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宗教事務局 |
(2000年9月26日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號發布)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以下簡稱"境內外國人")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不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包括在華常住人員和短期來華人員。
第三條 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是指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按照各自的宗教信仰習慣舉行和參與的各種宗教儀式,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所發生的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繫,及其有關的各種活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護和管理境內外國人的宗教活動。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根據自己的宗教信仰在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參加宗教活動。
第六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邀請,並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應邀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應該遵守該場所的管理規章,尊重該場所人員的信仰習慣。
第七條 境內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要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 境內外國人在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管理。
第八條 外國人同中國宗教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社會團體進行。
第九條 凡在中國境內沒有相應的合法的中國宗教組織的外國宗教組織及其成員,以宗教組織或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與中國政府有關部門或宗教界進行交往活動的,須經省級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
第十條 經中國的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境內外國人可以邀請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按各教習慣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會等宗教儀式。其中,舉行婚禮的外國人必須是已經依法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 中國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由依法登記的宗教社會團體認定、備案的各種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有關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宗教社會團體同意,並經當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認可,外國人可以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協議,攜帶用於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規定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關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國家宗教事務局的證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條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進境:
(一) 超出個人自用合理數量,且不屬於第十一條規定範圍的;
(二) 有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
發現有違反上款規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違反第一款規定已經攜帶入境或通過其他手段運入境內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經發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外國組織或個人向中國提供的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名額或資金,由中國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根據需要接受並統籌選派出國留學人員。
外國組織或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
第十四條 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須符合《高等學校接受外國留學生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並經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批准、向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五條 外國人到中國宗教院校講學,須根據《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外國人不得干涉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和變更,不得干涉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對宗教教職人員的選任和變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國宗教社會團體的其他內部事務。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不得以任何名義或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十七條 外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下列傳教活動:
(一) 在中國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職人員;
(二) 在中國公民中發展宗教教徒;
(三) 擅自在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四) 未經批准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以外的處所講經、講道,進行宗教聚會活動;
(五) 在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有中國公民參加的宗教活動,被邀請主持宗教活動的中國宗教教職人員除外;
(六) 製作或銷售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電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 散發宗教宣傳品;
(八) 其他形式的傳教活動。
第十八條 國際性宗教組織、機構及其成員與中國宗教社會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發生宗教事務方面的聯繫,及其有關活動,須事先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進行。
第十九條 國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制止。境內外國人違反本細則進行宗教活動,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宗教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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