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白俄羅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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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白俄羅斯共和國引渡條約
1995年6月22日
1995年6月22日在明斯克簽署

1996年3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白俄羅斯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1998年5月7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白俄羅斯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合作,通過締結本引渡條約,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編輯]

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根據請求相互引渡在本國境內的人員,以便追究其刑事責任或執行刑事判決。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編輯]

一、本條約所述「可引渡的犯罪」,係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且: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可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罰;

(二)依照白俄羅斯共和國法律,可處一年以上剝奪自由的刑罰或者其他更重刑罰。

二、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對請求的締約一方為執行刑事判決而提出的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只有在該判決尚未執行的刑期不少於六個月時,方可予以引渡。

三、在決定引渡及確定某一行為根據締約雙方法律是否構成犯罪時,不應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這一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幾項犯罪,並至少其中一項是可引渡的犯罪,則可根據引渡請求中所述的其他犯罪引渡被請求引渡人,即使這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有關刑罰期限規定的條件。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情況[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予以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人系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國民;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已根據本國法律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權;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有充分理由認為,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民族、國籍、政治信仰等原因而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事判決,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訴訟過程中的地位會因上述任何一種原因而受到損害;

(四)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純系軍人犯罪或者只是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軍事法規中所規定的犯罪,而根據該方的普通刑法不構成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請求時,由於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所規定的起訴或者處罰的時效已過,不可能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追訴或者執行刑事判決;

(六)在收到引渡請求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為作出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者訴訟程序已經終止。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情況[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法律,該方對被請求引渡人或者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在此情況下,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拒絕引渡,則應根據請求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雖然考慮到犯罪的性質及嚴重性、請求的締約一方的利益,但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者其他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原則;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訴訟。

第五條 不引渡本國國民的後果[編輯]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項拒絕引渡本國國民,在遵守本條約第二條規定的情況下,該方應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本國主管機關審理,以便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對該國民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移交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引渡請求的處理結果通報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六條 聯繫途徑[編輯]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者外,為實施本條約,締約雙方應通過其指定的主管機關進行聯繫。在各自指定主管機關前,締約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語文[編輯]

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的官方文字並附有對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的文件[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包括: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國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材料和其他關於其身份的說明,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紋;

(三)關於犯罪行為和後果,包括物質損失的概述;

(四)請求的締約一方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並應處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追究刑事責任的時效或者執行刑事判決時限的法律規定。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追究刑事責任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還應附有請求的締約一方主管機關簽發的羈押令或者逮捕證的副本。

三、旨在執行刑事判決而提出的引渡請求,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還應附有:

(一)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的副本;

(二)有關已服刑期的證明。

四、締約雙方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所提交的文件,均應經正式簽署並由主管機關蓋章。

第九條 補充材料[編輯]

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材料不夠充分,可以要求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兩個月內提交補充材料。如經事先說明正當理由,這一期限還可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被視為放棄請求,已被羈押的被請求引渡人應予以釋放。但是,這種情況不妨礙請求的締約一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羈押[編輯]

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收到引渡請求後,除根據本條約規定不得引渡的情形外,應立即採取措施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收到引渡請求前的羈押[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的締約一方可以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其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指的引渡請求前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書面方式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或者締約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任何通訊手段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內容,並說明引渡請求將立即發出。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對該項請求的處理結果及時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

四、在請求的締約一方收到羈押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如果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未收到本條約第八條所指的引渡請求及有關文件,應釋放被羈押人。如有充分理由,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提出引渡請求的期限可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在引後根據本條約第八條的規定提出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被羈押人的釋放並不影響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移交被引渡人[編輯]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將其對引渡請求所作出的決定立即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如果同意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和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時間和地點等有關事宜。如拒絕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說明理由。

二、如果請求的締約一方自商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受被引渡人,則應被視為放棄引渡請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釋放該人,並可拒絕請求的締約一方就同一犯罪對該人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該方應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重新商定新的移交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三條 暫緩移交和臨時移交[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境內因另一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服刑,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該人直至刑事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提前釋放,並應將此通知請求的締約一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移交可能導致超過追究刑事責任的時效或難以對被請求引渡人所犯罪行進行調查,則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提出的請求及理由,臨時移交該人。臨時被引渡的人應在訴訟終結後立即歸還給被請求的締約一方。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編輯]

締約一方對包括締約另一方在內的數國對同一人提出的引渡請求,有權自行決定將其引渡給其中哪一國家。

第十五條 特定原則[編輯]

一、未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請求的締約一方不得對已經移交的被引渡人在移交前所犯的任何非引渡所涉及的罪行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執行刑事判決,也不得將該人引渡給任何第三國。

根據本條提出的徵求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的請求,應按本條約第八條的規定辦理,並附被引渡人對請求中所指的犯罪所作的任何陳述的法律記錄。

如請求所涉及罪行本身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予引渡,則應予同意。

二、下列情況無需經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同意:

1、被引渡人在刑事訴訟終結、服刑期滿或者提前釋放後三十天內,儘管有機會卻未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或

2、被引渡人在離開請求的締約一方領土後又自願返回。

第十六條 移交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編輯]

一、被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向其移交被引渡人的犯罪工具、作為證據的物品或犯罪所得的贓物。如果因被引渡人死亡、脫逃或其它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這些物品仍應移交。

二、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暫緩移交上述物品直至訴訟終結。

三、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和任何第三者對上述物品的合法權益仍應予保留。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將該物品無償歸還被請求的締約一方,以便轉交物品的所有人。

第十七條 過境[編輯]

一、締約一方從第三國引渡的人需經過締約另一方領土時,締約一方應向締約另一方提出允許其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締約另一方境內降落,則無需該方同意。

二、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締約一方應同意締約另一方提出的過境請求。如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不能引渡,被請求的締約一方可拒絕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編輯]

請求的締約一方應及時向被請求的締約一方通報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刑事判決的結果,以及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並根據被請求的締約一方的請求向其提供終審判決書的副本。

第十九條 與引渡有關的費用[編輯]

締約一方承擔在其境內因引渡而產生的費用。締約一方因從第三國引渡而在締約另一方境內產生的過境費用,由請求過境的締約一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國際條約的關係[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各自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編輯]

因解釋或者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均應通過協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二條 批准和生效[編輯]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二十三條 終止[編輯]

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本條約的終止不應影響在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的完成。


本條約於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明斯克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白俄羅斯文和俄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對本條約條款的解釋產生分歧時,以俄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白俄羅斯共和國代表
吳邦國 米亞斯尼科維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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