪行為。
第十四條 財物的移交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扣押並在引渡時移交下列財物:
(一)可被作為證據的財物;
(二)作為犯罪所得的財物,以及在逮捕被請求引渡人時或在此之後發現由該人占有的財物。
二、在同意引渡後,如果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脫逃而不能執行引渡,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財物仍應予移交。
三、如果上述財物在被請求方境內應依法予以扣押或沒收,被請求方可因未決刑事訴訟臨時保留該項財物,或以返還為條件移交該項財物。
四、被請求方或任何國家或個人可能對上述財物已取得的權利,應予保留。如果存在該項權利,則應根據其請求在審判後儘快將該項財物無償返還被請求方。
第十五條 過境
[編輯]一、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需經過締約另一方領土時,前一締約方應向後者提出允許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降落,則無需後者同意。
二、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同意締約另一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六條 結果的通報
[編輯]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及時通報對被引渡人起訴、審判、執行刑罰或者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七條 協助和費用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代表請求方出庭,進行和執行由引渡請求而產生的訴訟。
二、被請示方應承擔移交被引渡人之前在其境內因引渡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 與多邊國際公約的關係
[編輯]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多邊國際公約所承擔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因執行和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條 批准、生效和有效期
[編輯]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曼谷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締約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次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本條約的終止不應影響任何在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人員經各自國家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1993年8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泰王國代表 | |
(簽字) | (簽字) | |
錢其琛 | 巴頌·順西里 | |
(國務院副總理兼外交部長) | (外交部長)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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