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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202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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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201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13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號
有效期:2024年9月21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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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在全體公民中開展以愛國主義為核心,以履行國防義務為目的,與國防和軍隊建設有關的理論、知識、技能以及科技、法律、心理等方面的國防教育。

國防教育是建設和鞏固國防的基礎,是增強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質的重要途徑。

第三條 國防教育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使全體公民增強國防觀念、強化憂患意識、掌握國防知識、提高國防技能,依法履行國防義務。

第四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防教育工作的領導,建立集中統一、分工負責、軍地協同的國防教育領導體制。

第五條 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國防教育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統籌協調。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國防教育工作。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開展國防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統籌協調;其他有關部門在規定的職責範圍內開展國防教育工作。駐地軍事機關協同地方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開展國防教育。

第六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有接受國防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都應當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

第八條 國防動員、兵役、退役軍人事務、國防科研生產、邊防海防、人民防空、國防交通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和其他群團組織,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開展國防教育。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條 國家支持、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有益於國防教育的活動。

第十一條 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每年九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第二章 學校國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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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學校國防教育是全民國防教育的基礎,是實施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劃,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學校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學校的工作和教學計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國防教育的質量和效果。

第十四條 小學和初級中學應當將國防教育的內容納入有關課程,將課堂教學與課外活動相結合,使小學生具備一定的國防意識、初中學生掌握初步的國防知識和國防技能。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組織學生開展以國防教育為主題的少年軍校活動。教育行政部門、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年軍校活動的指導與管理。

小學和初級中學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校外輔導員,協助學校開展多種形式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五條 高中階段學校應當在有關課程中安排專門的國防教育內容,將課堂教學與軍事訓練相結合,使學生掌握基本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具備基本的國防觀念。

普通高等學校應當設置國防教育課程,加強國防教育相關學科建設,開展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使學生掌握必要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具備較強的國防觀念。

第十六條 學校國防教育應當與兵役宣傳教育相結合,增強學生依法服兵役的意識,營造服兵役光榮的良好氛圍。

第十七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學生軍事訓練。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負責軍事訓練的機構或者軍事教員組織實施。

學校組織軍事訓練活動,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安全保障。

駐地軍事機關應當協助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

第十八條 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負責全國學生軍事訓練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駐地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對學生軍事訓練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普通高等學校、高中階段學校應當按照學生軍事訓練大綱,加強軍事技能訓練,磨練學生意志品質,增強組織紀律性,提高軍事訓練水平。

學生軍事訓練大綱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章 社會國防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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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性質和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對工作人員進行國防教育。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較高的國防素養,發揮在全民國防教育中的模範帶頭作用。從事國防建設事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學習和掌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等。

各地區、各部門的領導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組織、領導本地區、本部門開展國防教育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負責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各類教育機構,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培訓計劃,設置適當的國防教育課程。

國家根據需要選送地方和部門的負責人到有關軍事院校接受培訓,學習和掌握履行領導職責所必需的國防理論、知識和技能等。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職工教育計劃,結合政治教育、業務培訓、文化體育等活動,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國防設施建設、國防交通保障等任務的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根據所擔負的任務,制定相應的國防教育計劃,有針對性地對職工進行國防教育。

社會組織應當根據各自的活動特點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三條 省軍區(衛戍區、警備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武裝部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結合政治教育和組織整頓、軍事訓練、執行勤務、徵兵工作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民兵進行國防教育。

民兵國防教育,應當以基幹民兵和擔任領導職務的民兵為重點,建立和完善制度,保證受教育的人員、教育時間和教育內容的落實。

預備役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預備役人員教育訓練。

第二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聘請退役軍人協助開展國防教育。

第二十五條 文化和旅遊、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網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形勢和任務的要求,創新宣傳報道方式,通過發揮紅色資源教育功能、推出優秀文藝作品、宣傳發布先進典型、運用新平台新技術新產品等形式和途徑開展國防教育。

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

第二十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利用重大節日、紀念日和重大主題活動等,廣泛開展群眾性國防教育活動;在全民國防教育日集中開展主題鮮明、形式多樣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英雄烈士紀念設施、革命舊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應當為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提供便利,對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實行免費或者優惠。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軍隊人員、退役軍人和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四章 國防教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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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將國防教育經費納入預算。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群團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內列支。

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資助國防教育的開展。

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由國防教育領域相關組織依法管理。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捐贈所收藏的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實物用於國防教育。使用單位對提供使用的實物應當妥善保管,使用完畢,及時歸還。

第三十條 國防教育經費和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個人資助國防教育的財產,必須用於國防教育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剋扣。

第三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場所,可以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軍事機關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確的國防教育主題內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機構和規章制度;

(三)有相應的國防教育設施;

(四)有必要的經費保障;

(五)有顯著的社會教育效果。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加強建設,不斷完善,充分發揮國防教育功能。

各級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被命名的國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備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由命名機關撤銷命名。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具有國防教育意義的文物的調查、登記和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全民國防教育使用統一的國防教育大綱。國防教育大綱由中央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適用於不同類別、不同地區教育對象的國防教育教材,應當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由有關部門或者地方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特點組織編寫、審核。

第三十四條 各級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國防教育教員的選拔、培訓和管理工作,加強國防教育師資隊伍建設。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從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紮實的國防理論、知識和必要的軍事技能的人員中選拔,同等條件下優先招錄、招聘退役軍人。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根據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為有組織的國防教育活動選派軍事教員,提供必要的軍事訓練場地、設施、器材和其他便利條件。

經批准的軍營應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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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開展國防教育活動的,由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占、挪用、剋扣國防教育經費或者企業事業組織、社會組織、個人資助的國防教育財產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侵占、破壞國防教育基地設施,損毀展品、器材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有關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尋釁滋事,擾亂國防教育工作和活動秩序的,或者盜用國防教育名義騙取錢財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條 負責國防教育的公職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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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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