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
外觀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廢止。 |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7年12月23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 |
(1957年12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八次會議通過) 附 |
第一條 為了防止鼠疫、霍亂、黃熱病、天花、斑疹傷寒和回歸熱等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實施衛生檢疫。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際通航的海港和機場所在地,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的進出口岸,設立國境衛生檢疫機關。
第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負責對進出國境的人員和交通工具、行李、貨物實施醫學檢查、衛生檢查和必要的衛生處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外國之間有關檢疫傳染病的疫情通報,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辦理。
第五條 在國內或者國外檢疫傳染病大流行的時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可以下令封鎖國境的有關區域。
第六條 本條例的實施規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制定,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後發布施行。
第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和本條例實施規則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如果因違反本條例和本條例實施規則而引起檢疫傳染病的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的嚴重危險,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金。
受處分人對所受的處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處分通知或者判決書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者它的上級機關聲請複議或者申訴,或者依法向上訴審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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