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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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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兩國在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劃界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2000年12月25日
(2000年12月25日簽訂,2004年6月25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通過、開始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鞏固和發展中越兩國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傳統睦鄰友好關係,維護和促進北部灣的穩定和發展,在相互尊重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的原則基礎上,本着互諒互讓、友好協商和公平合理地解決劃分北部灣問題的精神,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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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雙方根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公認的國際法各項原則和國際實踐,在充分考慮北部灣所有有關情況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通過友好協商,確定了兩國在北部灣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分界線。

二、在本協定中,"北部灣"係指北面為中國和越南兩國陸地領土海岸、東面為中國雷州半島和海南島海岸、西面為越南大陸海岸所環抱的半封閉海灣,其南部界限是自地理坐標為北緯18度30分19秒、東經108度41分17秒的中國海南島鶯歌嘴最外緣突出點經越南昏果島至越南海岸上地理坐標為北緯16度57分40 秒、東經107度08分42秒的一點之間的直線連線。

締約雙方確定,上述區域構成本協定的劃界範圍。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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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同意,兩國在北部灣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分界線由以下21個界點以直線順次連接確定,其地理坐標如下:

第1界點 北緯21度28分12.5秒,東經108度06分04.3秒;

第2界點 北緯21度28分01.7秒,東經108度06分01.6秒;

第3界點 北緯21度27分50.1秒,東經108度05分57.7秒;

第4界點 北緯21度27分39.5秒,東經108度05分51.5秒;

第5界點 北緯21度27分28.2秒,東經108度05分39.9秒;

第6界點 北緯21度27分23.1秒,東經108度05分38.8秒;

第7界點 北緯21度27分08.2秒,東經108度05分43.7秒;

第8界點 北緯21度16分32秒,東經108度08分05秒;

第9界點 北緯21度12分35秒,東經108度12分31秒;

第10界點 北緯20度24分05秒,東經108度22分45秒;

第11界點 北緯19度57分33秒,東經107度55分47秒;

第12界點 北緯19度39分33秒,東經107度31分40秒;

第13界點 北緯19度25分26秒,東經107度21分00秒;

第14界點 北緯19度25分26秒,東經107度12分43秒;

第15界點 北緯19度16分04秒,東經107度11分23秒;

第16界點 北緯19度12分55秒,東經107度09分34秒;

第17界點 北緯18度42分52秒,東經107度09分34秒;

第18界點 北緯18度13分49秒,東經107度34分00秒;

第19界點 北緯18度07分08秒,東經107度37分34秒;

第20界點 北緯18度04分13秒,東經107度39分09秒;

第21界點 北緯17度47分00秒,東經107度58分00秒。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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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的第1界點至第9界點的分界線是兩國在北部灣的領海分界線。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兩國領海分界線沿垂直方向劃分兩國領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三、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任何地形變化不改變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第1界點至第7界點的兩國領海分界線。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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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的第9界點至第21界點的分界線是兩國在北部灣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分界線。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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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的第1界點至第7界點的兩國領海分界線用黑線標繪在締約雙方於二〇〇〇年共同測制的比例尺為一萬分之一的北崙河口專題地圖上,第7界點至第21界點的兩國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分界線用黑線標繪在由締約雙方於二〇〇〇年共同測制的比例尺為五十萬分之一的北部灣全圖上。上述分界線均為大地線。

上述北崙河口專題地圖和北部灣全圖為本協定的附圖。上述地圖採用ITRF-96坐標系。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各界點的地理坐標均系從上述地圖上量取。本協定所規定的分界線標繪在本協定附圖上,僅用於說明的目的。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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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應相互尊重按照本協定所確定的兩國各自在北部灣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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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氣單一地質構造或其他礦藏跨越本協定第二條所規定的分界線,締約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就該構造或礦藏的最有效開發以及公平分享開發收益達成協議。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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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同意就北部灣生物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以及兩國在北部灣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養護、管理和利用的有關合作事項進行協商。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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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國根據本協定對北部灣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分界線的劃定對締約各方有關海洋法方面國際法規則的立場不造成任何影響或妨害。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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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和談判予以解決。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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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協定須經締約雙方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在河內互換。

本協定於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全權代表
唐家璇

(簽字)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全權代表
阮怡年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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