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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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2009年) |
(1991年3月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一號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中間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門,周圍是谷穗和齒輪。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按照一九五〇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圖案製作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一切組織和公民,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徽。
第四條 下列機構應當懸掛國徽:
(一)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三)中央軍事委員會;
(四)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
(六)外交部;
(七)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國徽應當懸掛在機關正門上方正中處。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懸掛國徽:
(一)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
(二)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廳;
(三)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庭;
(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
第六條 下列機構的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各直屬機構、國務院辦公廳以及國務院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辦事機構,中央軍事委員會辦公廳以及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應當使用刻有國徽圖案印章的其他機構;
(三)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
(四)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
第七條 下列文書、出版物等應當印有國徽圖案: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
(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國務院公報、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的封面;
(四)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條 外事活動和國家駐外使館、領館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對外使用國徽圖案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九條 在本法規定的範圍以外需要懸掛國徽或者使用國徽圖案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者國務院辦公廳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
(一)商標、廣告;
(二)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
(三)私人慶弔活動;
(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
第十一條 不得懸掛破損、污損或者不合規格的國徽。
第十二條 懸掛的國徽由國家指定的企業統一製作,其直徑的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場所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報國務院辦公廳批准。
第十三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處罰規定,由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說明: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徵中國人民自「五四」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鬥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附件一:
一、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稈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着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二、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其左右兩部分,完全對稱。
三、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如製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五、國徽之塗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同於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方格墨線圖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縱斷面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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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塗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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