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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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修正)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98年)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用。

  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在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進行有關的科學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國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機構設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編輯]

  第六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集體所有。

  第七條 國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農業生產合作社等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

  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可以屬於各該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必須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一條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農、林、牧、漁業生產。

  承包經營土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編輯]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統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第十七條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使用。

  第十八條 採礦、取土後能夠復墾的土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復墾,恢復利用。

  第十九條 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耕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制止荒廢、破壞耕地的行為。

  國家建設和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編輯]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進行經濟、文化、國防建設以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按照國家規定,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准許建設的國家建設項目,經過批准,建設單位方可申請用地。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徵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設所徵用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設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國務院批准。

  徵用省、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批准權限,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徵用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由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的批准權限,由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六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可以分段申請批准,辦理徵地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六倍。徵用其他土地的補償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補償費標準規定。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

  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徵地前被徵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畝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徵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規定。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三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付給本人外,由被徵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徵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副業生產和舉辦鄉(鎮)村企業等途徑,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條件的人員到用地單位或者其他集體所有制單位、全民所有制單位就業,並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

  被徵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原有的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與有關鄉(鎮)村商定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儘量在徵用的土地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准工程項目用地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並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使用期滿,建設單位應當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地址,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設使用國有荒山、荒地以及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權限經批准後劃撥。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的,無償劃撥。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第三十五條 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舉辦的聯營企業,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持國務院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批准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議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編輯]

  第三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城市規劃區內的鄉(鎮)村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農村居民住宅建設,鄉(鎮)村企業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等鄉(鎮)村建設,應當按照鄉(鎮)村建設規劃進行。

  第三十八條 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土地,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

  出賣、出租住房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條 鄉(鎮)村企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持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按照鄉(鎮)村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分別規定用地標準。

  鄉(鎮)辦企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給被用地單位以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十條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並參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鄉(鎮)村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罰款;對非法占地單位的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四條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

  超過批准的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五條 農村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條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權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單位主管人員或者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四十九條 上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占用被徵地單位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退賠,可以並處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個人非法占用的,以貪污論處。

  第五十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不歸還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採石、採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侵犯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犯,賠償損失;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在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貪污、盜竊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物,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撓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五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土地管理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七條 本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3日國務院發布的《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1982年5月14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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