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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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7年1月31日
2007年1月31日在北京簽署

2008年10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9年7月25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葡萄牙共和國(以下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編輯]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編輯]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一年以上徒刑;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在收到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應當追究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責任;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七)請求方是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除非請求方承諾,被請求引渡人在引渡後有權利和機會對其定罪進行上訴,或者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進行重新審判;

(八)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求方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違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則。

二、被請求方的國內法或者兩國均為當事方的任何國際條約、公約或者協定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行為,不得被視為政治犯罪。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原因,根據人道主義原則不宜引渡的。

第五條 在被請求方提起[編輯]

刑事訴訟的義務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不同意引渡,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編輯]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在葡萄牙共和國方面為共和國總檢察院。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機關之間進行聯繫,可以使用英文。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編輯]

一、請求方請求引渡應當出具請求書,請求書應當說明: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已有的其國籍、身份證件的種類及號碼、職業、外表特徵、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於辨別其身份和查找該人的情況;

(三)犯罪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結果等;

(四)對犯罪的定罪量刑、追訴或者刑罰時效,以及可能涉及的提前釋放方面的法律規定。

二、請求方請求引渡,應當在出具請求書的同時,提供以下材料:

(一)為了提起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應當附有逮捕證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二)為了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應當附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的副本,對於已經執行部分刑罰的,還應當附有已經執行刑期的證明;

(三)支持請求的其他信息或者材料;

(四)如果可能,被請求引渡人的照片、指紋以及其他請求方掌握的可供確認被請求引渡人的材料。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第八條 補充材料[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按時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未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

二、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三、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但本條第四款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暫緩引渡可能給請求方的刑事訴訟造成嚴重障礙,被請求方可以在不妨礙其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並且請求方保證在完成有關程序後立即將該人無條件送還被請求方的情況下,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臨時引渡該人。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編輯]

如果包括請求方在內的兩個以上的國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根據其國內法決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國的請求。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編輯]

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四十五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五條 移交財物[編輯]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過境[編輯]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領域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可以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七條 通報結果[編輯]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費用[編輯]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或者移交財物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爭議的解決[編輯]

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編輯]

一、本條約自通過外交途徑收到關於完成各自憲法或者法律規定生效程序的最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後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締約國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修訂應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生效。

三、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葡萄牙共和國代表
張業遂 路易斯·阿馬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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