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修訂草案)
←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修訂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2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上)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修訂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修訂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修訂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3年12月29日-2024年1月27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境衛生檢疫工作,防止傳染病由境外傳入或者由境內傳出,防範公共衛生風險,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境衛生檢疫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開放的口岸(以下簡稱口岸),海關依照本法規定履行檢疫查驗、傳染病監測和衛生監督等國境衛生檢疫職責。
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包括檢疫傳染病和需要在口岸採取相應衛生檢疫措施的其他傳染病。檢疫傳染病目錄由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並公布。制定、調整檢疫傳染病目錄應當徵求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部門的意見。
對新發傳染病、突發原因不明的傳染病,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在口岸採取相應衛生檢疫和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條 國境衛生檢疫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風險管理、科學施策、高效處置的原則,健全和完善常態和應急相結合的口岸傳染病防控體系。
第五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國境衛生檢疫工作。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國境衛生檢疫相關工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納入傳染病防治規劃,加大對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的支持力度。
海關、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中應當密切配合,建立部門協調機制,強化信息共享和協同聯動。
第六條 對海關依法履行國境衛生檢疫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併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海關履行國境衛生檢疫職責,應當依法保護個人隱私,不得侵犯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國家採取多種措施,加強口岸公共衛生能力建設,不斷提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水平。
第八條 國家加強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及世界衛生組織等有關國際組織在國境衛生檢疫領域的交流合作。
第二章 檢疫查驗
[編輯]第九條 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集裝箱等運輸設備、貨物、物品及其外包裝(以下統稱貨物、物品),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查驗,經海關准許,方可進境出境。
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等相關待遇的人員,以及享有外交、領事特權與豁免等相關待遇的機構和人員的物品進境出境,在不影響其依法享有特權與豁免的前提下,應當依法接受檢疫查驗。
第十條 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應當分別在最先到達的口岸和最後離開的口岸接受檢疫查驗;貨物、物品也可以在海關指定的其他地點接受檢疫查驗。
來自境外的交通運輸工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緊急原因停靠、降落在境內口岸以外地區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向就近的海關報告,接到報告的海關應當立即派員到場處理,必要時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予以協助;除避險等緊急情況外,未經海關准許,該交通運輸工具不得裝卸貨物、物品,不得上下人員。
第十一條 對進境出境人員,海關根據情況可以實施下列檢疫查驗措施:
(一)要求申報健康狀況以及旅行史、接觸史等相關信息並進行核查,必要時可以要求進境人員在境外提前申報相關信息;
(二)進行體溫檢測、醫學巡查、流行病學調查;
(三)查閱旅行證件,要求提供醫學檢查證明、疫苗接種或者其他預防措施證明、相關檢測報告等醫學證明文件並進行核查;
(四)進行醫學檢查、疫苗接種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檢疫查驗措施。
進境的外國人拒絕接受前款規定檢疫查驗措施的,海關可以作出不准其進境的決定,並同時通知移民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海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查驗結果,對判定為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的現場防控措施,並及時將染疫人、疑似染疫人轉送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其他場所實施隔離治療或者醫學觀察,有關醫療衛生機構和場所應當及時接收。
第十三條 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
第十四條 海關可以登臨交通運輸工具進行檢疫查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採取電訊方式進行檢疫查驗。
除避險等緊急情況外,進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檢疫查驗結束前、出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檢疫查驗結束後至出境前,未經海關准許,不得駛離指定的檢疫查驗地點,不得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引航員除外)。
第十五條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以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等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在海關監督下實施衛生處理。必要時,海關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交通運輸工具實施隔離。
外國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拒絕接受衛生處理的,除特殊情況外,責令該交通運輸工具在海關監督下立即離境。
第十六條 海關依據檢疫醫師提供的檢疫查驗結果,對沒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或者已經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交通運輸工具,簽發進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
第十七條 已經實施檢疫查驗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間,發現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向海關報告,海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十八條 對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不實施檢疫查驗,但有證據表明該交通運輸工具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除外。
