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關係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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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貿易關係協定
1979年7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的精神,為了加強兩國人民的友誼,以及在平等互利和非歧視性待遇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經濟貿易關係,議定如下:

  第一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為在各方面加強兩國經濟貿易關係創造最好的條件,以促進兩國貿易持續和長期的發展。

  二、為了力爭雙方經濟利益的平衡,締約雙方應盡一切努力促進雙邊貿易的相互擴大,並按照各自的方法為獲得雙邊貿易的協調發展作出貢獻。

  三、商業性交易在兩國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間的合同的基礎上進行,這些合同在國際貿易慣例以及價格、質量、交貨期和支付條件等商業方面的考慮的基礎上簽訂。

  第二條

  一、為了使兩國貿易關係建立在非歧視性基礎上,締約雙方對來自或輸出至對方的產品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即對上述產品相互給予對來自或輸出至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同類產品在下列方面所給予的各種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

  (一)對進口、出口、轉口和過境貨物的所適用的關稅和各種費用以及徵收此類關稅和費用的規章、手續和程序;

  (二)有關進口貨物和出口貨物的報關、過境、倉儲和轉運的規章、手續和程序;

  (三)對進出口貨物或勞務所徵收的直接或間接的國內稅以及其他國內費用;

  (四)有關涉及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購買、運輸、分配或使用等各方面的一切法律、規章和要求;

  (五)發放進出口許可證的行政手續。

  二、締約任何一方如對來自或輸出至第三國或地區的某些產品實施數量限制時,則該方對來自或輸出至締約另一方國家的同類產品,應給予同它已經給予第三國或地區的待遇相比是公平的待遇。

  三、締約雙方注意到,並在處理雙邊貿易關係中應考慮到,中國在其經濟發展現階段是一個發展中國家。

  四、締約任何一方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已成為任何多邊貿易協定的成員國,本條第一款的原則,在類似情況下,則按照所參加的多邊貿易協定所規定的原則同樣予以適用。

  五、締約雙方同意在本協定有效期內,一方在貿易和勞務方面,特別是關稅和非關稅壁壘方面的減讓,對方應給予滿意的報答。

  第三條

  為了促進兩國的經濟貿易關係,締約雙方同意:

  一、向對方的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提供的待遇不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或地區的待遇;

  二、促進經濟、貿易和工業界人員、小組和代表團的往來;鼓勵商業性交流和接觸;贊助相互在對方國家內舉辦博覽會、展覽會和技術座談會;

  三、按照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以及實際可能,允許和便利對方的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在本國領土內派駐常駐代表或設立商務辦事處;

  四、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以及實際可能,進一步支持貿易促進活動,並改善兩國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間更好地從事業務活動的各種便利和設施以及與此有關的勞務的提供,其中包括辦公用房、住宅、電訊、簽證、國內公務旅行和辦理個人用品、辦公用品和商業性樣品的入出境海關手續以及履行合同方面的各種便利。

  第四條

  締約雙方認定政府貿易機構對發展它們之間的貿易和經濟關係起重要作用。雙方同意對這些機構的貿易促進活動給予鼓勵和支持,並根據各自的實際可能對這些機構的業務活動提供儘可能有利的便利。

  第五條

  一、中美兩國間的交易支付,以兩國的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同意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或按照交易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辦理。除在已宣告國家緊急狀態的時間以外,締約任何一方都不得對這種支付施加限制。

  二、締約雙方同意根據各自的法律、規章和程序,在支持兩國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間進行經濟技術項目和產品的交易方面,根據具體情況對提供適當的最優惠條件的官方出口信貸給予便利。此類信貸將由締約雙方有關當局另行安排。

  三、締約各方應在最惠國待遇的基礎上,並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對於締約另一方的國民、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所進行的金融財務、貨幣和銀行交易,按儘可能優惠的條件提供一切必要的便利。這些便利應包括國際支付、匯款、調撥所需要的一切授權和使用統一匯價。

  四、締約各方對另一方的金融機構在參與有關國際貿易和金融關係的適當的銀行業務活動方面給以有利的考慮。每方在不低於向其他國家的金融機構所提供的優惠的基礎上,對建立在其本國領土內的另一方的金融機構允許其進行這種業務。

  第六條

  一、締約雙方承認在其貿易關係中有效保護專利、商標和版權的重要性。

  二、締約雙方同意在互惠基礎上,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可根據對方的法律和規章申請商標註冊,並獲得這些商標在對方領土內的專用權。

  三、締約雙方同意應設法保證,根據各自的法律並適當考慮國際做法,給予對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專利和商標保護,應與對方給予自己的此類保護相適應。

  四、締約雙方應允許和便利兩國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所簽訂的合同中有關保護工業產權條款的執行,並應根據各自的法律,對未經授權使用此種權利而進行不公正的競爭活動加以限制。

  五、締約雙方同意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根據各自的法律和規章並適當考慮國際做法,給予對方的法人或自然人的版權保護,應與對方給予自己的此類保護相適應。

  第七條

  一、對於雙邊貿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雙方應互通情況,並應迅即進行友好協商,以尋求雙方滿意的解決辦法。任何一方不得在協商之前採取措施。

  二、然而,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內通過協商不能取得雙方滿意的解決,則任何一方可以採取它認為適當措施,或者遇到形勢不容任何拖延的例外情況,締約任何一方可臨時採取預防或補救措施,但以採取這種行動後必須立即進行協商為條件。

  三、當締約任何一方採取本條所述的措施時,該方應保證不損及本協定的總目標。

  第八條

  一、締約雙方對兩國的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間簽訂的合同所引起的或與其有關的任何爭議,鼓勵其通過友好協商、調解或其他雙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決。

  二、如果此類爭議按照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決,爭議雙方可以根據合同規定的條款或仲裁協議,提請仲裁解決。此類仲裁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美利堅合眾國或第三國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採用各該仲裁機構的仲裁程序規則,也可以在爭議雙方和仲裁機執同意的情況下,採用聯合國推薦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或其他國際仲裁規則。

  三、締約各方應設法保證由被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主管當局,根據適用的法律和規章,承認並執行仲裁裁決。

  第九條

  本協定的規定對締約任何一方為保護其安全利益所採取的任何行動的權利並無限制之意。

  第十條

  一、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相互通知各自業已完成協定生效的必要法律手續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3年。

  二、締約任何一方如未在有效期滿前至少30天將終止本協定的意願通知對方,則本協定有效期延長3年,此後仍可依此方法延長。

  三、如果締約任何一方對履行本協定項下的義務不擁有國內法律權力時,則締約任何一方均可中止本協定的實施,或者徵得締約另一方同意後中止本協定任何部分的實施。如果出現這種情況,雙方將在切實可行的、符合國內法律的最大範圍內,設法使其對兩國現有的貿易關係的不利影響減少到最低程度。

  四、締約雙方同意在任何一方要求下,應進行協商,以便檢查本協定的執行情況以及雙邊關係中的其他有關情況。

  為此,締約雙方的受權代表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1979年7月7日在北京簽訂,共2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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