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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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
第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2017年2月2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13號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於2017年2月3日經國家衛生計生委委主任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主任 李斌
2017年2月21日


國家衛生計生委關於修改《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編輯]

根據國務院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改革部署和促進健康服務業發展的工作要求,國家衛生計生委決定對《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原衛生部令第35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該實施細則中的「衛生部」統一修改為:「國家衛生計生委」,將「衛生行政部門」統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婦幼保健院、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中心」。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三項:「(十三)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

第十三項改為第十四項。

三、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學檢驗實驗室、病理診斷中心、醫學影像診斷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寧療護中心的設置審批權限另行規定」。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並將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醫療機構建築設計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經相關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施工」。

六、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採用電子證照等信息化手段對醫療機構實行全程管理和動態監管。有關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本決定自2017年 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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