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肯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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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肯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2017年5月15日於北京市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2年/第六號

2017年5月15日在北京簽署
2022年10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肯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肯尼亞共和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 文 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肯尼亞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通過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開展司法協助,提升兩國旨在預防和打擊犯罪的有效合作,

考慮到締結一個確立刑事司法協助規則的雙邊條約可以實現上述目的,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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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

二、這種協助應當包括:

(一)查找和辨認人員;

(二)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三)安排有關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四)獲取和提供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五)獲取和提供鑑定意見;

(六)獲取有關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七)聯合調查;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九)司法勘驗或者檢查;

(十)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十一)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二)通知刑事訴訟的結果;

(十三)交流法律資料;

(十四)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條約不適用於:

(一)執行逮捕令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二)對任何人的引渡;

(三)執行請求方的刑事判決,但本條約和被請求方法律許可的除外;

(四)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刑事訴訟的轉移。

四、本條約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刑事司法協助。本條約的規定,不賦予任何個人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證據的權利或者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雙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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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約,雙方可以以不構成雙重犯罪為由拒絕提供司法協助。但是,被請求方可以在其認為適當時,自行酌定提供協助的範圍,不論該行為根據其本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第三條 協助的拒絕或者推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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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協助:

(一)請求涉及政治犯罪。下列行為不應當被視為政治犯罪:

1.對國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腦及其直系家庭成員實施的任何侵犯其生命和人身的犯罪行為;

2.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條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任何其他犯罪行為;

(二)依據請求方法律,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三)被請求方有合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四)被請求方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人就同一犯罪,已經啟動刑事訴訟,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或者已經作出生效判決;

(五)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將違背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

(六)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二、如果執行請求將會妨礙被請求方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准予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拒絕或者推遲司法協助的,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書面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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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相互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直接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在肯尼亞共和國方面為總檢察長辦公室。

三、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五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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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助請求應當為原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機關根據其本國法律簽署並加蓋公章。

二、協助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性質的說明,以及該案的事實概要和可適用的法律規定;

(三)對於請求協助的事項及其與案件相關性的說明;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時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協助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調查或者起訴的人員的身份和下落的信息;

(二)關於需辨認或者查找的人員身份以及該人可能居住的地點的信息;

(三)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所在地和該人在訴訟中的地位的信息,以及希望採取的送達方式的說明;

(四)關於被要求作證或者作出其他陳述的人員的身份和下落的信息;

(五)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地點或者物品的位置和說明;

(六)關於需搜查的地點和需扣押或者沒收的物品的位置和說明;

(七)希望在執行請求時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保密要求的說明;

(九)關於被授權在執行請求時到場的人員的身份信息;

(十)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十一)關於視頻取證所必要的任何信息;

(十二)需要回答的問題清單;

(十三)有助於執行請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滿足本條約要求,可以要求提供補充信息。

五、根據本條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和輔助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語言的譯文。

六、根據本條約提出的請求和輔助文件均應當一式兩份。

七、在緊急情形下,請求方可以通過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被請求方接受的其他形式提出請求,但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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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儘可能迅速地執行協助請求。

二、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授權司法協助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為此,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協助請求的時間和地點及時通知請求方。被授權的人員可以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參與取證活動。

四、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通知請求方並說明原因。

第七條 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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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免於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主張通知請求方,要求請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證明。請求方的證明應當被視為是否存在該權利或者特權的充分證據,除非有明確的相反證據。

第八條 查找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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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查找司法協助請求指明的可能在其境內人員的下落。

第九條 送達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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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送達請求方發出的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送達的義務。

二、被請求方完成送達後,應當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當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和蓋章,並且載明送達日期、送達時間、送達地點、送達方式以及文書籤收人。如果送達沒有完成,被請求方應當及時通知請求方並說明未能完成送達的原因。

三、送達的文書不得附有以刑罰或者強制措施強迫其出庭的威脅。

第十條 在被請求方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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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資料,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採用。

第十一條 安排人員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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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主管機關作證或者協助調查。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和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二、邀請有關人員到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預定的到場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在較短期限內提出。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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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作證或者協助調查,條件是該人同意,並且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事先達成書面協議。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應當對該被移送人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或者協助調查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被判處的刑期。

第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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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方對於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為或者不作為而對其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未經被請求方和該人事先同意,請求方也不得強迫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30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是,該期限不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通過視頻會議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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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允許在被請求方境內的有關人員,通過視頻會議在請求方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作證。

二、被請求方在可能並且不違反其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接受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請求。

三、雙方可以就通過視頻會議取證適用的條件和程序達成協議。

第十五條 提供公共和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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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被請求方境內的政府部門和機構所擁有的、公眾可獲取的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資料在內的記錄的副本。

二、被請求方可以提供其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所擁有的任何未公開的文件、記錄或者資料的副本。被請求方可以自行酌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絕根據本款提出的請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提供的證據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或者附加證明予以轉遞,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到採用。

第十六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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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七條 歸還文件、記錄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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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將被移交給請求方的文件、記錄的原件和物品歸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八條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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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一旦根據本條第一款找到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或者沒收這些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九條 提供銀行和金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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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請求方請求,被請求方應當迅速確定被懷疑或者指控犯罪的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是否在其境內銀行持有一個或者多個銀行賬戶,並應當向請求方提供與犯罪行為有關的銀行信息。

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請求除適用於銀行外,也可以適用於其他金融機構。

三、被請求方應當迅速將查詢結果通知請求方。

四、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理由而拒絕本條所規定的請求。

第二十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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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二十一條 提供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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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人正在請求方受到偵查或者起訴,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提供該人在被請求方的犯罪記錄。

第二十二條 交流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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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應當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現行或者曾經實施的法律,以及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三條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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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文件,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認證,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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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司法協助請求予以保密,包括其內容、輔助文件、根據請求採取的任何行動和執行請求過程中收到或者取得的任何文件。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決定該請求是否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除非在請求中指明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獲取的任何資料或者證據用於請求所指案件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五條 開支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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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執行司法協助請求所產生的開支和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承擔下列費用:

(一)第六條第三款指明的人員在被請求方旅行和停留的費用;

(二)第十一條指明的人員的津貼以及在請求方旅行和停留的費用;

(三)執行第十二條規定的請求所發生的費用;

(四)視頻會議的費用,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五)鑑定人的費用和酬金;

(六)筆譯和口譯的費用和酬金以及謄寫費用。

二、如有必要,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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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應當由中央機關協商解決。

二、如果中央機關不能達成協議,則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七條 其他合作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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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條約或者本國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以根據任何其他安排、協議或者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八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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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議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之日起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肯尼亞共和國代表
王 毅
(簽字)
基圖·穆蓋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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