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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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引渡條約
1997年8月19日
1997年8月19日在烏蘭巴托簽署

1998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1999年1月10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發展在引渡領域的司法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編輯]

締約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經適當請求,相互引渡在締約一方境內發現而被締約另一方司法機關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根據已生效的判決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編輯]

一、就本條約而言,「可引渡的犯罪」係指根據締約雙方法律均為可處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罰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如果引渡請求旨在執行刑罰,則僅在尚未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方可准予引渡。

三、就本條而言,在確定某一犯罪是否屬於觸犯締約雙方法律的犯罪時,不應因締約雙方法律是否將構成該項犯罪的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四、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干犯罪行為,且每一項犯罪行為按照締約雙方法律均為可處罰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為並不符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其他條件,只要被請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項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該項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條 拒絕引渡的強制性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方國民;

(二)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已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

(三)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或政治見解而提起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或者被請求引渡人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任何一項原因而受到損害;

(四)根據請求方法律,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五)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由於時效或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訴或執行刑罰;

(六)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終審判決或終止司法程序。

第四條 拒絕引渡的任擇性理由[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具有管轄權;

(二)被請求方正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第五條 被請求方進行刑事訴訟的義務[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項和第四條第(一)項不同意引渡,該方應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被請求引渡人轉交其主管機關,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向被請求方提交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編輯]

為本條約之目的,除另有規定者外,締約雙方應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亦可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語文[編輯]

在執行本條約時,締約雙方應使用本國官方語文,並應附有締約另一方官方語文或英文的譯文。

第八條 引渡請求及所附文件[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下列文件: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有關被請求引渡人姓名、國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況及有關其身份的其他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關於犯罪及其後果,包括其所導致的物質損失的概述;

(四)有關的法律條文,包括認定犯罪、可處刑罰和追訴時效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追訴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副本。

三、除本條第一款規定者外,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下列文件:

(一)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的副本;

(二)關於已執行刑期的情況說明。

四、請求方根據本條約規定所提交的文件,應經正式簽署並蓋章。

五、為本條約之目的,所提交的引渡請求及所附文件的原件及經證明的副本應免除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九條 補充材料[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引渡請求所附的材料不充分,該方可要求請求方提交補充材料。請求方應在收到該要求後兩個月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有正當理由,這一期限可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視為已自願放棄請求,被請求方可釋放被請求引渡人。但這並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為引渡而羈押[編輯]

收到引渡請求後,除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不允許引渡的情形外,被請求方應立即採取措施羈押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一條 臨時羈押[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可以請求締約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通過外交途徑或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本條約第八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規定的材料,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或羈押決定的副本,或本條約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材料,並說明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請求即將發出。

三、被請求方應及時將處理該項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自根據該項請求採取羈押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和本條約第八條所要求的文件,應釋放被羈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請求方可根據請求將上述期限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引渡請求和本條約第八條所規定的文件,即使該方根據本條第四款將被羈押人釋放,也不影響對該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暫緩移交[編輯]

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方境內因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服刑,被請求方可在作出引渡的決定後,暫緩移交被請求引渡人,以便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在此情況下,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

第十三條 對請求作出決定[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根據其本國法律處理引渡請求,並應迅速將其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全部或部分拒絕引渡請求,均應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移交被引渡人[編輯]

一、在請求方得到被請求方關於同意引渡請求的通知後,締約雙方應商定移交的時間、地點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如果請求方在約定移交之日起十五天內不接受被引渡人,應被視為放棄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釋放該人,並可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如果締約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應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締約雙方應重新商定移交日期,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移交財物[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在不損害第三方合法權利的情況下,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為證據的物品和犯罪所得的財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脫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執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財物仍應予以移交。

二、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案件,被請求方可暫緩移交上述財物直到訴訟終結。

三、如果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或為保護第三方的權利,所移交的財物應退還被請求方,則在被請求方提出這一要求時,請求方應當在訴訟終結後免費退還上述財物。

第十六條 數國提出的請求[編輯]

如果締約一方和第三國對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可決定將被請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一個國家。在作出決定時,應考慮各種因素,特別是犯罪的嚴重性及犯罪地點、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及其住所、將該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請求的日期。

第十七條 特定規則[編輯]

一、除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外,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對根據本條約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進行追訴或判刑,也不能將其再引渡給第三國。

二、下列情況無須被請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離開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離開請求方領土,但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第十八條 過境[編輯]

一、締約一方經締約另一方領土從第三國引渡某人時,前一締約方應向後一締約方提出允許其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被請求方領土內降落,則無需該方同意。

二、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同意請求方的過境請求。

第十九條 通報結果[編輯]

請求方應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其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或將該人再引渡到第三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費用[編輯]

因引渡發生的費用應由支出費用方承擔。但與引渡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編輯]

因解釋或執行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由締約雙方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二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雙方根據其他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最後條款[編輯]

一、本條約需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日開始生效。

三、本條約自締約任何一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提出終止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後失效,否則,本條約無限期有效。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訂於烏蘭巴托,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遇有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蒙古國代表
錢其琛 阿勒坦格列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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