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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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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6年11月6日
2006年11月6日在北京簽署

2008年6月26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9年9月22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本着在打擊各種形式的犯罪領域加強合作的願望,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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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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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本條約的目的,可引渡的犯罪為根據雙方法律均可判處一年以上徒刑或者更重刑罰的犯罪。如果請求是針對因上述犯罪被判刑的人,只有當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時,才允許引渡。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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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形下,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引渡請求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在收到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被請求方或者請求方已經赦免被請求引渡人;

(六)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追訴時效或者刑罰時效已過;

(七)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八)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但請求方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在引渡後在其出庭的情況下重新審判機會的除外。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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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正在或將要進行刑事訴訟;

(二)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等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在被請求方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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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的義務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四)項拒絕引渡,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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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渡請求應當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引渡請求應當包括: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對被請求引渡人儘可能準確的描述,以及其他一切有助於確定其身份和國籍的信息,如有可能,提供確定其可能的下落的信息;

(三)犯罪事實,特別是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

(四)對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訴時效方面的法律規定。

二、請求方提出的引渡請求應當附有:

(一)為了提起刑事訴訟而提出請求的,應當附有逮捕令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文件的副本;為了執行刑罰而提出請求的,應當附有生效的判決書的副本以及已執行刑期的證明;

(二)必要的犯罪證據或者相關材料;

(三)在缺席審判定罪的情況下,應當附有關於該人缺席情況的材料、關於上訴權利的材料、以及上訴或者重審形式的詳細材料。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並蓋章,並附有英文譯文。

第七條 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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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八條 臨時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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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另一方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外交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六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第(一)項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三十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應請求方正式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則解除臨時羈押不應排除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再次羈押和引渡。

第九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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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條 移交被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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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十五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

第十一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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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但請求方應當在完成訴訟程序後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二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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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多個國家就相同或不同犯罪針對同一人同時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可以決定將該人引渡給其中任何一國。被請求方應當考慮各種因素,特別是:是否存在條約關係,當引渡請求涉及不同犯罪時不同犯罪的嚴重性,犯罪地點,收到引渡請求的日期先後,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再引渡到第三國的可能性。

第十三條 特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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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六條所規定的文件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四條 向第三國再次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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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被請求方同意,請求方不得將被引渡人移交給第三國,但有本條約第十三條規定的被引渡人未離開請求方或者返回請求方的情形時除外。

第十五條 移交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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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六條 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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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要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請求另一方允許該人過境。

二、被請求方在收到包含相關信息的過境請求後,應當根據其國內法規定的程序處理該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儘快批准過境請求,除非其根本利益會因此受到損害。

第十七條 通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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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提供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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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由請求方承擔。

第十九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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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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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一方要求,雙方應當就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以及其他具體事項迅速進行協商。

第二十一條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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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須經雙方按照各自國內法律程序予以批准。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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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六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阿爾及利亞民主人民共和國代表
李肇星 貝賈維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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