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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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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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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號

  依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和《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為了規範和加強以工代賑管理,提高以工代賑資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經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施行。

                       主 任  馬 凱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國家以工代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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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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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保留部分非行政許可審批項目的通知》和《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要求,為了規範和加強以工代賑管理,提高以工代賑資金的使用效益,改善貧困農村生產生活條件和發展環境,幫助貧困農民脫貧致富,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工代賑,是指政府投資建設基礎設施工程,受賑濟者參加工程建設獲得勞務報酬,以此取代直接救濟的一種扶持政策。現階段,以工代賑是一項農村扶貧政策。國家安排以工代賑投入建設農村小型基礎設施工程,貧困農民參加以工代賑工程建設,獲得勞務報酬,直接增加收入。

    第三條 以工代賑投入分為實物投入和資金投入。實物投入以實物折資形式核算。國家以工代賑投入納入中央財政預算,地方各級以工代賑配套投入納入地方本級財政預算。以工代賑投入可以通過市場機制引導社會投入,共同支持貧困地區發展。

    第四條 以工代賑投入用於國家確定的扶持地區,並向貧困人口多、脫貧難度大、基礎設施薄弱的革命老區、少數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特困地區傾斜。其他有關地區的以工代賑投入,按照國家有關要求安排。

    第五條 以工代賑投入重點建設與貧困地區經濟發展和農民脫貧致富相關的農村小型基礎設施工程。建設內容是縣鄉村公路、農田水利、人畜飲水、基本農田、草場建設、小流域治理,以及根據國家要求安排的其他工程。

    第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是以工代賑的行政主管部門,承擔以工代賑工作的具體管理職責。

第二章  計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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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以工代賑建設規劃是以工代賑計劃的基本依據,基本內容包括指導思想、建設目標、建設任務、項目規劃、投資規模、資金籌措、實施步驟、配套措施等。

    第八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編制本級以工代賑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報上級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九條 以工代賑計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組成部分。編制以工代賑計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為指導,與國家的扶貧方針政策相協調,堅持因地制宜、突出重點、統籌兼顧、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十條 以工代賑計劃分為年度以工代賑計劃和專項以工代賑計劃。基本內容包括本年度或本專項以工代賑的政策要求、實施原則、資金方案、建設內容、建設項目和工程效益等。

    第十一條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提前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兵團,下同)年度以工代賑建議計劃,並於上一年度年底前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年度以工代賑建議計劃基本內容包括本年度以工代賑的資金規模、安排原則、建設內容、工程效益及項目備案表等。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務院有關要求,參照各省貧困地區自然經濟社會狀況、基礎設施水平、受災情況、計劃執行情況,結合各省的年度建議計劃,編制並下達國家年度以工代賑計劃。

    省級發展改革部門自收到國家年度以工代賑計劃之日起,應當於30個工作日內將本省年度以工代賑計劃按照項目備案表所列項目分解下達,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專項以工代賑規劃和計劃,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另行安排。

    第十三條 以工代賑計劃下達後,不得擅自調整或變更。如因特殊原因確需調整,應當根據審批權限按照程序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章 項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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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依據以工代賑建設規劃建立以工代賑項目庫,搞好項目儲備。以工代賑建設規劃中的項目,應當與其它相關規劃中的項目互相銜接。

    第十五條 以工代賑按照建設程序實行項目管理。國家有特殊要求的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審批,其他項目由省級發展改革部門組織審批。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以工代賑項目前期工作,並按照確定的審批權限審批項目。列入建議計劃的項目,應當做到前期工作完備,審批手續齊全,配套資金落實,具備開工條件。

    第十七條 以工代賑項目主要依靠項目所在地的農民工建設,並支付勞務報酬。在項目前期工作和計劃安排中,應當結合當地農民務工收入水平確定勞務報酬。

    第十八條 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責成以工代賑項目實施單位組織項目所在地的農民參加工程建設,並落實好勞務報酬的發放工作。勞務報酬發放應當做到公開、足額、及時,嚴禁剋扣和拖欠。

    第十九條 以工代賑項目應當按照工程設計標準施工,並確定每項工程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確保工程質量。技術複雜、投資規模大的項目,可以實行招投標制,並按照規定開展工程監理。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落實後期管護責任。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按照項目管理權限建立健全項目管理制度。

第四章 資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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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以工代賑資金按照《國家扶貧資金管理辦法》和《財政扶貧資金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協調資金管理部門及時按照以工代賑計劃撥付資金。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按照規定下達財政預算內以工代賑項目管理費,用於地方以工代賑項目管理。以工代賑項目管理費嚴格按照規定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積極籌措以工代賑配套資金,並與國家以工代賑資金統籌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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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監測網絡,實行動態監管。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跟蹤掌握本省以工代賑計劃執行情況,按季度形成季度報告、按年度形成年度報告上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六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檢查制度,主動開展以工代賑稽察,並積極配合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開展以工代賑的監督檢查和審計工作。

    第二十七條 凡以工代賑項目不符合規定,或效益欠佳的,應當對相應責任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酌情調減當地下一年度以工代賑投入規模;凡拖欠、截留、揮霍、擠占以工代賑投入的,責令限期歸還,如數追繳,依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凡騙取、貪污、挪用扶貧資金的,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相應的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以工代賑項目應當實行公告、公示制度,主動接受社會監督,把行政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結合起來。公告、公示的基本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和期限、資金規模和來源、工程標準和效益、農民參加施工和勞務報酬發放情況等。

第六章 組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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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以工代賑工作人員開展學習、交流和培訓,提高業務素質。

   第三十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約束機制。以工代賑工作人員應當按章辦事、廉潔自律、心繫貧困群眾。

   第三十一條 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以工代賑激勵機制。對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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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解釋。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省以工代賑管理實施細則,並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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