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引渡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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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引渡條約
2002年5月13日
2002年5月13日在北京簽署

2002年12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04年5月24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拉伯聯合酋長國(以下簡稱「締約國」),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本着促進兩國間的有效合作以打擊犯罪的願望,決定締結本條約,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編輯]

締約國有義務按照本條約的規定並根據另一締約國的請求,引渡在其境內發現而被另一締約國通緝的人員,以便對該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或執行判決。

第二條[編輯]

一、當引渡請求所涉及的行為依據締約國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應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請求旨在進行刑事訴訟,則根據締約國雙方法律,該犯罪可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罰;

(二)如果引渡請求旨在執行刑罰,則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待執行的刑期至少為六個月。

二、在按照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締約國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因締約國法律是否將構成該項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使用同一罪名而產生影響。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為,每一項行為根據締約國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項犯罪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有關刑罰期限的條件,被請求國可就所有這些行為準予引渡。

第三條[編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國認為引渡請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國有充分理由認為,引渡請求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因其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提起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或被請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

(三)根據請求國法律,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國國民;

(五)根據任一締約國的法律,針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刑事訴訟的訴訟時效已屆滿;

(六)被請求國已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終審判決或已終止司法程序;

(七)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基於缺席判決,且請求國未承諾引渡後重新進行審判。

二、在適用本條約時,下列行為不應視為政治犯罪:

(一)謀殺任一締約國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其家庭成員,或謀殺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聯邦最高委員會的成員或其家庭成員的行為;

(二)國際公約規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締約兩國均為該公約當事國並根據公約承擔或起訴或引渡的義務。

第四條[編輯]

如果被請求國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可拒絕引渡。

第五條[編輯]

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拒絕引渡,被請求國應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將該案移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按照其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

為此目的,請求國應向被請求國提交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編輯]

為實施本條約,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締約國應通過各自指定的機關進行聯繫。未經指定前,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附有下列文件和具體情況:

(一)請求機關名稱;

(二)有關被請求引渡人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況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該人身份和下落的資料,如果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紋;

(三)關於案件,包括犯罪行為及其後果的概述;

(四)確立刑事管轄權、認定犯罪及說明就該項犯罪可判處的刑罰的有關法律條文;

(五)規定對犯罪予以追訴或執行刑罰的時效的有關法律條文。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請求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判決的引渡請求還應附有判決書的正式副本以及已執行刑期情況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應經簽署或蓋章。上述文件應附有被請求國語言或英文的譯文,並經請求國證明無誤。

第八條[編輯]

如果被請求國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該國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經請求國合理請求,上述期限可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國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請求。但這不妨礙請求國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被請求國可在收到引渡請求及前條所指文件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羈押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或通過國際刑警組織,或締約兩國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徑書面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具體情況,以及存在本條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文件的說明,並表明隨後將提出對被請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國應及時將處理該項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國。

四、在對被請求引渡人羈押後的三十天內,如果被請求國主管機關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被請求國應終止臨時羈押。經請求國合理請求,上述期限可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國隨後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對臨時羈押的終止不應影響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編輯]

一、被請求國應根據其國內法處理引渡請求,並應將其決定儘快通知請求國。

二、如果被請求國部分或全部拒絕引渡請求,應向請求國通報拒絕的理由。

第十一條[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國同意引渡,締約國應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及其他相關事宜。被請求國應同時通知請求國被請求引渡人移交前已被羈押的時間。

二、如果請求國自約定執行引渡的日期起十五天內未接收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國應立即釋放該人,並可拒絕請求國對該人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請求,除非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

三、如果任一締約國因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約定的期限內移交被請求引渡人,應及時通知另一締約國。締約兩國應重新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國因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訴訟或服刑,被請求國可在作出引渡決定後,暫緩移交被請求引渡人,以便完成刑事訴訟或執行刑罰。被請求國應將該暫緩移交通知請求國。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暫緩移交會造成追訴時效屆滿或妨礙請求國對引渡請求所涉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國可在其國內法允許的範圍內,根據締約國間商定的條件,向請求國臨時移交被請求引渡人。請求國在相關程序終結後應立即將其歸還被請求國。

第十三條[編輯]

如果一個或多個國家就同一人請求引渡,無論該請求是否針對同一犯罪,被請求國應在考慮各種因素,特別是犯罪的嚴重性、犯罪地點、每項引渡請求提出的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將該人再引渡給另一國的可能性後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編輯]

除引渡請求所涉及的犯罪外,請求國不能對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在移交前所犯的其他罪行進行追訴或判刑,也不能將其再引渡給第三國,除非存在下列情況:

(一)被請求國事先同意。為該項同意,被請求國可要求提供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和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對相關犯罪的陳述;

(二)被引渡人在可自由離開之日起三十天內未離開請求國領土。但被引渡人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國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被引渡人離開請求國領土後又自願返回。

第十五條[編輯]

一、如果請求國提出請求,被請求國應在其法律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並可作為證據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及其他財產,並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向請求國移交上述財物。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形下,即使因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逃脫而不能執行引渡,仍可移交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財物。

三、為進行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被請求國可暫緩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在請求國承諾歸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上述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應影響被請求國或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所擁有的合法權利。在存在此種權利時,應被請求國的請求,請求國應在訴訟終結後儘快免費將該財物返還被請求國。

第十六條[編輯]

一、如果任一締約國從第三國引渡某人時需經過另一締約國領土,前者應向後者提出允許其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後者境內降落,則無需其同意。

二、在不違反其國內法的情況下,被請求國應同意請求國的過境請求。

第十七條[編輯]

請求國應及時向被請求國通報其對被引渡人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的情況,或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八條[編輯]

被請求國應承擔在其境內處理引渡請求的任何程序中產生的費用。請求國應承擔移交被請求引渡人所產生的交通及過境費用。

第十九條[編輯]

任一締約國應根據各自的國內法及可適用的協議,就與請求引渡的犯罪相關的調查、起訴及其他刑事訴訟相互向對方提供最廣泛的協助。

第二十條[編輯]

本條約不應影響締約國根據任何其他條約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編輯]

因實施或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編輯]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阿布扎比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一締約國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締約國終止本條約。終止自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生效。本條約的終止不應影響在本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條約適用於在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在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二年五月十三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果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代表
張福森 穆罕默德·扎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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