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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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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2023年12月8日於北京市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4年/第五號

2023年12月8日在北京和河內簽署
2024年9月1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 文 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合稱雙方,單稱一方),基於雙方國內法律,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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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約中:

(一)「移交方」係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內的一方。

(二)「接收方」係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內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係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處監禁刑罰並在移交方境內服刑的人。

(四)「國民」分別有以下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係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係指具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籍者。

(五)「中央機關」係指經雙方正式授權負責溝通和執行本條約的機關。

第二條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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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條約的規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內執行移交方對該人所判處的刑罰。

二、移交方、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判刑人可依據本條約向移交方或接收方表達其移管意願。

三、根據本條約且在不違反接收方國內法律的前提下,被移管者不得因在移交方被判處刑罰的相同行為在接收方受到起訴、審判或被判處刑罰。

第三條 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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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適用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各自指定的中央機關進行聯繫,或者在必要情況下,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司法部,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方面係指公安部。

三、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立即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移管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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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四)被判刑人在移交方不存在尚未了結的訴訟,雙方另行約定的除外;

(五)在接到移管請求時,被判刑人還需服刑至少一年;

(六)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鑑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以及

(七)雙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況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期限,雙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條 移管的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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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一方認為移管有損其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違反其國內法律,該方應當拒絕移管。

二、如果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內存在尚未了結的訴訟,移交方可以拒絕移管。

第六條 請求、決定與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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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一方均可根據被判刑人申請或在徵得被判刑人書面同意後提出移管請求。移管請求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請求移管的日期和地點;

(二)請求移管的法律依據及理由;

(三)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四)被請求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五)被判刑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照片以及其他必要的身份信息;以及

(六)被判刑人的服刑場所。

二、任何一方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請求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與答覆均應採取書面形式,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遞交。

第七條 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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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有移管請求,移交方應當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說明: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及相關決定的副本,包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二)關於刑罰的種類、刑期、起算日期、包括審判前羈押時間在內的已服刑期、剩餘刑期、減刑和其他有關刑罰執行事項的說明;

(三)關於被判刑人服刑表現的說明;

(四)關於本條約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以及

(五)關於被判刑人的身體和精神狀況的說明,以及被判刑人的臨床診療記錄(如有)。

二、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說明: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的文件;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接收方法律也構成犯罪的有關條文;以及

(三)接收方根據本國法律執行移交方所判處刑罰的程序的信息。

第八條 通知被判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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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應當在各自境內通知本條約適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申請移管。

二、雙方應當將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據本條約第六條就移管請求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通知在其境內的有關被判刑人。

第九條 被判刑人同意及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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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交方應當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的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由其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如接收方請求,移交方應當提供機會,使接收方通過指定的官員以適當的方式核實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移管。

第十條 移交被判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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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如果就移管達成一致,應當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接收方應當負責將被判刑人從移交方押送回國,並負責在移交方國境之外對該被判刑人進行羈押。

二、移交被判刑人應當製作書面記錄;記錄用英文寫成,一式兩份並具有同等效力。雙方各執一份記錄。

第十一條 繼續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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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後,接收方應當按照移交方確定的刑罰的性質和期限確保刑罰繼續執行。

二、如果移交方所確定的刑罰性質或期限不符合接收方的法律,接收方可以將該刑罰調整為本國法律對同類犯罪規定的相應刑罰。調整刑罰時:

(一)接收方應當受移交方判決中關於事實認定的約束;

(二)調整後的刑罰應當儘可能與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一致;

(三)調整後的刑罰在性質或刑期上不得加重移交方所判處的刑罰,不得超過接收方法律對同類犯罪所適用的最高刑期,也不受接收方法律對同類犯罪所適用的最低刑的約束;

(四)接收方不得將剝奪自由刑調整為財產刑或者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以及

(五)應當扣除被判刑人在移交方境內已服刑的期間。

三、如果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刑罰,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送交關於刑罰調整的法院決定的副本。

四、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適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對被判刑人減刑、赦免及假釋或採取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有關措施。

第十二條 管轄權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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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交方應當保留對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進行變更或撤銷的管轄權。

二、在被告知由移交方法院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導致變更或撤銷對被判刑人的定罪或量刑決定後,接收方應當立即變更或終止刑罰的執行。

第十三條 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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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對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給予赦免,並應當及時將赦免決定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條 通報執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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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信息:

(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或者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別說明。

第十五條 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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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議需要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六條 聯繫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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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之目的,雙方應當使用各自的官方語言進行聯繫,並附有另一方官方語言或英語的譯文。

第十七條 免除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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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之目的,由雙方主管機關出具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途徑遞交的文件,經一方主管機關簽名或者蓋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內使用,無需任何形式的認證。

第十八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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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非雙方另行約定,移管被判刑人之前產生的有關費用,應當由費用產生地的一方承擔。執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後繼續執行刑罰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由接收方承擔。

二、過境費用應當由提出過境請求的一方承擔。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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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雙方各自在其他條約或國際協議中的權利或者義務。

第二十條 磋商和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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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高本條約實施的有效性,雙方中央機關可就有關事項進行磋商。

二、因本條約的解釋、適用或實施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協議解決,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一條 條約的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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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為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由任何一方提議修訂。雙方書面協議達成的修訂案應當以與本條約相同的方式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條約的終止不影響在條約終止之日前收到的移管請求的辦理。

四、本條約適用於生效後提出的任何移管請求,即使請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條約生效前發生的。


下列簽署人經雙方各自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和河內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越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代表
賀 榮
(簽字)
蘇 林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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