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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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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93年)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82年8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令第十號公布 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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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註冊。

  第五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六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監督商品質量,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七條 商標使用的文學、圖形或者其組合,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使用註冊商標的,並應當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八條 商標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圖形:

  (1)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旗幟、徽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紅十字」、「紅新月」的標誌、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7)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8)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9)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九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指定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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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十二條 同一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分別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四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文字、圖形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十五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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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十九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無異議或者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第二十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二十一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覆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覆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申請人。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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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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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一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二十八條 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有爭議的註冊商標的終局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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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1)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的;

  (2)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3)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4)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1)冒充註冊商標的;

  (2)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的;

  (3)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申請覆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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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1)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2)擅自製造或者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

  (3)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三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求處理。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對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罰款。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假冒他人註冊商標,包括擅自製造或者銷售他人註冊商標標識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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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四十二條 本法的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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