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引渡條約 2013年5月10日 |
2013年5月10日於布宜諾斯艾利斯簽署 2017年6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阿根廷共和國(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就可引渡的罪行對其起訴、審判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起訴、審判目的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四、如果引渡請求系針對違反稅收、關稅、外匯管制和其他財稅事項相關法律的犯罪,則被請求方不得因被請求方法律沒有規定相同的稅收或者關稅,或者沒有就上述事項作出與請求方法律同類的規定而拒絕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請求方的請求系針對政治犯罪。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不應當被視為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族裔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關於其刑事訴訟程序的最終決定,或者已赦免該人;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對有關行為進行追訴或者執行刑罰的時效已過;
(六)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七)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但請求方保證被請求引渡人有機會在其出庭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的除外;
(八)請求方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相衝突,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足夠的保證不會違背上述原則;
(九)被請求引渡人將在特設法庭或者特別法庭被起訴、審判,或者被判有罪。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或者健康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的引渡
[編輯]一、雙方均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
[編輯]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但本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編輯]一、請求方請求引渡應當提交書面請求,並應當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號碼、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特徵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事實的說明,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行為和後果;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和應處刑罰的法律規定,以及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起訴和審判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書面引渡請求和其他有關文件,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正式簽署或者蓋章,並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通過外交途徑遞交的上述文件應當免除領事認證或者任何其他類似手續。
第八條 補充材料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二、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已被羈押,而請求方提交的補充材料仍不充分,或被請求方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收到補充材料,被請求引渡人應當被釋放。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編輯]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6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應當將被請求引渡人可被實施引渡的情況及其因引渡請求而被羈押的時間通知請求方。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和其他有關事宜。
二、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執行引渡之日後的15天(不得遲於上款所指通知後的30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請求方將不能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執行引渡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二條 加快引渡程序
[編輯]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告知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同意被引渡,被請求方可以採取其法律允許的措施以加快引渡。同意必須是自由、明確和自願作出的,且被請求引渡人應當被告知其權利。
第十三條 暫緩引渡和臨時引渡
[編輯]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暫緩引渡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引渡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在此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依本國法律,根據雙方商定的條件,臨時將被請求引渡人引渡給請求方進行起訴。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當包括一方在內的兩個以上國家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特別是如下情況:
(一)請求是否根據條約提出;
(二)不同犯罪的相對嚴重性;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項請求提出的先後;
(六)再向第三國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編輯]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或者資料;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編輯]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承諾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這些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益。如果存在此種權益,請求方應當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或者該第三方。
第十七條 過境
[編輯]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向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領土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過境請求應當附有引渡決定的副本。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其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編輯]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用
[編輯]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編輯]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編輯]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本條約自交換批准書之日後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本條約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訂於布宜諾斯艾利斯,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 阿根廷共和國代表 |
翟雋 | 埃克托爾·馬科斯·蒂梅爾曼 |
(簽字) | (簽字) |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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