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新聞機構常駐記者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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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確認已明令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新聞機構常駐記者的暫行規定(已廢止)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1年3月9日
發布於1981年3月9日
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新聞機構常駐記者的暫行規定[編輯]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國務院公布
不另行文

第一條 外國新聞機構請求派遣記者常駐中國進行採訪報道,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外交部新聞司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條 常駐記者不得向其所代表的新聞機構以外的其他新聞機構發稿。

兩個以上新聞機構要求派出同一名常駐記者,各有關新聞機構都應當分別按照第一條規定履行申請和登記手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新聞司辦理常駐記者登記時,發給為期一年的記者證。常駐記者及其家屬應當持記者證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第四條 外國新聞機構要求更換常駐記者,應當提前四十五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自新記者開始工作,原記者停止採訪報道活動。

常駐記者及其家屬,人員變動,住址變動,都應當申請辦理居留證件的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五條 常駐記者所持記者證期滿,需要繼續其採訪報道活動的,應當在期滿前十天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新聞司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常駐記者停止在中國的業務活動,應當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新聞司,並於稅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保護常駐記者的正當權益,並對其採訪報道活動提供方便。

第七條 常駐記者租用房屋、聘請工作人員,應當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辦理。

第八條 常駐記者不得在中國境內架設電台。對於業務需要的新聞電信線路、通信設備等,應當向當地電信、電視等單位申請租用。

第九條 常駐記者採訪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和其他單位,都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新聞司的要求,事先向有關當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始能進行。

第十條 常駐記者應當遵照中國稅法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十一條 常駐記者進口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當向中國海關申報,辦理納稅等有關手續。

上述進口物品,非經海關批准,不得私自出售或轉讓。

第十二條 常駐記者的業務活動不得超出正常的採訪報道範圍。

常駐記者及其家屬在中國的一切活動以及出入中國國境,都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違法的,由中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應當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令和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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