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不得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添加燃料、飲用水、食品和供應品的,應當停靠在指定地點,在海關監督下進行。
第十九條 進境出境貨物、物品的收發貨人、攜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
第二十條 對來自檢疫傳染病疫區以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等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的貨物、物品,應當在海關監督下實施衛生處理;衛生處理完成前,相關貨物、物品應當單獨存放,未經海關准許不得移運或者提離。
對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檢疫傳染病污染或者有證據表明有傳播檢疫傳染病風險,且無法實施有效衛生處理的貨物、物品,海關可以決定不准其進境或者出境,或者予以退運、銷毀;對境內公共衛生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海關可以暫停相關貨物的進口。
第二十一條 託運屍體、骸骨進境出境的,託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經檢疫查驗合格後,方准運進或者運出。
因患檢疫傳染病死亡的,屍體應當就近火化;火化外籍人員屍體,應當通知其國籍國駐華使館(領館)。
第二十二條 病原微生物、血液等人體組織、生物製品等關係生物安全的貨物、物品進境出境,應當由海關事先實施衛生檢疫審批(納入藥品、獸藥、醫療器械管理的除外),並經檢疫查驗合格後方可進境出境。
第二十三條 海關根據檢疫查驗需要,可以請求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查詢進境出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的相關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海關對查詢所獲得的信息,不得用於檢疫查驗以外的用途。
第三章 傳染病監測
[編輯]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建立跨境傳播傳染病監測制度,制定口岸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
海關總署在國際公共衛生合作框架下,完善傳染病監測網絡布局,加強對境外傳染病疫情的監測。
第二十五條 各地海關按照口岸傳染病監測規劃和方案,結合對進境出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實施檢疫查驗,系統持續地收集、核對和分析相關數據,對可能跨境傳播的傳染病的發生、流行及其影響因素、發展趨勢等進行評估。
海關開展傳染病監測,應當充分利用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拓寬監測渠道,提升監測效能。
第二十六條 各地海關發現傳染病,應當採取相應的控制措施,並及時向海關總署報告,同時向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以及移民管理機構通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部門發現傳染病,應當及時向當地海關、移民管理機構通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口岸或者進境出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等存在傳播傳染病風險的,應當及時向就近的海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依據職責互相通報傳染病相關信息,並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境衛生檢疫國際條約,依據職責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國際組織互相通報傳染病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海關總署應當根據傳染病監測情況,對境外傳染病疫情風險進行評估,並及時發布相關預警信息。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編輯]第二十九條 海關依照本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口岸和停留在口岸的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病媒生物監測,監督和指導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病媒生物的防除;
(二)監督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公共場所的衛生狀況以及從業人員健康狀況;
(三)監督固體、液體廢棄物和船舶壓艙水的處理;
(四)其他衛生監督職責。
第三十條 口岸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並嚴格落實相關衛生制度,保證口岸衛生狀況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要求。
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持交通運輸工具清潔衛生,保持無感染、無污染狀態。
第三十一條 在口岸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服務、公共場所經營的,由海關依法實施衛生許可;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許可的,無需另行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
第三十二條 海關實施衛生監督,發現口岸或者進境出境交通運輸工具的衛生狀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要求的,有權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整改,必要時要求其進行衛生處理。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編輯]第三十三條 境外或者境內傳染病暴發、流行(以下稱重大傳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四條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需要在口岸採取應急處置措施的,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應當提請國務院批准啟動應急響應。海關總署、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國務院疾病預防控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密切配合開展相關的應急處置工作。
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應急處置提供場所、設施、設備、物資以及人力和技術等支持。
第三十五條 根據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需要,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報請國務院決定採取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對所有進境人員或者來自特定國家或者地區的人員集中實施採樣檢驗、醫學觀察等措施;
(二)指定進境出境口岸;
(三)臨時關閉口岸或者暫停口岸部分功能;
(四)臨時封鎖有關國境;
(五)禁止特定貨物、物品進境出境;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採取前款第一項措施的,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與海關密切配合,按照閉環管理的要求,組織落實人員轉運、醫學觀察場所安排和管理、社區管控等事項。
第三十六條 根據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需要,經報國務院同意,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決定減少進境出境的航次、班次或者暫停特定航線、班線,限定交通運輸工具載運旅客的數量;
(二)要求進境人員在境外接受相關檢測,憑檢測合格證明登乘交通運輸工具並採取必要的個人防護措施;對拒絕接受檢測或者拒絕提供證明的,可以不准其登乘交通運輸工具;
