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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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7/1999號法律第8/1999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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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制定機關: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80年9月10日
(在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上)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參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和澳門的施行,請同時參閱《中國國籍(雜項規定)條例》(香港法例第540章)和澳門第7/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一九八〇年九月十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四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五條 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六條 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七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八條 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九條 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條 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十三條 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十四條 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周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十五條 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十六條 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十七條 本法公布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部分補充和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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