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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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8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2018年)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一號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居民委員會的建設,由城市居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城市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對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開展工作。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的任務: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維護居民的合法權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地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

  (三)調解民間糾紛;

  (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做好與居民利益有關的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項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有關的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本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第五條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居民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加強民族團結。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按照便於居民自治的原則,一般在一百戶至七百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規模調整,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五至九人組成。多民族居住地區,居民委員會中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本居住地區全體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由每戶派代表選舉產生;根據居民意見,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選舉產生。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本居住地區居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九條 居民會議由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代表二至三人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全體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戶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組選舉的代表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會議的決定,由出席人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居民委員會向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居民會議由居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歲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戶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組提議,應當召集居民會議。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請居民會議討論決定。

  居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決定問題,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居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採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強迫命令。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居民服務。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的委員會的成員。居民較少的居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的成員分工負責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居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居民小組,小組長由居民小組推選。

  第十五條 居民公約由居民會議討論制定,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備案,由居民委員會監督執行。居民應當遵守居民會議的決議和居民公約。

  居民公約的內容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牴觸。

  第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居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根據自願原則向居民籌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區的受益單位籌集,但是必須經受益單位同意;收支帳目應當及時公布,接受居民監督。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來源,居民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的範圍、標準和來源,由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規定並撥付;經居民會議同意,可以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給予適當補助。

  居民委員會的辦公用房,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居民小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和教育。

  第十九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組織,不參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但是應當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參加會議時,他們應當派代表參加,並且遵守居民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和居民公約。

  前款所列單位的職工及家屬、軍人及隨軍家屬,參加居住地區的居民委員會;其家屬聚居區可以單獨成立家屬委員會,承擔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在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和本單位的指導下進行工作。家屬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家屬委員會成員的生活補貼費、辦公用房,由所屬單位解決。

  第二十條 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居民委員會或者它的下屬委員會協助進行的工作,應當經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同意並統一安排。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可以對居民委員會有關的下屬委員會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 本法適用於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設立的居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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