(三)限制來自特定國家或者地區的外國人進境,限制中國公民前往特定國家或者地區;
(四)暫停簽發出境入境證件;
(五)對進境出境的特定貨物、物品實施預防性衛生處理措施;
(六)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七條 採取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措施,應當事先公布。
根據重大傳染病疫情防控的實際情況,及時調整或者解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措施,並予以公布。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編輯]第三十八條 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口岸公共衛生能力建設規劃。
國務院有關部門、口岸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口岸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口岸公共衛生能力建設。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納入傳染病防治體系。
國境衛生檢疫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預算,口岸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所需物資納入國家公共衛生應急物資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 國境衛生檢疫場所、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口岸建設規劃。新建、擴建、改建口岸應當統籌建設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有關建設方案應當經海關審核同意。
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應當符合規定的建設標準,不符合建設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海關對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標準的執行實施監督。
國境衛生檢疫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統籌兼顧國境衛生檢疫日常工作和重大傳染病疫情應急處置的需要。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國境衛生檢疫領域的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信息化建設,推動新技術、新設備、新產品和信息化成果的應用,提高國境衛生檢疫工作的技術和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二條 海關應當加強國境衛生檢疫技術機構建設,為國境衛生檢疫工作提供技術和服務支撐。
第四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技能。
海關應當加強國境衛生檢疫隊伍建設,組織開展繼續教育和職業培訓,持續提升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業務技能水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四條 進境出境的人員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健康狀況以及旅行史、接觸史等相關信息或者不如實申報相關信息,或者拒絕、阻礙其他檢疫查驗措施,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醫學證明文件的,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交通運輸工具負責人,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或者不如實申報有關事項;
(二)拒絕接受對交通運輸工具的檢疫查驗或者拒不實施衛生處理;
(三)未取得進境檢疫證或者出境檢疫證,交通運輸工具擅自進境或者出境;
(四)未經海關准許,交通運輸工具駛離指定的檢疫查驗地點,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
(五)已經實施檢疫查驗的交通運輸工具在口岸停留期間,發現檢疫傳染病染疫人、疑似染疫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傷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未立即向海關報告;
(六)過境的交通運輸工具在中國境內裝卸貨物、物品或者上下人員,或者添加燃料、飲用水、食品和供應品不接受海關監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一)進境出境貨物、物品的收發貨人、攜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與檢疫查驗有關的事項或者不如實申報有關事項,或者拒絕接受檢疫查驗、拒不實施衛生處理,或者未經海關准許移運或者提離貨物、物品;
(二)屍體、骸骨進境出境,託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或者不如實申報,或者未經檢疫查驗合格擅自運進或者運出屍體、骸骨。
第四十六條 病原微生物、血液等人體組織、生物製品等關係生物安全的貨物、物品進境出境未經檢疫審批、檢疫查驗或者經檢疫查驗不合格擅自進境出境的,對收發貨人、攜運人、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未經許可在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飲用水供應服務、公共場所經營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有關衛生監督的其他規定,或者拒不接受衛生監督的,由海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買賣、出借或者偽造、變造的國境衛生檢疫單證的,由海關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海關等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境衛生檢疫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對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將其失信行為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規定公示並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本法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檢疫查驗,是指對進境出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屍體、骸骨等採取檢查措施、實施醫學措施以及必要時進行衛生處理等。
醫學巡查,是指檢疫醫師在口岸進境出境旅客通道,觀察進境出境人員是否有傳染病臨床症狀,並對有臨床症狀的人員進行詢問的活動。
衛生處理,是指消毒、殺蟲、滅鼠、除污等措施。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衛生檢疫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五十四條 國家依法強化邊境管控措施,嚴密防範非法入境行為導致的傳染病輸入風險。邊境地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屬地責任,通過組織建立巡防巡查機制、嚴格進出邊境地區交通管控和人員管理等措施,阻斷非法入境渠道。
第五十五條 從口岸以外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的地點進境出境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衛生檢疫,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有雙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沒有協議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和裝備物資進境出境的衛生檢疫工作,依照本法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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